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722號
TYDM,102,壢簡,722,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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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鎮平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3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鎮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鎮平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大平企業社 (即大平資源回收場,位於桃園縣楊梅市大平街與金華街口 )之員工,明知白又壬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該資源回收場所出 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任何來源證明,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上開物品均係志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遭白又壬 與KHAMNOK NATTHAWUT 所竊取,白又壬與KHAMNOK NATTHAWU T 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係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贓物。嗣因志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鎮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3 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白又壬、 KHAMNOK NATTHAWUT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張、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52 、53頁)。又被告既係任職上開資源回收場,從事回收物品 之買賣,則依其自身經驗,明知五金工具、金屬廢料等均極 易遭竊,則為免收受、購得盜贓物品衍生日後糾紛,衡情被 告應會要求交付、出售者提供足以證明所出售物品有合法權 源之相關資料,或至少詢問該人姓名、年籍等身份資料以供 日後查詢,然被告竟未確認上開收購物品等物來源是否合法 ,亦未探詢交付、出賣者身份之情況下即貿然購買,且未將 收購情形詳加登記,顯違一般交易常情。再上開物品並非一 般日常用品,且數量非少,絕非如一般日常用品大量廣泛在 市面賣場銷售,其必有特定商家或通貨管道,且一般人不致 無端持有該等物品,衡情被告於收購時當會更加留意上開物 品來源是否合法,若非被告明知該等上開物品來源有異而與 對方有所默契,豈會不加探詢上開物品來源之理,被告顯然 知悉其所收購之物品均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至被告雖一度



否認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未曾 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收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 惟查證人白又壬與KHAMNOK NATTHAWUT 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 結證稱:伊等在志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後,均係至引領警方前往查獲之資源回收場(即被告 任職之上開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查卷第73、74頁),查 證人白又壬與KHAMNOK NATTHAWUT 均坦承其竊盜犯行,並願 引領警方前往其等出賣贓物之地點,則若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物品並未至被告所任職之上開資源回收場,當無於檢察官 訊問時甘冒偽證刑責仍堅指如上之理;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終亦坦承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故被告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上開4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所為非是,及其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損害,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素行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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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民國) │ 故買之贓物 │收購之金額(新台│ 主 文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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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0月5 日某│銅屑原料410公斤 │61,250元 │鍾鎮平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時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1 年10月12日某│銅屑原料300公斤 │40,000餘元 │鍾鎮平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時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1 年10月15日某│銅屑原料260公斤 │30,000餘元 │鍾鎮平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時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1 年10月22日上│銅屑原料156公斤 │25,000元 │鍾鎮平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午7 時許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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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