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
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強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罰金貳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妨害軍機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曾任職海軍登陸艦艇隊少校補給長,於退役前向左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 參謀長綦建崙上校申辦軍區車輛通行證獲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因 將其車輛通行證借予其弟李叔訓使用,其弟持該證件駕車搭載現役軍人楊漢威回 營歸隊,惟駛出營區大門時,遭營區衛哨人員發覺其人證不符,乃將上開通行證 扣留,詎甲○○知悉上情後,即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酒後前往海軍第一軍 區司令部四0五分遺隊軍事保防組欲索回通行證,經該組保防官丁○○通知保防 組長乙○○少校(起訴書誤載為上校)回營處理,惟保防組長乙○○少校向李某 表明公事公辦,雙方相談不歡,末料,甲○○明知乙○○少校正依法執行職務欲 外出查勘受通報火災之災情狀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抓住乙○○不放,施 以強暴,致乙○○受有左(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臂手腕部(三×一公分、一×一 公分)抓傷及二處皮下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被告撤回告訴,詳後述),妨 害其執行職務。嗣甲○○於同年九月二日早上十時許,至前揭保防組欲尋求和解 ,惟仍未有結果,詎李某竟心生怨恨,於翌日(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酒 後持小型錄音機擅自進入前揭司令部四0五分遺隊保防組,並公然冒用國防部反 情報總隊督導官之官銜,向暫代職務之前保防官丙○○上尉稱:「我來調查案件 ,你們組長(指保防組長)向我勒索五萬元,你講的話,我有錄音」等語,嗣司 令部政四科中校科長江禎祥偕同作戰組中校副組長許昭坤返隊處理,惟見甲○○ 不可理喻,其二人乃外出欲報警處理,李某見狀跟隨在後外出,並一路跟隨江楨 祥、許昭坤二人至高雄市左營區○○○路四十號「金石堂文化廣場」處,在該商 店內與店員爭吵,經到場之警員勸阻後,再度回到保防組,惟甲○○回到保防組 後,復大聲咆哮,適同日下午四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警 員戊○○獲報到場處理時,甲○○竟基於侮辱警員職務之犯意,向到場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稱:「你們警察都跟保防組掛勾,都是跟保防組一鼻孔出氣,警察最 黑、最爛」等語,當場侮辱,戊○○見狀乃請甲○○到派出所說明。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其車輛通行證遭扣留,酒後前往海軍第一 軍區司令部四0五分遺隊軍事保防組索回通行證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前開犯行。辯稱:伊僅有言語衝突,並沒有肢體動作;伊沒有妨礙公務;沒有污 辱公署,伊只講他們有掛勾,但那只是氣話,其它話伊沒說云云。惟查:右揭事 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稽詳,並經證人丁○○、戊○○、丙○○到庭結證屬實 。查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政四科之權責劃分為:⑴負責執行本部列管眷村及職務 官舍之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⑵管制運用配屬四0五軍事安全分遣隊執行 責任區安全部署及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而該四0五軍事安全分遣隊之權 責劃分為:⑴負責執行責任區內列管眷村及職務官舍之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 理。⑵針對眷村及職務官舍實施安全部署,執行情資蒐報與研處。此有海軍第一 軍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招政字第一一九一號函附卷可參,而告訴 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七分許,接獲火災通報,基於上開規 定所賦予之職權,告訴人自有前往瞭解狀況之義務,且告訴人欲前往火災現場查 勘時,亦有跟被告說明此事,惟被告仍抓住告訴人不放,妨礙其執行職務,嗣告 訴人乃改派丁○○前往瞭解狀況,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海軍一軍 區公工處消防隊狀況處置記錄表、消防隊重要工作日誌、情報報告(通報)表、 剪報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有妨礙公務之犯行,即堪認定。雖嗣後查出火 災現場係於鼓山區中山國民小學舊宿舍廢棄無人居住之空屋,辯護意旨因而稱救 災工作並非保防之工作,火災乃發生在營區外,更非告訴人職務上之工作等語, 亦無法卸免被告罪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魏國生雖到庭證稱伊擔任作戰 組中校警務官時,當時對於門哨管制之處理情形;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鄂元靜、 被告之弟弟李叔訓到庭證稱被告證件被扣留之原因始未,該等證言亦與被告前述 犯行無涉,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 第一百五十九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執行職務當 場侮辱罪。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已向被害人道歉並獲寬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酒後前 往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0五分遺隊軍事保防組欲索回通行證,經該組保防官丁 ○○通知保防組長乙○○少校回營處理,惟保防組長乙○○少校向李某表明公事 公辦,雙方相談不歡,末料,甲○○明知乙○○少校竟基於傷害之意思,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左前臂手腕部(三×一公分、一×一公分)抓傷及二處 皮下瘀血之傷害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上開傷害罪與被告 所犯成罪之妨害公務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0五分遺隊軍事保防 組,係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又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末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 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 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 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該條文義以觀,犯罪行為人必為未受允許 或以詐術取得允許而進入軍事要塞等區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指定區域、處 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之人始足當之。查被告有左營車區合法通行證,自非未受 允許之人,而第三人李叔訓之所以持用被告通行證進入左營軍區,係因被告外甥 楊漢威身體不適,卻又收假在即,因不願延誤收假期限,乃未經被告同意,逕自 取用被告證件,且事前亦向楊漢威軍區長官報告,此有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鄂元靜 、被告之弟弟李叔訓到庭證述在卷,是本案李叔訓持被告證件進入軍區,自與被 告無關。次查,上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0五分遺隊軍事保防組,係位於左營 區○○路八號之住宅,牆上貼有「私人用地、請勿停車」字樣,外觀上與一般民 房無異,有照片一幀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難認係上開法條所規定 之軍事要塞等區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參以被告 前往之原因並非基於妨害軍機之犯意已如前述,亦與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係在懲罰 洩漏、破壞國防機密之立法意旨不符,是被告所為自與上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 七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