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智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沈國強
李明貴
上 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0470 號、第11506 號、第11507 號、第1959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壹萬貳仟元與沈國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沈國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壹萬貳仟元與劉宗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明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劉宗智、沈國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 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宗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36分許,接獲洪棱峰以(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 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雙方議定翌日購買毒品事宜
後,洪棱峰即於翌日(15日)依約駕車抵達國道3 號高速公 路大溪交流道下方某便利超商,並於101 年4 月15日中午12 時39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宗智前往上開 超商,迨劉宗智抵達交易地點後,劉宗智即以新臺幣(下同 )4,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約1 公克)與洪棱峰,並當場收受洪棱峰所交付之價金4,50 0 元。
㈡劉宗智與沈國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21分許,李明貴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宗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而劉宗智 並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接獲沈國強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宗智遂於通 話中指示沈國強確認李明貴是否確能支付現金購毒,李明貴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劉宗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並表示欲先支付2,000 元購買毒品,餘款稍晚付清。劉宗智隨即指示沈國強前往桃 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號之「北極熊網咖」(下稱「北 極熊網咖」),向李明貴先行收取部分購毒價金2,000 元後 ,嗣稍晚劉宗智前往北極熊網咖後再向李明貴收取剩餘價金 2,000 元後,甫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毛重約1 公克)與李明貴。
㈢劉宗智與沈國強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因趙德榮先前於101 年2 月間,經李明貴 告知而悉劉宗智有販賣毒品,趙德榮即於101 年4 月22日中 午,前往北極熊網咖找劉宗智,原欲賒欠部份價金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經沈國強與趙德榮接洽後,沈 國強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宗智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劉宗智即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沈國強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指示沈國強先於「北極熊網咖」內向趙德榮收取 現金4,000 元後方能交付毒品,嗣沈國強收受趙德榮所交付 之價金4,000 元後,有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1 公克)與趙德榮。
㈣劉宗智與沈國強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李明貴前往「北 極熊網咖」尋找劉宗智、沈國強欲價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沈國強與李明貴接洽後,沈國強即於101 年4 月22 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宗智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劉宗智隨於同日下午
3 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貴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確認,雙方議定毒品交易價金交付 方式,劉宗智復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沈國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 沈國強先於「北極熊網咖」向李明貴收取現金2,000 元後, 即可先行交付毒品,嗣沈國強收受李明貴所交付之部份購毒 價金2,000 元後,有先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1 公克)與李明貴。嗣劉宗智於同日到達「北 極熊網咖」後另向李明貴收取剩餘價款2,000元。二、李明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詎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李明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101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接獲劉宗智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 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雙方議定購毒數量及交易地點 後,劉宗智即依約抵達「北極熊網咖」,並於同日晚間11點 39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明貴,迨劉宗智 抵達「北極熊網咖」後,李明貴即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 公克)與劉宗智,並 當場收受劉宗智所交付之價金3,000 元。
㈡李明貴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34分許,接獲羅梅枝以(03)00 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示欲向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經李明貴應允後,羅梅枝 遂由其弟羅丑年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北極熊網咖」,原 欲向李明貴拿取市價約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羅丑年抵達「北極熊網咖」後,李明貴即當場無償提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5 公克)與羅丑年 、羅梅枝。
㈢李明貴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01 年3 月19日晚間9 時42分許,接獲蔡鴻儀以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李明貴應允後,蔡鴻儀 遂依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北極熊網咖」,李明貴即以 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1 公克)與蔡鴻儀,並當場收受蔡鴻儀所交付之價金3,000 元。
㈣李明貴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01年4月14日晚間10時49分許,接獲趙德榮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 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李明貴應允後,趙德榮遂於同日 晚間10時59分許抵達「北極熊網咖」,惟趙德榮於欲以賒欠 方式向李明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遭李明貴拒 絕趙德榮賒欠,而未完成交易。
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 制為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1 年5 月15日經警執 行拘提,並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分別於劉宗智位於桃園 縣大溪鎮○○里○○○0 ○00號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物;於沈國強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巷00弄 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 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於李明貴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街00巷00號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故劉宗智、沈國強、李明貴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 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 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
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且劉宗智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沈國強、李明貴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 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
㈠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李明貴於檢察官訊問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酌證人劉宗智、沈國強各自參與本件事實欄一、 ㈡、㈢、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部分細節,且證人劉宗智證 稱有指示被告沈國強販賣毒品與李明貴及趙德榮,並曾向被 告李明貴購買毒品;證人沈國強證稱有依被告劉宗智指示向 李明貴及趙德榮購毒價款;證人李明貴證稱有向被告劉宗智 、沈國強購買毒品,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 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 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
㈡至本件證人沈國強、李明貴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 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又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而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審 酌證人沈國強證稱有依被告劉宗智指示販毒予李明貴及趙德 榮;證人李明貴證稱曾於101 年4 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向被 告劉宗智、沈國強購買毒品,是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 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 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 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洪棱峰、趙德榮、蔡鴻儀及羅丑年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 酌證人洪棱峰證稱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曾販賣毒品給伊;證 人趙德榮證稱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曾販賣毒品給伊;證人蔡 鴻儀證曾向被告李明貴購買毒品;證人羅丑年證稱被告李明 貴曾無償轉讓毒品給伊及伊姊羅梅枝,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 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 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㈣又本件證人洪棱峰、趙德榮及羅丑年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存在,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所 為。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 本院審酌證人洪棱峰證稱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曾販賣毒品給 伊;證人趙德榮證稱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曾販賣毒品給伊; 證人羅丑年證稱被告李明貴曾無償轉讓毒品給伊及伊姊羅梅 枝,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 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 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趙 德榮於101 年5 月15日警詢時之供述,因被告李明貴之辯護 人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102 年9 月 26日審判期日時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 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而證人趙德榮於本件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 被告李明貴是否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乙節,有前後陳 述不符之情,惟證人趙德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承辦員警 於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確認其精神、身體狀況後,依一
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又交由證人趙德榮過目確認 後親自簽名無誤,此有證人趙德榮之警詢筆錄可佐,客觀上 已有相當之可信性,顯見證人趙德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出 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並未受不當外力壓制。實由徵諸證 人趙德榮於警詢結束前,尚且坦言其係在自由意識下為警方 製作詢問筆錄等語,益顯明白。又證人趙德榮於本院審理期 日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在場,確有可能因不堪當庭指認被 告犯行之壓力,而有迴護被告之虞慮。況證人趙德榮於101 年5 月15日接受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詢問 ,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1 年4 月 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其當 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 介入而為陳述,堪認證人趙德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 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趙德榮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 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 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 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該等 譯文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0470 號卷【下稱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一第156 頁; 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第65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核 與證人洪棱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 檢101 偵10470 號卷一第137 頁、第138 頁;桃檢101 偵10 470 號卷三第266 頁、第267 頁),並有被告劉宗智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棱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1 偵10470 號 卷一第46頁),足認被告劉宗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洪棱峰並非至親,被告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 或代購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自承: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棱峰之行為有賺 取價差之意思,且扣除向購毒之成本後,有賺取價差1,200 元等語甚詳(詳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被告劉宗智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棱峰,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無訛。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一第154 至156 頁;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卷二 第20頁反面);被告沈國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一第50頁反面 至第51頁反面;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二第109 至111 頁; 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且渠等彼此 間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核與渠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明貴、證人趙德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反 面、第114 頁;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三第301 頁、第244 頁),並有被告劉宗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明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宗 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國強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宗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沈國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一第39至43頁),足 認被告劉宗智、沈國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
⒉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劉宗智、沈國強與證人李明貴、趙德榮 間均非至親,被告等人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再參以被告 劉宗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自承: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 示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明貴及趙德榮之行為有賺 取價差之意思,且扣除購毒之成本後,均有賺取不等價差等 語甚詳(詳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66頁反面) ,且被告沈國強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否認係販毒營利。是被告劉宗智、沈國強確有販 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關於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李明貴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持用,而其分別於101 年2 月 19日、101 年3 月19日及101 年4 月14日,有接獲劉宗智、 蔡鴻儀及趙德榮等人來電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劉宗智於101 年2 月29日打電話給伊, 是詢問伊是否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伊有 介紹劉宗智去北極熊網咖去跟綽號「阿富」之人買毒,因伊 沒有毒品可以給劉宗智。至於,101 年3 月19日部分是蔡鴻 儀給伊賣毒,伊沒有幫蔡鴻儀拿毒品。而趙德榮於101 年4 月14日確實有打電話給伊,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他 說伊沒有毒品可以給他,請他自己去北極熊網咖找人買云云 。被告李明貴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明貴介紹劉宗智 向「阿富」購毒,至多構成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且證 人劉宗智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不足證明被告李明貴 有販售毒品給證人劉宗智之事實。被告既未否認販賣毒品與 證人蔡鴻儀,僅單純告知蔡鴻儀藥頭訊息,至多構成幫助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罪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李明貴販售毒品與證人劉宗智之部分:
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證 人即共同被告劉宗智及被告李明貴所持用,而證人劉宗智曾 分別於101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同日晚間11時39分 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李明貴所持用 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證人劉宗智欲向被告李明 貴買毒,並相約在「北極熊網咖」等情,業據被告李明貴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供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71頁、 第123 頁),核與證人劉宗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詳見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一第156 頁、第157 頁;本 院卷一第119 頁),並有證人劉宗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李明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三第4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被告李明貴確於101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同日晚間 11時39分許,與證人劉宗智通話後,被告李明貴即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證人劉宗智,並當場收受證人劉宗智所交付之價金3,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劉宗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案(詳見桃檢 101 偵10470 號卷一第156 頁、第157 頁)。另依證人劉宗 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貴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①晚間10時19分51秒「A (按指被告李明貴):喂。B (按 指證人劉宗智):貴哥你人在哪裡?A :我現在人在家裡。 B :你等等可不可以弄一顆給我。A :好阿,你要的喔?B :對阿,我有客人要!A :好阿。B :那我先去北極熊等你 。A :好。B :那多少?3000還是3500?A :3000就好。B :好,一個喔。A :好。」、②晚間11時39分48秒「A :快 到了阿志。B :這樣哪有辦法。A :你人到了嗎?B :到了 丫。A :好我馬上過去」(詳見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三第 47頁))。其中,「弄一顆給我」是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客人要」是指朋友要甲基安非他命,「那多少?30 00還是3500」則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等節,亦據證人劉宗 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而被 告除坦認前揭對話譯文乃與證人劉宗智於是日之對話外,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證人劉宗智打電話要跟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 公克等語無誤(詳見本院卷一第71頁)。準此,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劉宗智於偵訊時所證與被告李 明貴交易毒品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劉宗智於偵訊時證 述之補強證據。況且,證人劉宗智與被告李明貴間並無怨隙 ,業經證人劉宗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
122 頁),是證人劉宗智並無於偵訊時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足證證人劉宗智於偵訊時之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據 此,足認證人劉宗智與被告李明貴電話聯繫後,兩人確有相 約在「北極熊網咖」碰面,而被告李明貴並於碰面後有販賣 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證人劉宗智,並向證人劉宗 智收取價款3,000 元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劉宗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 是帶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友人前往 「北極熊網咖」與被告李明貴進行交易,伊友人與被告李明 貴之交易是否成功,伊不清楚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稱辯:101 年2 月29日伊有接獲證人劉宗智來電,詢 問伊是否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伊有介紹 劉宗智去北極熊網咖去跟綽號「阿富」之人買毒云云。然查 證人劉宗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不認識綽號「阿 富」之人,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已值存疑。再者, ,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劉宗智與被告李明 貴之上開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被告李明貴在聽聞證人劉宗 智提出購毒需求後,談話中未曾向證人劉宗智提及將介紹其 他藥頭或綽號「阿富」之人讓證人劉宗智認識,以遂行證人 劉宗智購毒之目的,反係於證人詢問毒品報價時,有明確表 示售出之價格供證人考慮,而證人劉宗智聽聞報價後亦應允 ,並於抵達交易地點後,有再次電話聯繫被告李明貴,告知 已到達交易地點,被告亦表示將立即前往等情(詳見桃檢10 1 偵10470 號卷三第47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謂「伊有介紹 劉宗智去北極熊網咖去跟綽號『阿富』之人買毒,因伊並沒 有毒品可以給」之辯詞,即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客觀 事實未符,已難採信。且參諸證人劉宗智於偵訊時即證稱: 伊不認識阿富,伊打給被告李明貴,就是要跟被告李明貴買 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一第157 頁),益證 證人劉宗智之購毒交易對象自始即被告李明貴本人無疑,則 被告上開所辯,恐與實情未吻,難認屬實。
⑵至證人劉宗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是要帶姓名年籍均不 詳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友人前往「北極熊網咖」與 被告李明貴進行交易,伊友人與被告李明貴之交易是否成功 ,伊不清楚云云。惟查,觀之證人劉宗智與被告之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劉宗智先詢問被告李明貴賣毒價格究係 3,000 元,抑或3,500 元,當被告李明貴報價3,000 元時, 證人劉宗智隨即應允被告李明貴所提之交易金額,衡諸常情 ,倘證人劉宗智所證要帶友人前往「北極熊網咖」與被告李 明貴進行交易乙情為真,證人劉宗智應非毒品交易買賣之對
造,僅係單純負責居中牽線買賣雙方認識之角色,對於毒品 交易毒品之價額為何之重大交易事項,理應無權代實際購毒 者決定之,然證人劉宗智卻一反常態,直接就被告提出之售 毒價格為購毒之承諾,顯然與常情未合,則證人劉宗智上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況且,證人劉宗智 於偵訊時均未提及有帶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習慣之友人前往「北極熊網咖」與被告李明貴進行交易, 且經公訴人質之證人劉宗智為何未於偵訊證稱有與朋友一起 找被告李明貴乙節,證人劉宗智除沉默數秒外,亦無法提出 合理之解釋(詳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由此可知,證人劉 宗智上開於本案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述,恐係為迴護被告李 明貴,而屬臨訟杜撰,不足為採。
⑶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明貴介紹證人劉宗智向「阿富」購毒 ,至多僅夠成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李明貴前開 所辯係介紹證人劉宗智向「阿富」購毒乙節,既為本院認定 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則辯護人以被告李明貴辯詞為真所主 張之法律適用,即不足採。
㈡有關被告李明貴販售毒品與證人蔡鴻儀之部分: 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證 人蔡鴻儀及被告李明貴所持用,而證人蔡鴻儀曾於101 年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