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10號
TYDM,102,原訴,10,201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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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智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沈國強
      李明貴
上 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0470 號、第11506 號、第11507 號、第1959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壹萬貳仟元與沈國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沈國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壹萬貳仟元與劉宗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明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劉宗智沈國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 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劉宗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36分許,接獲洪棱峰以(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 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雙方議定翌日購買毒品事宜



後,洪棱峰即於翌日(15日)依約駕車抵達國道3 號高速公 路大溪交流道下方某便利超商,並於101 年4 月15日中午12 時39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宗智前往上開 超商,迨劉宗智抵達交易地點後,劉宗智即以新臺幣(下同 )4,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約1 公克)與洪棱峰,並當場收受洪棱峰所交付之價金4,50 0 元。
劉宗智沈國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21分許,李明貴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宗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而劉宗智 並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接獲沈國強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宗智遂於通 話中指示沈國強確認李明貴是否確能支付現金購毒,李明貴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劉宗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並表示欲先支付2,000 元購買毒品,餘款稍晚付清。劉宗智隨即指示沈國強前往桃 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號之「北極熊網咖」(下稱「北 極熊網咖」),向李明貴先行收取部分購毒價金2,000 元後 ,嗣稍晚劉宗智前往北極熊網咖後再向李明貴收取剩餘價金 2,000 元後,甫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毛重約1 公克)與李明貴
劉宗智沈國強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因趙德榮先前於101 年2 月間,經李明貴 告知而悉劉宗智有販賣毒品,趙德榮即於101 年4 月22日中 午,前往北極熊網咖找劉宗智,原欲賒欠部份價金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經沈國強趙德榮接洽後,沈 國強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宗智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劉宗智即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沈國強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指示沈國強先於「北極熊網咖」內向趙德榮收取 現金4,000 元後方能交付毒品,嗣沈國強收受趙德榮所交付 之價金4,000 元後,有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1 公克)與趙德榮
劉宗智沈國強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李明貴前往「北 極熊網咖」尋找劉宗智沈國強欲價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沈國強李明貴接洽後,沈國強即於101 年4 月22 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宗智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劉宗智隨於同日下午



3 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貴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確認,雙方議定毒品交易價金交付 方式,劉宗智復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沈國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 沈國強先於「北極熊網咖」向李明貴收取現金2,000 元後, 即可先行交付毒品,嗣沈國強收受李明貴所交付之部份購毒 價金2,000 元後,有先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1 公克)與李明貴。嗣劉宗智於同日到達「北 極熊網咖」後另向李明貴收取剩餘價款2,000元。二、李明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詎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李明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101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接獲劉宗智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 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雙方議定購毒數量及交易地點 後,劉宗智即依約抵達「北極熊網咖」,並於同日晚間11點 39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明貴,迨劉宗智 抵達「北極熊網咖」後,李明貴即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 公克)與劉宗智,並 當場收受劉宗智所交付之價金3,000 元。
李明貴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34分許,接獲羅梅枝以(03)00 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示欲向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經李明貴應允後,羅梅枝 遂由其弟羅丑年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北極熊網咖」,原 欲向李明貴拿取市價約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羅丑年抵達「北極熊網咖」後,李明貴即當場無償提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5 公克)與羅丑年羅梅枝
李明貴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01 年3 月19日晚間9 時42分許,接獲蔡鴻儀以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李明貴應允後,蔡鴻儀 遂依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北極熊網咖」,李明貴即以 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1 公克)與蔡鴻儀,並當場收受蔡鴻儀所交付之價金3,000 元。
李明貴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01年4月14日晚間10時49分許,接獲趙德榮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 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李明貴應允後,趙德榮遂於同日 晚間10時59分許抵達「北極熊網咖」,惟趙德榮於欲以賒欠 方式向李明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遭李明貴拒 絕趙德榮賒欠,而未完成交易。
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 制為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1 年5 月15日經警執 行拘提,並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分別於劉宗智位於桃園 縣大溪鎮○○里○○○0 ○00號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物;於沈國強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巷00弄 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 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於李明貴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街00巷00號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故劉宗智沈國強李明貴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 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 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



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且劉宗智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沈國強李明貴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 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
㈠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李明貴於檢察官訊問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酌證人劉宗智沈國強各自參與本件事實欄一、 ㈡、㈢、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部分細節,且證人劉宗智證 稱有指示被告沈國強販賣毒品與李明貴趙德榮,並曾向被 告李明貴購買毒品;證人沈國強證稱有依被告劉宗智指示向 李明貴趙德榮購毒價款;證人李明貴證稱有向被告劉宗智沈國強購買毒品,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 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 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
㈡至本件證人沈國強李明貴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 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又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而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審 酌證人沈國強證稱有依被告劉宗智指示販毒予李明貴及趙德 榮;證人李明貴證稱曾於101 年4 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向被 告劉宗智沈國強購買毒品,是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 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 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 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洪棱峰趙德榮蔡鴻儀羅丑年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 酌證人洪棱峰證稱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曾販賣毒品給伊;證 人趙德榮證稱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曾販賣毒品給伊;證人蔡 鴻儀證曾向被告李明貴購買毒品;證人羅丑年證稱被告李明 貴曾無償轉讓毒品給伊及伊姊羅梅枝,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 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 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㈣又本件證人洪棱峰趙德榮羅丑年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存在,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所 為。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 本院審酌證人洪棱峰證稱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曾販賣毒品給 伊;證人趙德榮證稱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曾販賣毒品給伊; 證人羅丑年證稱被告李明貴曾無償轉讓毒品給伊及伊姊羅梅 枝,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 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 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趙 德榮於101 年5 月15日警詢時之供述,因被告李明貴之辯護 人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102 年9 月 26日審判期日時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 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而證人趙德榮於本件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 被告李明貴是否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乙節,有前後陳 述不符之情,惟證人趙德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承辦員警 於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確認其精神、身體狀況後,依一



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又交由證人趙德榮過目確認 後親自簽名無誤,此有證人趙德榮之警詢筆錄可佐,客觀上 已有相當之可信性,顯見證人趙德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出 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並未受不當外力壓制。實由徵諸證 人趙德榮於警詢結束前,尚且坦言其係在自由意識下為警方 製作詢問筆錄等語,益顯明白。又證人趙德榮於本院審理期 日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在場,確有可能因不堪當庭指認被 告犯行之壓力,而有迴護被告之虞慮。況證人趙德榮於101 年5 月15日接受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詢問 ,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1 年4 月 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其當 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 介入而為陳述,堪認證人趙德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 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趙德榮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 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 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 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該等 譯文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0470 號卷【下稱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一第156 頁; 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第65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核 與證人洪棱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 檢101 偵10470 號卷一第137 頁、第138 頁;桃檢101 偵10 470 號卷三第266 頁、第267 頁),並有被告劉宗智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棱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1 偵10470 號 卷一第46頁),足認被告劉宗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洪棱峰並非至親,被告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 或代購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自承: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棱峰之行為有賺 取價差之意思,且扣除向購毒之成本後,有賺取價差1,200 元等語甚詳(詳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被告劉宗智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棱峰,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無訛。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一第154 至156 頁;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卷二 第20頁反面);被告沈國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一第50頁反面 至第51頁反面;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二第109 至111 頁; 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且渠等彼此 間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核與渠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明貴、證人趙德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反 面、第114 頁;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三第301 頁、第244 頁),並有被告劉宗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明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宗 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國強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宗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沈國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一第39至43頁),足 認被告劉宗智沈國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
⒉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劉宗智沈國強與證人李明貴趙德榮 間均非至親,被告等人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再參以被告 劉宗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自承: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 示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明貴趙德榮之行為有賺 取價差之意思,且扣除購毒之成本後,均有賺取不等價差等 語甚詳(詳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66頁反面) ,且被告沈國強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否認係販毒營利。是被告劉宗智沈國強確有販 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關於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李明貴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持用,而其分別於101 年2 月 19日、101 年3 月19日及101 年4 月14日,有接獲劉宗智蔡鴻儀趙德榮等人來電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劉宗智於101 年2 月29日打電話給伊, 是詢問伊是否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伊有 介紹劉宗智北極熊網咖去跟綽號「阿富」之人買毒,因伊 沒有毒品可以給劉宗智。至於,101 年3 月19日部分是蔡鴻 儀給伊賣毒,伊沒有幫蔡鴻儀拿毒品。而趙德榮於101 年4 月14日確實有打電話給伊,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他 說伊沒有毒品可以給他,請他自己去北極熊網咖找人買云云 。被告李明貴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明貴介紹劉宗智 向「阿富」購毒,至多構成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且證 人劉宗智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不足證明被告李明貴 有販售毒品給證人劉宗智之事實。被告既未否認販賣毒品與 證人蔡鴻儀,僅單純告知蔡鴻儀藥頭訊息,至多構成幫助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罪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李明貴販售毒品與證人劉宗智之部分:



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證 人即共同被告劉宗智及被告李明貴所持用,而證人劉宗智曾 分別於101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同日晚間11時39分 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李明貴所持用 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證人劉宗智欲向被告李明 貴買毒,並相約在「北極熊網咖」等情,業據被告李明貴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供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71頁、 第123 頁),核與證人劉宗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詳見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一第156 頁、第157 頁;本 院卷一第119 頁),並有證人劉宗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李明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三第4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被告李明貴確於101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同日晚間 11時39分許,與證人劉宗智通話後,被告李明貴即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證人劉宗智,並當場收受證人劉宗智所交付之價金3,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劉宗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案(詳見桃檢 101 偵10470 號卷一第156 頁、第157 頁)。另依證人劉宗 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貴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①晚間10時19分51秒「A (按指被告李明貴):喂。B (按 指證人劉宗智):貴哥你人在哪裡?A :我現在人在家裡。 B :你等等可不可以弄一顆給我。A :好阿,你要的喔?B :對阿,我有客人要!A :好阿。B :那我先去北極熊等你 。A :好。B :那多少?3000還是3500?A :3000就好。B :好,一個喔。A :好。」、②晚間11時39分48秒「A :快 到了阿志。B :這樣哪有辦法。A :你人到了嗎?B :到了 丫。A :好我馬上過去」(詳見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三第 47頁))。其中,「弄一顆給我」是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客人要」是指朋友要甲基安非他命,「那多少?30 00還是3500」則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等節,亦據證人劉宗 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而被 告除坦認前揭對話譯文乃與證人劉宗智於是日之對話外,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證人劉宗智打電話要跟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 公克等語無誤(詳見本院卷一第71頁)。準此,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劉宗智於偵訊時所證與被告李 明貴交易毒品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劉宗智於偵訊時證 述之補強證據。況且,證人劉宗智與被告李明貴間並無怨隙 ,業經證人劉宗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



122 頁),是證人劉宗智並無於偵訊時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足證證人劉宗智於偵訊時之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據 此,足認證人劉宗智與被告李明貴電話聯繫後,兩人確有相 約在「北極熊網咖」碰面,而被告李明貴並於碰面後有販賣 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證人劉宗智,並向證人劉宗 智收取價款3,000 元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劉宗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 是帶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友人前往 「北極熊網咖」與被告李明貴進行交易,伊友人與被告李明 貴之交易是否成功,伊不清楚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稱辯:101 年2 月29日伊有接獲證人劉宗智來電,詢 問伊是否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伊有介紹 劉宗智北極熊網咖去跟綽號「阿富」之人買毒云云。然查 證人劉宗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不認識綽號「阿 富」之人,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已值存疑。再者, ,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劉宗智與被告李明 貴之上開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被告李明貴在聽聞證人劉宗 智提出購毒需求後,談話中未曾向證人劉宗智提及將介紹其 他藥頭或綽號「阿富」之人讓證人劉宗智認識,以遂行證人 劉宗智購毒之目的,反係於證人詢問毒品報價時,有明確表 示售出之價格供證人考慮,而證人劉宗智聽聞報價後亦應允 ,並於抵達交易地點後,有再次電話聯繫被告李明貴,告知 已到達交易地點,被告亦表示將立即前往等情(詳見桃檢10 1 偵10470 號卷三第47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謂「伊有介紹 劉宗智北極熊網咖去跟綽號『阿富』之人買毒,因伊並沒 有毒品可以給」之辯詞,即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客觀 事實未符,已難採信。且參諸證人劉宗智於偵訊時即證稱: 伊不認識阿富,伊打給被告李明貴,就是要跟被告李明貴買 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1 偵10470 號卷一第157 頁),益證 證人劉宗智之購毒交易對象自始即被告李明貴本人無疑,則 被告上開所辯,恐與實情未吻,難認屬實。
⑵至證人劉宗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是要帶姓名年籍均不 詳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友人前往「北極熊網咖」與 被告李明貴進行交易,伊友人與被告李明貴之交易是否成功 ,伊不清楚云云。惟查,觀之證人劉宗智與被告之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劉宗智先詢問被告李明貴賣毒價格究係 3,000 元,抑或3,500 元,當被告李明貴報價3,000 元時, 證人劉宗智隨即應允被告李明貴所提之交易金額,衡諸常情 ,倘證人劉宗智所證要帶友人前往「北極熊網咖」與被告李 明貴進行交易乙情為真,證人劉宗智應非毒品交易買賣之對



造,僅係單純負責居中牽線買賣雙方認識之角色,對於毒品 交易毒品之價額為何之重大交易事項,理應無權代實際購毒 者決定之,然證人劉宗智卻一反常態,直接就被告提出之售 毒價格為購毒之承諾,顯然與常情未合,則證人劉宗智上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況且,證人劉宗智 於偵訊時均未提及有帶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習慣之友人前往「北極熊網咖」與被告李明貴進行交易, 且經公訴人質之證人劉宗智為何未於偵訊證稱有與朋友一起 找被告李明貴乙節,證人劉宗智除沉默數秒外,亦無法提出 合理之解釋(詳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由此可知,證人劉 宗智上開於本案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述,恐係為迴護被告李 明貴,而屬臨訟杜撰,不足為採。
⑶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明貴介紹證人劉宗智向「阿富」購毒 ,至多僅夠成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李明貴前開 所辯係介紹證人劉宗智向「阿富」購毒乙節,既為本院認定 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則辯護人以被告李明貴辯詞為真所主 張之法律適用,即不足採。
㈡有關被告李明貴販售毒品與證人蔡鴻儀之部分: 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證 人蔡鴻儀及被告李明貴所持用,而證人蔡鴻儀曾於101 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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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