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矚訴字,102年度,1號
TYDM,102,原矚訴,1,2014051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庭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范思傑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黃鈺軒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周冠宏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4771號、第5408號、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孟庭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搭配○○○○○○○○○○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緯倫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潘緯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范思傑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四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緯倫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緯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黃鈺軒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七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毛重拾壹點肆玖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個)、ELIYA 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搭配○九七○二六三四三一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緯倫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潘緯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冠宏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ELIYA 手機壹支、SONY ERICSSION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緯倫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



潘緯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范思傑、吳振有(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另行審結)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多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0 段00號之陽明醫院附近統一超商外(起訴書誤 繕為全家便利商店,應予更正),以推打之強暴方法,強押 鄧惟軒上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將其載往桃園縣新屋鄉「 永安漁港」,途中吳振有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鄧惟 軒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使鄧惟軒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迨到達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後,范思傑 、吳振有與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即 分別以持鋁棒、扳手等方式,共同毆打鄧惟軒,使其因而受 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上臂挫傷,髖、大腿、小 腿及踝磨損等傷害(吳振有、范思傑等所涉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之後渠等復以同車,將鄧惟軒載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凱悅KTV 」外,由其自行前往就醫,而以此方 式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俟因警偵辦吳振有涉嫌剝奪王振 中行動自由案件,經王振中告知本件犯罪事實,始查悉上情 。
二、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販賣,竟分別與潘緯倫(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審結)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潘緯倫提供愷他命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作為販售毒品之聯繫工具,以聯 繫交易愷他命事宜,俟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後,宋孟庭、范思 傑、黃鈺軒周冠宏即逕由價金中抽取各自與潘緯倫所約定 之報酬,再將餘款交付予潘緯倫,而分別為下列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行為:
(一)宋孟庭於101 年10、11月之某日,以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慧芳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 話,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宋 孟庭到達後,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黃 慧芳。
(二)宋孟庭於101 年10、11月之某日,以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胡渙昱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 話,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之龍岡派出所 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宋孟庭到達後,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



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胡渙昱
(三)范思傑於101 年12月間之某日,以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慧芳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 ,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長興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 交易愷他命,俟范思傑到達後,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不詳 之愷他命1 包予黃慧芳
(四)黃鈺軒於102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34分許,接聽潘緯倫所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長興 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愷他命,俟黃鈺軒於同日下 午1 時50分許到達後,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1 包予黃慧芳
(五)黃鈺軒於102 年1 月23日凌晨3 時22分許,接聽潘緯倫所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 附近交易愷他命,俟黃鈺軒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到達後 ,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黃慧芳。(六)潘緯倫於102 年1 月26日晚間8 時5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渙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某處交 易愷他命後,即通知黃鈺軒前去交易,俟黃鈺軒於同日晚 間9 時9 分後之某時到達後,即以1,000 元販賣重量不詳 之愷他命3 包予胡渙昱
(七)潘緯倫於101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9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渙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某處交 易愷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周冠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周冠 宏前去交易,俟周冠宏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至55分間之某 時到達後,即以1,0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3 包予胡 渙昱。
(八)周冠宏於102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接聽潘緯倫所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 附近某處交易愷他命,俟周冠宏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後之 某時到達後,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黃 慧芳。
(九)周冠宏於102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53分許,接聽潘緯倫所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柏緯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 號之吳柏緯住處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周冠宏到達後 ,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吳柏緯。(十)周冠宏於102 年1 月30日凌晨3 時4 分許,接聽潘緯倫所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定綸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之中原國小門口交易愷他命,俟劉定綸於同日凌晨 3 時6 分許抵達交易地點後,周冠宏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 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劉定綸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 施通訊監察,於102 年2 月21日下2 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 票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3 樓進行搜索,在上址扣得 黃鈺軒持有、供販賣之愷他命3 包(驗前毛重11.5公克、驗 餘毛重11.4908 公克);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巷00號扣得周冠宏所有SONY ERICSSON 手 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非周冠宏所有之SIM 卡 1 張);翌日(22日)上午7 時45分許,潘緯倫自行提出所 有ELIYA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非潘緯倫所 有之SIM 卡1 張)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惟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及其 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先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范思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核與證人鄧惟軒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6615號卷【下稱 他字第6615號卷】一第103 頁正、背面、第105 頁正、背面 、第173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他字第6615號卷一第106 頁、第108 頁),足認 被告范思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一)迭據被告周冠宏范思傑宋孟庭黃鈺軒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周冠宏部分見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 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被告范思傑部分見偵 字第4771號卷一第177 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 ;被告宋孟庭部分見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 本院卷二第143 頁;被告黃鈺軒部分見偵字第4771號卷一



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核與證人劉定綸 於警詢、偵訊證述有關於事實欄二、(十)部分(見他字 第6615號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53頁);證人胡渙 昱於警詢、偵訊證述有關於事實欄二、(七)、(六)、 (二)部分(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61頁、第62頁正、背 面、第83頁至第84頁、偵字第4771號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證人黃慧芳於警詢、偵訊證述有關於事實欄二、(八 )、(四)、(五)、(一)、(三)部分(見他字第66 15號卷二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正面、第120 頁正面至 同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正面、第146 頁至第 147 頁、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174 頁);證人吳柏緯於警 詢、偵訊證述有關於事實欄二、(九)部分(見他字第66 15號卷二第179 頁、第198 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 察譯文【事實欄二、(四),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137 頁、事實欄二、(五),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138 頁、 事實欄二、(六)部分,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75頁、事 實欄二、(七)部分,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73頁背面至 第74頁、事實欄二、(八)部分,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 135 頁、事實欄二、(九),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188 頁、事實欄二、(十)部分,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44頁 背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 第41頁、65頁、第131 頁、第191 頁背面)、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第6615號卷 三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卷四第96 頁至第99頁)、現場照片(見他字第6615號卷四第138 頁 正、背面)等件在卷可參。另警員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 號3 樓扣得之結晶顆粒3 包,經送台灣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 .5公克,驗餘毛重11.4908 公克,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199 頁。 此外,復有潘緯倫周冠宏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周冠宏范思傑宋孟庭黃鈺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 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三級毒品之交易為政 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復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被告周冠宏范思傑宋孟庭黃鈺軒與事實 欄二、(一)至(十)所示之購毒者均無證據證明有何至 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將毒品無償轉讓前開購買毒品人等,足認被告 周冠宏范思傑宋孟庭黃鈺軒所為事實欄二、(一) 至(十)所示之犯行,顯均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罪名
1、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
核被告范思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范思傑與吳 振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多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 宏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宋孟庭潘緯倫 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被告范思傑潘緯倫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告黃鈺軒與潘 緯倫就事實欄二、(四)至(六)所示犯行;被告周冠 宏與潘緯倫就事實欄二、(七)至(十)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宋孟庭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一)、(二)共2 罪; 被告范思傑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二、(三)共2 罪;被告 黃鈺軒所犯上揭事實欄二、(四)至(六)共3 罪;被告 周冠宏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七)至(十)共4 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就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於 偵、審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所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范思傑訴諸非法方式,聚眾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以暴力相向,使被 害人極為恐懼,所為誠屬惡劣至極,惟考量被告范思傑 係附和參與,並念及其年紀尚輕,短於思慮,且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2、另審酌被告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施用毒品具有成 癮性,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之被告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係負責接聽並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參與 程度,並念及被告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年 紀尚輕,思慮不周,且查獲後均能坦認知錯,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每次犯罪所得、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
3、就被告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 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 25日施行,然查被告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 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 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 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六、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283號判決參照)。查於被告黃鈺軒處扣得之結晶顆 粒3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



前毛重11.5公克,驗餘毛重11.4908 公克,已如前所述,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無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就驗餘部分於被告黃鈺軒所犯附表編號七宣告刑及 從刑欄所示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 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至於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塑膠袋 ,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 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 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 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 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 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法務部調查局93年 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已述甚詳,上開包 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一併諭知沒收。
(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 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 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0 號判決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 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
1、被告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於事實欄二、( 一)至(十)所示時、地,分別與潘緯倫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取得如事實欄二、(一)至(十)所示之金錢 ,均係渠等與潘緯倫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物,且為渠等所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渠等所犯事實欄二(一)至(十)所示之 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潘緯倫連帶沒收,且因 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財 產與潘緯倫連帶抵償之。
2、扣案之ELIYA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



SIM 卡1 張)、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不含SIM 卡1 張)分別為共犯潘緯倫、被 告周冠宏所有,業據共犯潘緯倫、被告周冠宏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 ,其中ELIYA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 SIM 卡1 張)係用以犯事實欄二、(六)、(七)所示 之犯行,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不含SIM 卡1 張)係用以犯事實欄二、(七)所 示之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所犯前揭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ELIYA 手機、SONY ERICSSON 手機既經扣案,在事理 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 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共 犯潘緯倫所有,亦據共犯潘緯倫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且為被告周冠宏范思傑宋孟庭黃鈺軒用以犯事實欄二、(一)至(五)、 (八)至(十)所示之犯行,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周冠宏、范思 傑、宋孟庭黃鈺軒所犯上述各該罪中,分別宣告沒收 ,且因未扣案,並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與潘 緯倫連帶追徵其價額。至ELIYA 手機內之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SONY ERICSSON 手機內之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並非共犯潘緯倫、被告周冠宏所申請,已據 共犯潘緯倫、被告周冠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從刑 │
├──┼──────────┼─────────┼─────────────┤
│ 一 │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刑法第三○二條第一│范思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 │罪事實欄之一)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 二 │事實欄二、(一)(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宋孟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 │三級毒品罪 │搭配○○○○○○○○○○門│
│ │ │ │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與潘緯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潘緯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三 │事實欄二、(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宋孟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 │三級毒品罪 │搭配○○○○○○○○○○門│
│ │ │ │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與潘緯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潘緯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四 │事實欄二、(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范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 │三級毒品罪 │搭配○○○○○○○○○○門│
│ │ │ │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與潘緯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潘緯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五 │事實欄二、(四)(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黃鈺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 │三級毒品罪 │搭配○○○○○○○○○○門│
│ │ │ │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與潘緯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潘緯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六 │事實欄二、(五)(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黃鈺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 │三級毒品罪 │搭配○○○○○○○○○○門│
│ │ │ │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與潘緯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潘緯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七 │事實欄二、(六)(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黃鈺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 │ │三級毒品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
│ │ │ │毛重拾壹點肆玖零捌公克,含│
│ │ │ │包裝袋參個)、ELIYA 手機壹│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
│ │ │ │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幣壹仟元與潘緯倫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八 │事實欄二、(七)(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周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 │ │三級毒品罪 │ELIYA 手機壹支、SONY ERICS│
│ │ │ │SION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
│ │ │ │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九 │事實欄二、(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周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 │三級毒品罪 │搭配○○○○○○○○○○門│
│ │ │ │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與潘緯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潘緯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十 │事實欄二、(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周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 │三級毒品罪 │搭配○○○○○○○○○○門│
│ │ │ │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與潘緯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潘緯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十 │事實欄二、(十)(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周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一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 │三級毒品罪 │搭配○○○○○○○○○○門│
│ │ │ │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與潘緯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潘緯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