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熙嚴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熙嚴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熙嚴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悅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悅系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SAVE」商標文字及圖樣 ,係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汽車鑑定、 汽車品質之諮詢顧問等類之服務(起訴書誤載為商品),現 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得行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相 同種類服務(起訴書誤載為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 林熙嚴明知悅系公司並非經行將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如附件 所示註冊商標對外行銷之認證車聯盟車商,竟仍基於侵害商 標權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 止,由林熙嚴指示不知情之悅系公司工讀生呂郁婷在悅系公 司以會員編號「Z0000000000 」於雅虎奇摩服務+ 網站申設 之二手車銷售網頁,使用悅系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 號所設展示場「一悅汽車」之名義,持續刊登懸掛相同如附 件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廠牌「CITROENC3 」二手車(下稱 系爭二手車)之照片,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瀏覽前揭網頁後與 「一悅汽車」聯絡,由「一悅汽車」於介紹銷售系爭二手車 過程中提供二手車品質之諮詢服務,而以此方式侵害行將公 司之商標權。嗣行將公司發覺上開網頁,並蒐證向警方提出 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將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熙嚴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原智易字卷第24頁反面;本院 原智易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未否認其為悅系公司負責人,並指示悅系公司工 讀生呂郁婷於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止,持續 於悅系公司以會員編號「Z0000000000 」於雅虎奇摩服務+ 網站申設之二手車銷售網頁上,使用「一悅汽車」名義刊登 懸掛有相同於如附件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之系爭二手車照片 ,以之銷售系爭二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辯稱:系爭二手車為冠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冠群 公司)所有,冠群公司為行將公司之加盟商,系爭二手車之 「SAVE」商標係冠群公司所懸掛,而悅系公司與冠群公司有 合作關係,悅系公司可以銷售冠群公司所有之二手車,伊用 「一悅汽車」名義於網路上銷售系爭二手車,並無侵害行將 公司之商標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 爭二手車上之「SAVE」商標乃冠群公司所懸掛,並非被告所 使用,而冠群公司係經行將公司同意使用該商標,且二手車 市場絕大多數非僅銷售該車行所屬之車輛,而係以相互調車 、互通有無,事後再拆帳之方式賺取利潤,各車商亦不可能 於網頁上載明該車輛為其他車行所有,故悅系汽車即冠群公 司授權之銷售通路商,被告於網路上以「一悅汽車」名義銷 售冠群公司所有之系爭二手車,當無侵害行將公司之商標權 ;又車輛懸掛「SAVE」商標乃為使消費者知悉該車輛係經行 將公司認證合格,而行將公司就冠群公司所送車輛仍會予以 認證並給予查定書,則被告銷售系爭二手車自無侵害行將公 司之商標權;再冠群公司已與行將公司簽訂加盟合約,由冠 群公司取得懸掛「SAVE」商標之權利,則行將公司之商標權 當已耗盡,被告將懸掛「SAVE」商標之系爭二手車照片,張 貼於自己二手車公司網頁銷售,本質上仍係銷售冠群公司之 車輛,應無違反商標法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附件所示「SAVE」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標權人為行將公 司,係註冊指定用於汽車鑑定、汽車品質之諮詢顧問等類服 務,於101 年12月21日至102 年1 月20日期間仍在商標權利 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予行將公司之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又被告為 址設桃園縣桃園市悅系公司之負責人,悅系公司未獲行將公 司同意或授權使用如附件所示「SAVE」商標,被告並指示悅 系公司工讀生呂郁婷於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 止,持續於悅系公司以會員編號「Z0000000000 」於雅虎奇 摩服務+ 網站申設之二手車銷售網頁上,刊登懸掛有相同於 如附件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之系爭二手車照片,以之銷售系
爭二手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日所自承(見偵 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原智易字卷第39頁反面),並有 會員編號「Z0000000000 」雅虎奇摩服務+ 網頁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前揭事實,應 首堪認定。
㈡冠群公司乃行將公司之加盟商,雙方並簽訂卷附「SAVE認證 車聯盟續約協議(旗艦店)」1 份(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2 頁),觀諸該協議第5 條(一)約定:「商標使用:經甲方 (即行將公司)同意後,乙方(即冠群公司)得於加盟標的 內使用甲方註冊登記之『SAVE』商標、服務標章等企業識別 助成物」、第6 條(二)約定:「聯盟商標之使用:甲方針 對商標之使用,僅同意於其營業地點範圍內使用,若有違反 商標使用範圍,甲方不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第8 條( 四)約定:「禁止轉讓: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 合約之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予他人或出租、設質、盤讓。」 ,可知行將公司依上開協議同意使用如附件所示「SAVE」商 標之對象及處所,乃分別為冠群公司及其營業地點,不及於 冠群公司同意使用上開商標之第三人及冠群公司營業處所外 之地點甚明。又二手車之品質為影響二手車價格之重要因素 ,無論二手車是否實際售出,二手車行於銷售二手車之過程 ,定伴隨提供消費者關於二手車品質之諮詢服務,此乃公眾 週知之事實,則悅系公司並非行將公司之加盟商,未獲行將 公司之同意,不得以附件所示「SAVE」商標提供二手車品質 之諮詢服務,被告卻指示悅系公司工讀生呂郁婷以「一悅汽 車」名義於網頁上刊登懸掛如附件所示「SAVE」商標之系爭 二手車照片,使一般消費者以為「一悅汽車」加盟行將公司 ,而由「一悅汽車」得藉此向消費者介紹系爭二手車,自已 逾越行將公司授權冠群公司使用如附件所示「SAVE」商標之 範圍,被告有未得商標權人即行將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而 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SAVE」註冊商標之商 標犯行,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系爭二手車上之「SAVE」商標雖為冠群公司所懸掛,惟係由 被告將系爭二手車照片放置於網路上,並以「一悅汽車」名 義銷售系爭二手車,被告刊登懸掛有「SAVE」商標之系爭二 手車照片,亦應屬使用「SAVE」商標之行為,非謂冠群公司 先於系爭二手車上使用「SAVE」商標後,被告即不可能再為 該「SAVE」商標之使用。又被告以「一悅汽車」名義於網路 上銷售系爭二手車,已非屬冠群公司為提供二手車之諮詢服 務,而於其營業地點內使用「SAVE」商標之行為,縱系爭二
手車之實際放置地點在冠群公司內,然一般消費者顯然不能 自前揭網頁資料得知被告與冠群公司間有何合作關係,被告 上開於網路上放置系爭二手車照片之行為,已逸脫行將公司 授權冠群公司僅得於其自己營業地點使用「SAVE」商標之範 圍,況證人即冠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盧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伊會將伊車行內的車子交給別的車行去賣,系爭 二手車若由被告售出,伊公司會看利潤多寡與被告拆分利益 等語(見本院原智易字卷第36頁),足見被告並非冠群公司 之通路商,而係以「一悅公司」名義出售系爭二手車並提供 汽車品質之諮詢服務,被告於網路上銷售系爭二手車之行為 ,並非冠群公司銷售及諮詢服務之延伸而已,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之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⒉另參諸證人盧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車行內所有車 輛都可以掛上「SAVE」商標,但不是每輛車都經過行將公司 查定認證,車輛是否經過查定認證無法由外觀上看出,但行 將公司就有經過查定認證之車輛會開立認證書,伊會將認證 書放在車輛裡等語(見本院原智易字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可知二手車是否業經行將公司查定認證,尚無法自車輛外 觀得知,加盟行將公司之車行得於其車行內所有車輛懸掛「 SAVE」商標,而經行將公司查定認證之車輛則附有行將公司 出具之認證書,是如附件所示「SAVE」商標既非在表彰二手 車業經行將公司認證合格,則無論系爭二手車是否實際經行 將公司查定認證,應與被告有無違反商標法犯行之認定無涉 。再所謂「商標耗盡理論」係謂附有商標之商品經商標專用 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流通者,因商標專用權人就該 商品之經濟利益以及貼附於其上之商標功能已經充分實現, 商標專用權便已經耗盡,商標專用權人即不得對其後手之轉 讓行為加以限制,惟如附件所示「SAVE」商標僅係懸掛於系 爭二手車上,待系爭二手車售出後即由車行收回,並未附隨 於系爭二手車上於市場流通,此有證人盧志明於本院審理之 證詞可佐(見本院原智易字第39頁),與「商標耗盡理論」 乃在避免造成商品流通阻礙之情形顯然不同,難認行將公司 已不得對被告主張商標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 ,仍非可採。
㈣至起訴書雖附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 00000000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紙,並記載被告亦有使用上 開2 商標之行為,然系爭二手車懸掛之「SAVE」商標乃彩色 ,與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顏色為「墨色」不同,有 前揭會員編號「Z0000000000 」雅虎奇摩服務+ 網頁列印資 料可參,而行將公司已無使用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
,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原智易字卷 第58頁),且該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圖樣亦與上開 網頁刊登系爭二手車照片所示商標圖樣不同,是本件僅能認 定被告有使用如附件所示「SAVE」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 0000)之行為,起訴書前開記載,應有違誤。 ㈤此外,並有「SAVE」認證車圖示影本、電子郵件、通聯調閱 查詢單、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Google搜尋資料 、SAVE認證車聯盟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 41頁;調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 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 告指示不知情之呂郁婷於網頁上刊登懸掛如附件所示「SAVE 」商標之系爭二手車照片,為間接正犯。被告自101 年12月 21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止刊登上開照片,用以於介紹銷售 系爭二手車過程中提供二手車品質之諮詢服務,而以此方式 侵害行將公司之商標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所持續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 所為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二手車買賣,係經商之人,理應守法行事, 尊重他人商標權,竟為謀利益而侵害他人商標權,影響商標 權人之業務,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 系爭二手車並未經被告實際售出,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