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盤得勝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3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前與甲 女(警製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鄰居,甲 女之胞兄B 男(警製代號0000-000000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懷疑癸○○與甲 女間有不正常往來,即約同癸○○前往警局協商,並將甲 女 具輕度智能障礙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事告知癸○ ○,而要求癸○○不再與甲 女往來。癸○○因此明知甲 女係 具輕度智能障礙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竟基於 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利用 甲 女心智缺陷,對性行為之抵抗及阻止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 因應之能力,不知抗拒而有機可乘,於102 年11月12日中午 約12時許接獲甲 女邀約其前往甲 女住處閒話家常之來電後, 即於同日下午約1 時許抵達甲 女位在桃園縣大園鄉之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而在地下室以手伸入甲 女衣服內撫 摸甲 女之兩側胸部,並將手伸入甲 女之內褲中撫摸甲 女之陰 部,再以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內抽送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復將甲 女帶至地下室健身房內,再以手伸入甲 女衣服內撫 摸甲 女之胸部,並將甲 女之上衣及胸罩掀起後吸吮甲 女之右 胸,嗣再撫摸甲 女之兩側胸部,其後更脫下其本身與甲 女之 褲裝,以其陰莖摩擦甲 女之陰道惟並未插入,過程中甲 女均 因不知如何表達其並無意願與癸○○發生性交行為之意,而 並未抗拒。嗣因甲 女之胞弟接獲社區警衛之通報,表示有非 甲 女家屬之人前往社區拜訪甲 女,甲 女之胞弟旋即通知B 男 前往察看,B 男前往地下室尋找並出聲叫喚甲 女後,發覺癸 ○○及甲 女均在現場沙發上赤裸下體,並正將褲裝穿上,乃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 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 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 、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 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 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 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稱「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 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 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 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 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 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 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 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 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 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 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 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 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證人甲 女、B 男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 被告癸○○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甲 女自稱係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癸○○發生性行為之人;證 人B 男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察覺被告癸○○與甲 女2 人在甲 女住處地下室赤裸下體之人,是渠等之證詞對 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二)證人甲 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癸○○而言,其性質 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證人甲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證人甲 女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 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癸○○詰問之機會 ,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而甲 女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之意旨復與審判中所述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甲 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 ,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 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 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是本件證人甲 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意旨既與本院審理中相符,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甲 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檢 察官、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揭證據,認具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甲 女見面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和甲 女住斜 對面,和她其實沒有什麼瓜葛,她哥哥一個月只給她500 元 ,所以有時候她會向我借。當天是甲 女打電話來叫我過去, 她說她要去新屋看黃色小鴨,但身上一毛錢都沒有,我跟她 說「妳不會去跟妳哥哥要」,她說她哥哥手頭很緊。後來我 差不多下午1 點多到哪裡,是甲 女跟我說可以從地下停車場
進去,不然我也不知道有地下室可以進去。甲 女說我摸她什 麼的,全部都是沒有的事。我本身有慢性糖尿病、高血壓、 憂鬱症,我對那種事沒感覺,也沒有需要。那天他哥哥下來 地下室就打我,我都被他打到尿失禁云云。惟查:(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 女於102 年11月 12日警詢中證稱:「今天中午12點多,我打電話給癸○○ ,我叫他過來找我,他就騎著摩托車過來,我就和他到地 下室,坐在椅子上,他就開始把手伸到我衣服內撫摸我的 胸部,兩邊都有摸,還有摸我的乳頭,接下來又把手伸進 我的褲檔內,摸我尿尿的地方,用手指頭插進去我尿尿的 洞洞,手指頭一直動很久,後來就抽出來,他就帶我到地 下室的健身房,他的手從我衣服下方往上伸摸我的胸部, 再把我衣服和胸罩掀開來用嘴吸我的右胸,吸3 到5 分鐘 ,吸完又用手摸我兩邊胸部。後來他把褲子和內褲脫下來 ,當時我坐著他站著,他用他的小雞雞磨我尿尿的地方, 他今天沒有插進去,大概過了5 分鐘,我聽到有人下來的 聲音,我就跟他說『有人下來了』,他就趕快把褲子穿起 來,結果是哥哥下來了,哥哥很生氣,就叫警察過來。今 天的地點是在我家地下室的健身房卡拉OK室裡面,裡面有 兩個沙發,我和癸○○就躺在沙發上。」等語;於102 年 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週我和癸○○在地下室 被哥哥發現,我和癸○○在做那個事,已經做完了,我知 道什麼是陰莖,癸○○沒有用陰莖插入,他那天只有用手 ,我們那天約在地下室,沒有要做什麼,我打電話叫他來 ,我們沒有在交往。這次他還有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 的胸部,也有親我臉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2 年11月12日中午我與癸○○在桃園縣大園鄉住處的地 下室,我們在做那個事,他想要做那個事,硬把我褲子脫 掉,之後他拉出他的小鳥。我在警察局裡說那天癸○○用 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也有用小雞雞磨我尿尿的地方, 但是沒有插進去,這些都是實在的。」等語綦詳。經查: 1、甲 女之胞兄B 男於102 年11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妹妹 甲 女有輕度智能障礙,所以我們曾經向社區警衛說明如果 有非家屬來找她,要通知我們家屬知道。今天中午1 點左 右,社區警衛發現有非家屬訪客來找我妹妹,便通知我弟 弟,我弟弟工作因素所以轉通知我前往該址。我到現場時 ,警衛告訴我甲 女與癸○○均由走道走至地下室,所以我 一個人至地下室尋找我妹妹。因為地下室現場昏暗,我直 接將電源打開,發現我妹妹與癸○○在離我約7 至8 公尺 沙發旁在穿褲子,我馬上走過去沙發處,看到我妹妹與癸
○○內、外褲均未穿上,我發現這種情況原本要電話直接 報警,但是因為地下室無法撥通,我後來直接把癸○○拉 到社區大廳處報警。」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 天我下樓,地下室燈光昏暗,我把燈打開,看到他們兩人 半躺在離我約10公尺左右的沙發上,我跑過去看到他們2 人褲子褪在大腿以下正在往上拉,我有看到被告的陰莖, 也有看到我妹妹陰毛的部分。」等語;於本院103 年2 月 24日審理中證稱:「我知道癸○○這個人,我從94年到10 2 年住在平鎮的時候,癸○○是我們家對面的鄰居,但之 前沒有來往,只有見過。在平鎮的時候我原本是和我弟弟 一起住,隔了4 、5 年後我爸爸和妹妹甲 女才搬過來,甲 女與我同住在平鎮的期間,在我視線範圍內我沒有看過她 和癸○○有任何接觸。102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左右,我 有到桃園縣大園鄉甲 女住處的地下室。甲 女有輕度智能障 礙的殘障手冊,我們之前有一段時間請社區警衛幫我們注 意她的出入,以及有沒有不明人士來找她。當天在地下室 ,我看到盤先生跟我妹妹半躺在沙發上面,他們衣衫不整 ,都還穿著上衣,盤先生的褲子脫到陰部,我有看到陰莖 ,我妹妹內褲也有脫下來,我有看到陰毛。因為我是從1 樓走到地下室,需要2 、30秒,而且回音非常大,我懷疑 他們是聽到我的腳步聲之後在往上穿。我看到癸○○及甲 女在穿褲子的動作時,我距離他們兩個大概5 公尺以內。 地下室本來是很昏暗的,因為它的電源全部在一起,所以 我把全部的電源打開之後去找癸○○和甲 女,我找了大概 3 到5 秒,因為甲 女的包包放在椅子上面非常清楚,我就 往那個包包的地方去找,他們就半躺在那邊。我在尋找的 過程中有出聲喊甲 女,我看到他們再走過去後就看到這個 畫面,癸○○就被我揍了。我原來想要打電話報警,因為 地下室沒有訊號,我又急於想要把癸○○沒有穿褲子的畫 面保留,所以才把他拉到一樓,在期間他要求我讓他先把 褲子穿好,我說『我不可能讓你把褲子穿好,我就是要保 留沒有穿褲子的畫面』。上一樓的時候,我就趕快去報警 ,癸○○就趁我報警的時候把褲子穿好,但是我印象中警 察到的時候,他的拉鍊是沒有拉起來,因為他只忙著把皮 帶繫好,忘了拉拉鍊。」等語明確。經查,證人B 男為甲 女之胞兄,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屢次證 稱其因甲 女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對其交友情形有特別關注 ,是對甲 女顯係關心、愛護,而擔憂甲 女因其智能障礙之 故遭受欺侮。是以,倘證人B 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進 入甲 女住處地下室時,被告癸○○與甲 女2 人係衣冠端正
、閒話家常,而無何異常之舉,殊難認B 男竟有何必要無 端杜撰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胞妹,竟與前為鄰居之男子癸 ○○衣衫不整在地下室赤裸下半身的虛情,且於檢察官訊 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復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再為相同證述,僅 為以此有害其所關心、保護之甲 女聲譽之事構陷並無怨隙 之被告癸○○之理。是以,足認證人B 男前開所證情節, 顯堪信為真。是揆諸前開B 男所證,被告癸○○與證人甲 女經B 男發覺時,兩人既均係裸露下半身之狀態,則倘非 被告癸○○或甲 女係從事以手指或生殖器接觸對方性器官 之舉動,實難認有何竟需雙方均褪下褲裝至露出陰部之程 度,是足認被告癸○○及甲 女於遭B 男發覺前,顯係正從 事性猥褻或性行為,堪足認定,益徵證人甲 女所述其與被 告癸○○於案發當時,係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猥褻及性交行 為一節,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
2、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而矢口否認有 何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癸○○前於102 年 11月12日警詢中辯稱:「案發當天是甲 女打電話叫我過去 ,她帶我進去她住處的地下室1 樓,叫我去那邊休息。她 帶我從停車場入口進入地下室1 樓,然後她就坐在沙發上 ,我就跟著坐在沙發上,我們什麼事都沒做,她哥哥就跑 出來打我。」云云,嗣於102 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我在102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40分,有與甲 女在她 家地下室健身房卡拉OK室內,我有用嘴巴吸她的胸部,我 沒有用手摸,我沒有用生殖器摩擦她的生殖器,我也沒有 用手摸她的生殖器並且插入,因為她哥哥已經下來了,我 已經被她哥哥捶好幾拳。」云云,惟後於102 年11月20日 檢察官訊問時又改口辯稱:「我沒有和甲 女發生過性交或 猥褻的行為,一次都沒有,我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很久了, 無法勃起,我也從來都沒有摸過她胸部。我沒有以手指或 陰莖插入她的陰道,也沒有親過她。這次去她住的社區我 也沒有脫褲子。」云云。經查,被告癸○○倘確係因糖尿 病、高血壓等病症,而對男女之間性行為已力不從心、毫 無興趣,故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全然未曾對甲 女有何性 猥褻或富有性意涵之舉動,則其於警詢中既已全盤否認對 甲 女有任何包括撫摸、親吻在內之舉動,則於警詢結束後 甫移送至地檢署復訊之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再就此情極力 主張以圖自清,猶恐未及,豈有反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竟 憑空虛構其確有以嘴吸吮甲 女胸部此一不利於己之虛情, 致其雖仍同時否認有何以手指或生殖器摩擦甲 女陰部或插 入其生殖器之行為,惟已無從解其瓜田李下之嫌,致自招
不利認定,嗣始再於其後之檢察官訊問時又更易前詞而全 盤否認之理?是以,堪認被告癸○○於102 年11月13日檢 察官訊問時所稱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嘴吸吮甲 女 胸部此一不利於己、且情節更與甲 女所證有所重合相符之 處之供述,顯與事實相符,從而,益徵證人甲 女所述被告 癸○○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其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猥褻 及性交行為一節,更堪信屬實。至被告癸○○所執其罹有 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故對性行為毫無興趣故並無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對甲 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慾望或可能 等辯解,無非係為脫免罪責所為飾卸之詞,殊無足採。(二)再者,甲 女具有輕度障礙之心智缺陷,此有甲 女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另證人B 男於102 年11月 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從94年間開始住在平鎮,住 到今年過年前,甲 女則是到今年搬走之前為止住在這裡有 4 、5 年。今年5 月警衛說有不是我們家的人來找甲 女, 我趕過去但是沒有發現,我弟弟的女朋友說有看到甲 女回 家看起來很累,但甲 女都沒有說。5 月那一次我們感覺妹 妹有發生事情,試圖到平鎮派出所報案,但因為沒有直接 證據,後來只有約癸○○和他兒子到派出所,希望他不要 再與我妹妹聯絡。」等語;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 女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殘障手冊,我們之前有一段請社區警 衛幫我們注意她的出入,以及有沒有不明人士來找她,社 區警衛曾經告訴我們甲 女有帶人從地下室入口進來,也有 從大門進來,我們有去問甲 女,甲 女說是盤先生,我們覺 得很奇怪,因為盤先生住平鎮,怎麼會大老遠跑過來,我 覺得不是很單純。大約在102 年7 、8 月左右,我們有到 癸○○住處找他,也有到金陵路的派出所,盤先生的兒子 也在場,我們本來要報案,但是警察說這樣沒有辦法受理 ,要我們協調,我們就告訴盤先生甲 女不是正常的人,她 沒有判斷能力,叫他不要再和甲 女有任何往來,那一段紀 錄我有錄音下來,這是有證據的。我妹妹不是一個正常的 人,即便他要跟甲 女交往,甲 女也沒有辦法和他正常交往 。我在偵查中說是4 、5 月,那是因為當初在偵查時,我 有先查看了一下我手機裡面的錄音檔,因為第一次我要下 載錄音軟體,就是為了這件事情,所以我看上面最早的下 載錄音檔的紀錄時間是4 、5 月。後來我回到家有查一下 ,發現4 、5 月那次是我小孩子在玩我的手機時候錄下來 的錄音檔,並不是我們跟他們錄下來的錄音檔,所以時間 應該是7 、8 月比較正確。當時員警告訴我們這樣無法變 成一個紀錄,警局只是給我們一個空間去協調,當時我們
就有非常清楚告訴癸○○我妹妹不是一個正常的人,她有 輕度智障並且領有殘障手冊,希望癸○○不要再和甲 女往 來,他當天也承諾我們說不會再和甲 女來往。」等語明確 。再揆諸後述,證人甲 女與被告癸○○確於101 年7 月間 至同年年底之期間內曾有發生性行為之情,是足認證人B 男所述其曾懷疑甲 女與癸○○有異常互動,而要求被告癸 ○○前往警局協商一節,當堪信為真。而證人B 男要求被 告癸○○至警局協調之目的,既即在保護有智能障礙之甲 女免於異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擾,則B 男將甲 女有輕度智能 障礙之事實對被告癸○○據實以告,俾令被告癸○○知所 進退,顯符於常情,益徵證人B 男所述其於102 年7 、8 月間與被告癸○○在警局內協商時,即已對被告癸○○告 以前情一節,亦堪認屬實。是以,被告癸○○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與甲 女發生性交行為前,即已知悉甲 女具有輕 度障礙之心智缺陷,堪以認定。
(三)再查,證人甲 女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何以與被告 癸○○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 命法官問:最後一次即被家人發現在地下室那一次,你打 電話給被告要他來你住處是為了要做什麼?)其實是因為 我很無聊。(受命法官問:你找被告來你的住處做什麼事 ?)說話。(受命法官問:這一次你本來有要找盤先生來 跟你做愛做的事嗎?)沒有。(受命法官問:這一次你原 本只是要找盤先生來聊天說話,那結果後來為何做了愛做 的事?)不知道。(受命法官問:最後一次即被你的家人 發現的那一次,你先前在警局講說你和盤先生本來是在管 理室聊天,是他跟你講說我們到地下室去,你就跟他去地 下室,是這個樣子嗎?)是。(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局時 又說到地下室後,盤先生就把手伸到你的衣服裡面去摸你 兩邊的胸部,摸你的乳頭,還有把手伸到你的褲襠摸你尿 尿的地方,手指頭還插進去你尿尿的洞洞?)對。(受命 法官問:可是你本來這一次沒有想要跟盤先生做愛做的事 情,那盤先生這樣子摸你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他說什麼? )沒有。(受命法官問:為何這一次你沒有跟盤先生說什 麼?)他看起來很急。(受命法官問:是很急的想要做愛 做的事情的表情嗎?)好像是。(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局 又說這一天後來盤先生把你帶到地下室的健身房,把你的 衣服掀開來吸你的胸部,用他的小雞雞磨你尿尿的地方, 這個過程也是正確的嗎?)對。(受命法官問:到這個時 候為止,你也沒有拒絕盤先生?)沒有。(受命法官問: 為什麼?)因為他看起來很急。(受命法官問:是因為盤
先生看起來很急著想和你做愛做的事情,你不曉得如何拒 絕他,你才沒有跟他說不要,是這樣子嗎?)是。」而就 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原僅欲聯絡被告癸○○前往其 住處談天說話以排遣無聊時光,而無何欲與被告癸○○發 生性行為之意,然因當日被告癸○○面露急欲與其發生性 行為之表情,其不知應如何拒絕,始於被告癸○○在其住 處地下室以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並將手伸入其內 褲中撫摸其陰部,甚且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時;及在其住 處地下室健身房中將其衣物掀起吸吮胸部,並以陰莖摩擦 其陰部時,均未曾向被告癸○○表示其並無意願與之發生 性行為之意乙節證述綦詳。經查,如後所述,證人甲 女於 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於本件案發之前,曾分別於 101 年7 月間某日及其後兩週某日、101 年年底某日,三 度與被告癸○○發生性行為,並就第一次係其為嘗試性行 為並圖自被告癸○○處獲取金錢而主動邀約、第二次則係 為再次自被告癸○○處獲得金錢而主動邀約,第三次則係 認被告癸○○於性行為後應會支付金錢,遂同意與之性交 等情證述明確,且甲 女於本院審理中復曾證稱其知悉以身 體換取金錢應屬不正常之行為,家人或學校教育中亦有告 知其不可如此為之乙節證述在卷。是以,證人甲 女在明知 以性行為獲取金錢一事係屬錯誤行為之情況下,猶就其於 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癸○○發生性行為之原因即係為獲得金 錢此一不良動機據實以告,是堪認甲 女就其與被告癸○○ 發生性行為之動機,顯無任何隱瞞之意。況揆諸證人甲 女 就其所稱如後所述之三次與被告癸○○發生性行為之情節 ,及如事實欄一所示與被告癸○○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僅曾就事實欄一所示該 次性行為之意願,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檢察官問 :妳有同意他這麼做嗎?還是不太願意的?)甲 女不語。 (檢察官問:若他先前有任何強迫行為也可以跟我們講? )甲 女不語。(檢察官問:是妳自己願意的嗎?)不是。 【改稱】是我願意的。」等語,而有無法確切回答該次性 行為能否堪認係出於其本身意願;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因為他看起來很急。」等語,而稱其係因被告癸○○面 露急欲與之發生性行為之色,其不知應如何拒絕始與之發 生性行為之情。是綜上各情,倘甲 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亦係出於欲向被告癸○○索取金錢之相同理由而與之 發生性行為,則此次與被告癸○○發生性行為之動機當與 前三次如出一轍,且該次性行為亦當係出於甲 女己身所願 ,則證人甲 女就此亦據實以告即可,殊無於檢察官訊問時
竟有無法或不知如何說明之情,且於本院審理中復杜撰其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原無與被告癸○○性交之意願,僅 因不知如何拒絕始與之發生性行為之虛情,以藉此誣陷被 告癸○○之動機及必要。準此,堪認證人甲 女所述其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因不知應如何拒絕被告癸○○所求 ,始令被告癸○○遂行對其為性交行為一情,堪信為真。 而查,證人甲 女具有輕度障礙之心智缺陷,其性方面之智 識、判斷力、自我控制能力,原已難以與一般人相提並論 ,而甲 女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證稱:「(檢察官問:任何 人叫妳做妳不喜歡的事,妳懂得如何拒絕或反抗嗎?)會 ,跟他說『不』。」等語,惟觀諸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面對被告癸○○面露急欲與之發生性行為之色時,實即 有不知如何應對以拒絕癸○○之情,堪認甲 女對於並非出 於本身真誠同意之性行為之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常人。是 以,足認甲 女因其心智缺陷之故,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 務之判斷力明顯不足,自我照顧能力亦較常人為弱,就被 告癸○○對其所為性交行為之阻止,更缺乏正確之判斷與 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是縱被告癸○○對之為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時,甲 女未為積極反抗舉措或明確表示反對,亦不 能解為此係出於甲 女真摯且積極之同意,蓋此實因甲 女本 即欠缺保護自身身體性自主權及性自主意識之充分認識, 故對被告癸○○所為上開犯行不知抗拒而致之,益見被告 癸○○係於明知甲 女係智能缺陷之人之情形下,猶利用甲 女不知自保且不知抗拒之機會遂行犯行,至為明確。至如 後所述,證人甲 女與被告癸○○於本案發生前,固已曾發 生三次性行為,惟甲 女各次與被告癸○○發生性行為後, 其再與被告癸○○為性交行為之原因始末,本需個別獨立 判斷,而無從認甲 女前曾為初嚐雲雨或獲取金錢之目的與 被告癸○○發生性行為後,其後各次性交行為即均係在甲 女欣然接受之情況下所為,自不待言。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對於女子利用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被告癸○○於性交行為過 程前、中、後對甲 女所為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癸○○利用甲 女心智缺陷,對性行為之抵抗及阻止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 應之能力,不知抗拒而有機可乘,竟為逞一己之私慾,而對 甲 女為性交行為,戕害甲 女之身心,所為非是,且犯後屢屢 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 外,另明知甲 女係具輕度智能障礙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之人,竟分別基於乘機性交、猥褻之犯意,利用甲 女心 智缺陷、辨別事理能力較弱而不知抗拒,有機可乘,而為下 列行為:
(一)於101 年7 月間某日中午,在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1 樓房間內,先以嘴親吻甲 女之 胸部,並以手撫摸甲 女之胸部,復以其手拉甲 女之手撫摸 其陰莖後,再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 為止,而乘機性交得逞1 次。
(二)又於前次性交行為後之隔二週某日中午,同樣在上址,癸 ○○先親吻甲 女之臉部及胸部,並以手撫摸甲 女之胸部及 陰部,更以手指進入甲 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為乘機性交 得逞1 次。
(三)另於101年年底某日,將甲女帶往桃園縣中壢市佳佳賓館內 ,以其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並先後以手及陰莖進入甲女陰道 內,而乘機性交得逞1次。
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亦均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甲 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之成立,無非在於行為人
趁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下而為性交行 為者,始足該當。如被害人確實知道行為人對其為性交行為 ,且有同意之能力,並合意與行為人進行性交行為者,即非 前開法律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者,合先敘明。經查:(一)前揭「丙、一、(一)、(二)、(三)」之事實經過, 業據證人甲 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在卷。至被 告癸○○於102 年11月12日警詢、102 年11月20日檢察官 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否認有何此部分對甲 女為性交 行為之情,而辯稱其係因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對男女 之間性行為已不感興趣、沒有需要,固未曾對甲 女有何猥 褻、性交或任何富有性意涵之舉動云云。惟查,被告癸○ ○於102 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1 年7 月某 日,在我位於平鎮市平東路的地址,我想要做但是我插不 進去,我有給她500 元,但我沒有把生殖器插入。隔約兩 個禮拜後,在同一個地點,我也有給她500 元,但我也沒 有插入。去旅館的期間應該是101 年年底,我是帶甲 女去 中壢的佳佳賓館,性器官有接觸但沒辦法插入,我一樣有 給她500 元。」等語,而就其於「丙、一、(一)、(二 )、(三)」所示時、地,確均曾有欲以陰莖插入甲 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之意一節供承在卷。經查,被 告癸○○倘確如其所辯,係因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而 對男女之間性行為已毫無興趣,是未曾對甲 女有何猥褻或 性交之舉,則其為捍衛己身清白,當於警詢之初直至本院 審理中就此情極力主張以圖澄清,而殊無竟於業已於警詢 之初已全然否認對甲 女有任何包括撫摸、親吻在內之舉動 後,在該次警詢結束後甫移送至地檢署復訊之該次檢察官 訊問時,反翻異前詞杜撰前揭其確於上開三次時、地均有 欲以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之意此一 不利於己之虛情,致其本身恐有因之罹於刑責之風險之理 。準此,堪認被告癸○○於102 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且情節更與甲 女所證有所重合相符之 處之供述,顯與事實相符,從而,益徵證人甲 女所述被告 癸○○於「丙、一、(一)、(二)、(三)」所示時、 地,曾對其為各如前述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一節,更堪信為 真。
(二)而證人甲 女就其於「丙、一、(一)、(二)、(三)」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癸○○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原因 ,於102 年11月12日警詢中證稱:「101 年7 月某日接近 中午的時候,我到他家聊天,我跟他說:『我想要試試看
什麼滋味?』,他就說:『好,妳去把衣服脫掉』,我就 在1 樓他的房間內脫衣服... ,這次他給我500 元,叫我 回去要洗澡。又隔兩個禮拜某日中午我吃完飯後,到他家 聊天,我跟他說:『今天可以嗎?』,他說:『可以啊! 』,他就叫我去脫衣服... ,這次也有給我500 元。我有 跟他說我缺錢,他就給我500 元,然後我們就做愛,每次 都是我願意的,因為我可以拿到錢。去年最後1 次大概在 10月中旬中午,他帶我去一間賓館做愛,離他們家還蠻近 的,那次有被弟弟發現,弟弟有找癸○○,叫他以後不可 以找我。」等語;於102 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101 年7 月是我和癸○○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他有給我 錢,因為我有跟他講,就是跟他說沒錢,是在發生性行為 之前跟他說的。他沒有跟我說過和他發生性行為要給我錢 ,想以跟他發生性行為的方式要錢,是因為他很有錢,他 借女生錢都不用還。隔了兩個禮拜之後我和癸○○又發生 過一次,也是在癸○○的家。10月中旬癸○○帶我到一間 賓館,他這一次沒有給我錢,我不知道他要帶我去哪,他 沒有跟我講,我跟他說『來這邊幹嘛』,他說他想要。」 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性行為是什麼,就是 男生女生在一起做愛,做愛做的事。我第一次、第二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