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梅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5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 日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
2 年度調偵字第2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梅香自民國101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 止,在桃園縣龍潭鄉太平西路其大嫂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 時 35分許,沿桃園縣平鎮市自強街往東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縣平鎮市○○街000 巷0 號前,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 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 雖係雨天,但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惟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左 側道路行駛,適邱美惠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 縣平鎮市自強街往三興路方向靠道路右側駛至該處,邱美惠 發現徐梅香之機車後仍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邱美惠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 至6 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 受損及四肢癱瘓、疑似左側氣血胸等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上7 時7 分許,對徐梅香施以酒精檢測,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徐梅香於肇事後,在 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黃 傳偉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邱美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或因製作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或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梅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邱美惠及輔助人林秀園於警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13 頁第74-75 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背面-20 頁、第24-24 頁背面、第 31-32 頁、第40-40 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 ,並 有被害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 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 達每公升0.33毫克、刑法第一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R00000000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平鎮 交通分隊受理報案台案件編號00000000000 )1 紙、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 張及被害人於國軍桃園總醫院101 年11月9 日醫桃企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害人病情回復表、出院 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護理站給藥紀錄單、檢 驗報告、桃園縣消防隊救護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頁、 第17頁、第19-25 頁、第29-43 頁、第52-69 頁))、強 制險賠償部分匯款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及本院 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 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 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 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 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
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 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 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 ,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 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 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 之0.05。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C 百分之0.01 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066 毫克,本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係下午5 時左右離開其大嫂 家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惟其於警詢時自承於 下午4 時離開其大嫂家(見偵卷第7 頁)。本院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楚,故 應以被告警詢十支供述可採。被告係於101 年9 月19日下 午2 時至3 時在其大嫂家飲用2 瓶玻璃瓶啤酒後,即於同 日下午4 時騎乘機車返回龍潭住家,而於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後,其施測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 ,二者相隔3 小時7 分鐘,依前開代謝率標準計算,被告 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35 毫克(計 算式:0.33MG/L+(0.066MG/L ×3.12HR)=0.535MG/L )。揆諸前揭說明,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使其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精神渾惑不清晰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至屬明確。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 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 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修正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 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見偵字卷第41-43 頁), 車禍發生當時雖係雨天,但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惟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仍酒後騎乘機車及未靠右行駛,並未能及時採 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再按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 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 至6 節 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受損及四肢癱瘓、疑似左側氣血胸等傷 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1 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5、16頁),而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 已達屬身體或健康之重大或難治之傷害乙節,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 而經該院以101 年11月9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告訴人101 年9 月19日入院之傷勢,有屬身體或 健康之重大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外傷性頸椎第5 至6 節 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受損及四肢癱瘓。肌力為零分,嚴重神 經受損無法翻身及進食,24小時均需專人照顧。」等語( 見偵字卷第53頁),足見告訴人確已因本件車禍傷害而達 重傷害之程度。另被告之過失行為亦認與被告之前開重傷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案被告犯行均屬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 ,原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 項,構成要件 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酒後駕車罪)及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復被告已自承其為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就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尚未被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之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前開 犯行,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查,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比較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後法條結果,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論處,於本案 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 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之規定。原審判決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自屬適用法條有 所違誤。㈡又依照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國人酒精每小時代謝率 (即每小時代謝每公升0.066 毫克),被告騎乘機車時間與 測定呼氣酒精濃度時間相隔3 小時7 分鐘,被告開始騎乘機 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35 毫克(計算式:0.33 MG/L+(0.066MG/L ×3.12HR)=0.535MG/L ),然原審判 決誤算被告騎乘機車時間與測定呼氣酒精濃度時間相隔4 小 時7 分鐘,而認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計算式:0.33MG/L+(0.066MG/L ×4.12HR)=0.
60MG/L),亦屬認定事實有所不當等語。五、經查,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審之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關於上訴意旨 ㈡部分,原審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雖有誤算 ,惟關於被告飲酒後開始騎車時間之事實認定部分並無違誤 ,前述計算疏誤部分逕予更正即可,無須將原審判決撤銷改 判。是原審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 酒後導致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減退遲鈍,致 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並未注意前方來車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致其身體及精神上 承受極大的痛苦與不便,過失情節非微,惟念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與6 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伍年,並 應依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 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 訴人邱美惠賠償金,於法並無違背或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