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1年度,1號
TYDM,101,矚訴,1,201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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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豫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376、5448、1225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文豫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文豫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及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記 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豫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卷卷二第65頁反面、第68頁反面及本院 卷卷三第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三、核被告文豫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文豫志與共同被告 徐進和蔡政樺間就其上開所犯恐嚇罪部分,以及被告文豫 志與共同被告徐進和間就其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文豫志以一恐嚇行為,致被害人高瑞龍張瑜庭心生畏怖 ,另復以一行為而同時剝奪被害人高瑞龍張瑜庭之行動自 由,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文豫志所犯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文豫志僅因共同被告徐進和與被害人高瑞龍及張 瑜庭間就鴻利公司財務問題所生糾紛,即依共同被告徐進和 指示而對被害人高瑞龍張瑜庭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及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可見被告文豫志之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並 使被害人高瑞龍張瑜庭身心受創,所為甚非可取;又被告 文豫志並未與被害人高瑞龍張瑜庭達成和解而未有獲得被 害人等之原諒,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顯具 悔意而犯後態度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 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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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