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號
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榮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李佩璇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蓉
訴訟代理人 殷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10萬元)、通知限期改善與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輕微處分( 環境講習2小時)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設廠,從事肥料製造程 序,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 民國(下同)102年6月21日晚間21時15分至同日22時5分許 ,派員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該廠利 用混和、攪拌及加熱等製成從事肥料製造,雖設有惡臭收集 及處理設備,惟未能有效收集異味氣體致產生惡臭逸散至廠 外,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於102年7月29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年8月15 日前改善、且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11月13日102 年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明文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 、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第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5仟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 並通知限期改善,……。」;又「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 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 行為時,應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 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 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 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 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及第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職是之故,依上開條文所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3款是以「惡臭」或「有毒氣體」等氣體為限, 但何謂「惡臭」,其判斷標準是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於96年8月28日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及 空氣污染法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之規 定,所稱「異味污染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 反應氣味之污染物,涵蓋臭味、香味、甜味、酸味、辣味及 苦味等異於一般空氣之氣味,顯然是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而「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等用語,但查前該 用語因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或是抽象性而不夠具體明確。因 此,就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雖然主管機關有 其權限為解釋及適用。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 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 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 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更不得違反授權 之目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 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疵(如裁量逾越、裁量濫 用或裁量怠惰)。
㈡、另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行政法上之明 確、平等、比例、誠實信用、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等原則之 要求,否則,即屬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5條至第10條,以及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甚明 。行政程序法已於90年1月l日開始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諸般原則,乃為行政法理所當然, 仍應受其拘束。
㈢、惟查被告機關所發給之裁處書僅記載:「本府環境保護局於 102年6月21日至貴公司(即原告)進行陳情異味稽查,於貴公 司後方約100公尺範圍內皆可發現由貴公司所排放之異味, 因貴公司製成利用混和、攪拌及加熱從事肥料生產,未能有 效收集處理異味致產生惡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云云。其內容有所矛盾且屬不當,茲敘明如 下:
1.裁處書所稱異味是屬何種污染物,未見被告在處分書內有所 說明,援依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及第5款已表列毒性、惡臭 污染物種類,且異味非必相等於惡臭或有毒氣體,被告機關 有義務明確指出兩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2.原處分書內未指明或是註明系爭異味是屬何種惡臭或有毒氣體 之污染物。
3.稽查人員是在原告工廠後方100公尺範圍內發現異味,卻未 進入原告工廠內進行稽查。況且,所謂異味是否引起一般人 之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的判斷標準何在? 未見被告機關在處分書內有所說明,難道是以當時稽查人員 的個人主觀上的感受為唯一判斷依據?若確實如此,則稽查 人員之判斷依據為何?又稽查人員之個人主觀上的感受是否 就相等於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 污染物?
㈣、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 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 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是違法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 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行政 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 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 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且依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5959號 函所示:「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 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 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 明臭味之性質(如臭蛋味、魚腥味等),以免徒生爭議」,原 處分書並未就稽查時之風向及惡臭加以說明,容有採證未依
客觀證據法則之違誤。茲因惡臭測定方式因無一定標準且違 反採證程序而會流於稽查人員之個人主觀判斷常引起爭端或 是詬病。職是之故,在各地方環保機關為避免爭議一再發生 而早已盡量減少採用由檢查人員以單純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方式,改採儀器方式為檢測,實較具科學性及可信度。惟被 告機關仍採用單純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方式,且係因人陳情 所為,易流於主觀。且查,原告公司商譽卓越,於101年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年度「肉品市場屠 宰場與化製所進出車輛與繫留場消毒作業」獎勵評核得獎之 殊榮。足見,原告絕非刻意製造異味之工廠。按我國現行空 氣污染防制法對各項空氣污染物包括臭味皆訂有排放標準, 然而地方環保稽查人員處理臭異味檢舉案件時,卻常捨棄排 放標準,而另引用行為罰,在認定臭味污染事件實缺乏客觀 之判定依據,若任由地方環保稽查人員引用行為罰處罰業者 ,則前該排放標準之訂定即失其意義。且既然捨棄客觀標準 不用,是否會因人而異,難保不會有稽查人員假藉職務之便 而藉機修理訴願人,此教原告公司如何遵循及心服。因主管 機關在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為判定臭味發生原因之各 項客觀條件,如判定位置、風速、風向、氣候因素等,常因 前揭因素而會產生相互影響以致造成判斷之準確度及落差發 生,因此,我國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對各項空氣污染物包括 臭味才訂有排放標準。惟被告機關並未遵循。綜上所述,原 告公司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指稱之行為 。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㈤、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㈠、「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 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5仟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 罰款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及第60條定有明文。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 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 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
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 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 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 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 項。」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 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 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 集及處理。」
㈡、對原告前述主張說明如下:
1.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 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 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查本案原告設廠(位於本縣竹北市○○ ○路0000號)從事肥料製造程序,經民眾陳情,原告廠區附 近發現有明顯似堆肥異味,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原告廠區周 界外可發現明顯似堆肥異味,距廠區約100公尺之下風處仍 可發現明顯異味,且稽查位置除原告工廠外無其他污染源, 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有稽查工作紀錄及 稽查照片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規裁處,並無違 誤。
2.原告稱原處分書並未就稽查時之風向及惡臭味之性質說明乙 節,據本件稽查工作紀錄載明:「……2.至該公司附近巡查 ,於該公司隔壁住宅後方以及該公司正後方約100M(下風處 )附近可聞到非常明顯之類似堆肥所產生之惡臭,另除該公 司外無其他污染源。」等語,並繪製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 ,顯示本案業已依循「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 記錄判定異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本案裁處書所稱異味是屬何種污染物,另異味是否 引起一般人之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的判定 標準何在?難道是以當時稽查人員的個人主觀上的感受為唯 一判斷依據?未見被告在系爭處分書內有所說明乙節,按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 應之氣味。」、第33條:「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 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 ,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 )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查本案 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空氣污染行為,其 判定方式係稽查人員依上開施行細則及首揭執行準則之規定 進行官能檢查,另原告自102年迄今遭附近民眾陳情異味達 18次,另依聯合報8月11日地方新聞報導內容:「原告公司 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已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品質」 ,顯見其異味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 4.原告表示原告公司商譽卓越,於101年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年度「肉品市場屠宰場與化製所進出 車輛與繫留場消毒作業」獎勵評核得獎之殊榮,此獎項與異 味是否有效收集處理無涉,不得據以主張免責。 5.末按原告主張地方環保稽查人員處理臭異味檢舉案件時,卻 常捨棄排放標準,而另引用行為罰,在認定臭味污染事件實 缺乏客觀之判定依據,若任由地方環保稽查人員引用行為罰 處罰業者,則前該排放標準之訂定即失其意義云云,惟空污 法第20條及第31條是為不同的行政法管制目的而規範,前者 重點在於結果的避免,後者重點在於行為的防止,二者違規 構成要件及稽查方式均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6.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人稽查人員前往原告前該廠區稽查時, 除前開說明,在該廠區後方、廠區旁住宅後方皆可發現明顯 異味外,亦在廠區附近巡查,並未發附近農地有使用肥料產 生異味之情事,即經確認現場並無其他污染物干擾,在稽查 紀錄上所記載之類似堆肥異味,係形容當時所聞氣味,實質 上是原告廠區所逸散之異味。
7.原告發酵製程區異味明顯,且其製程區無完全封閉,異味可 能由製程區後方之水簾幕空隙逸散,導致原告廠區後方產生 異味。
8.被告所屬環保局在102年度共接獲陳情原告廠區之案件共20 件,至原告廠區稽查26次,除本案有違反法規裁處外,另於 102年8月28日於原告廠區周界進行臭異味採樣,經分析超過 法規標準,於102年11月4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 10萬元罰鍰。
㈢、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2年7月29日府
環空字第0000000號函附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裁處書、環保署102年12月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處分書中並未載明係 何種惡臭或有毒氣體污染物,且被告未遵循空氣污染防制法 排放標準認定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是否有被告原處分所稱之「製程利用混合、攪拌及加熱從事 肥料生產,未能有效收集處理異味致產生惡臭」之違規行為 ?
六、本院判斷:
㈠、「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 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5仟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 罰款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及第60條定有明文。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 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 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 場聞到之氣味。······」第5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 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 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 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 項。」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 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 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 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 集及處理。」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 號修 正發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第3 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其附表第6項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0. 5~10萬。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 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污染 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 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 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非工商廠場A ×B×C×0.5萬。」
㈢、本件被告機關於102年6月21日晚上21時15分接獲檢舉到原告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廠區外,進行稽查程序合 法。
1.被告機關環保局所屬人員,於102年6月21日晚上21時15分接 獲民眾陳情原告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廠區 排放臭味且不定時排放,「至該公司附近巡查,於該公司隔 壁住宅後方,以及該公司正後方約100公尺(下風處)附近可 聞到非常明顯之類似堆肥所產生之惡臭」「除該公司外,無 其他污染源。」「該公司主要製程是將死雞攪碎,放置槽中 加熱後產生有機肥,過程中產生明顯之堆肥惡臭。」「該公 司無人應門,致電該公司員工梁先生,沒有接電話,故現場 無法入場內查核。」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稽查編號EPB-041374)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 證人即到場進行檢查之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職員殷志鴻 在本院證述明確。
2.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3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 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 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 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 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 判定。」該細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且 基於空氣污染事件之發生,常係不定時、不定點之突發事件 ,有時空疑污染稽人員常無法隨時攜帶稽查儀器,是以空氣 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規定,得經檢查人員以「官能檢查」方
式實施檢查,規定尚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意旨。 3.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2年6月21日至原告廠區進行稽 查時,雖未進入原告廠區內,惟依前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 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故稽查人員在原告廠區正後 方、與原告廠區相鄰住宅後方,該地點明確判定原告廠區逸 散之異味屬惡臭。故雖未進入該廠區內,稽查程序仍屬合法 。
4.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 第3 款之違規行為時,係採行在廠區外之官能檢查方式實施 檢查,合於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該檢查程序並無違法。
㈣、原告確有原處分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 「製程利用混合、攪拌及加熱從事肥料生產,未能有效收集 處理異味致產生惡臭」之違法行為。
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裁處書內,並未載明係何種污染物、性 質說明、稽查時之風向,且稽查人員並未進入廠區內進行稽 查,何以該味係原告廠區所排放,且被告認定臭味亦缺乏客 觀標準,否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 為,但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確有原處分認定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1.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2年6月21日晚上21時15分 接獲檢舉,到原告位於前地點之廠區後,在原告廠區後方巷 道上、與原告廠區相鄰住宅後方,均可聞至「類似堆肥所產 生之惡臭」之事實,有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之稓人員所製作 之前開稽查紀錄在卷可稽。證人即到場實施稽查之殷志鴻在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公司那陣子屢遭 陳情,想到現場了解實際的狀況,到現場之後在斜後方陳情 的地點聞到明顯的類似堆肥發酵的異味,有到原告公司的鄰 居後面也發現明顯的異味,從它的側面的排放口排放,當時 除了原告公司的異味之外,沒有聞到其他的味道,風向由原 告公司往陳情點吹的時候異味最明顯。」且該味道與菜園內 有機肥料之味道不同(參見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與稽查紀錄記載內容相符,原告主張該味道可能是附近田 地的堆肥,自無可採。
2.102年6月24日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再到原告位於前開地 點廠區稽查時,稽查紀錄載明「本日針對上述進行異味稽查 ,該廠大門處有些異味,依據該廠人員表示上週(6/17~6/2 2)正常操作,該廠利用豬毛、豬內臟、死雞放置在發酵機,
攪拌加熱100~150℃,運作24小時,過程中需打開發酵機添 加稻殼,混合均勻,提升乾燥速度,17~22號製程皆相同, 約清晨5~6時(出料),將發酵完成之肥料自機台中取出,現 場可發現2 包太空包之肥料成品,本日稽查全程由該廠人員 陪,確認無誤。」該稽查工作紀錄並有原告人員藍維光之簽 名有該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40772)在卷可稽。 3.是以依原告廠區之製程,本即會發出異味,且稽查人員在 102年6月21日晚上至原告前開廠區後方、廠區鄰居住宅後方 ,均聞到明顯異味,當日稽查人員所站之位置,在廠區後方 部分,確可看到原告廠區之位置,在與原告相鄰住宅後方, 原告設有水簾幕,以過濾該廠區所排放味道,業經本院到原 告廠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5張在卷可參,原告廠 區與相鄰住宅相鄰處雖設有水簾幕設施以過濾該廠區在製程 中,所排放之味道,但非完全封閉,可聞到該廠區排之味道 。故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2年6月21日晚間21時15分 許,在原告前開廠區稽查時,所聞到的味道,顯係原告廠區 所排放。
4.至原告主張不能以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主觀感受認定該 味道係惡臭,即認該味道係污染物,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本件原告前開廠區102年6月21日所排放之氣體之味道,係該 廠利用豬毛、豬內臟、死雞放置在發酵機後發酵後之所產生 味道,屬足以引起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原告主張原處 分係以稽查人員主觀感受為依據,尚有誤會自無可採。㈤、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限於102年8月15日改善,並處以環 境教育2小時,並無違法。
1.原告既有前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被告所為原處分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原告 為工商廠場,得處罰鍰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前改善,依法 自屬適當。
2.就罰鍰部分,被告依前開「裁罰準則」之規定,因原告為工 商廠場,處原告罰鍰10萬元(A×B×C×10萬元=1×1×1× 10萬=10萬元。亦無違誤。
3.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前開規定,原處分既以原告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保護法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對原告處以罰鍰10萬元,原處分另再處原告環境教育2小 時,依法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原處分依同法第 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 2年8月15日前改善、且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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