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黃栢壽
鄭杓和
張仟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呂秋香(廖欽明之繼承人)
廖振鋒(廖欽明之繼承人)
廖苑如(廖欽明之繼承人)
廖慧妮(廖欽明之繼承人)
廖富明
廖耀明
彭月嫦
林照娘
李素嫦
楊采宜即楊美英
藍國瓊
吳榮昌
宋芝蘭
李華貴
朱國強
鍾慧圓
李美慧
姚毓志
曾天生
李見晴
李放晴
徐翠惠
賴玉蘭
劉祖樑(劉永蕙之繼承人)
鍾張湘婷
上二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二十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王與生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許賴瓊琚
邱逢春
許維義
金羅英娥
詹日妹
劉健新
紀玉寶
池安田
趙王珠(趙宜全之繼承人)
胡宏文
朱福治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李華珠
李金燦
李華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呂麗虹
黃昌仁
被 告 謝愛華
王錦清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萬秀英(王鴻有之繼承人)
被 告 海東惠即海書通
潘美珠
謝永傑
金玟伶
王悌森
孫文彬
林月妹
王劉香妹
虞永祥
簡兆明
陳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 、簡兆明除外)應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其附件「標示」、「使用面積
」、「地址」欄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分別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等(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 、簡兆明除外)應依附表四「備註」欄位之記載,分別或連 帶給付原告張仟杰如附表四「被告應賠償之起訴前五年不當 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四「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欄位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等(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 、簡兆明除外)應依附表四「備註」欄位之記載,各自附表 四「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期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之土地止,按月分別或連帶給付原告張仟杰如附表四「 被告應按月給付之起訴後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四、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 應分別自如附圖及其附件「地址」欄位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六「原告應供擔保數 額」欄位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呂秋香、廖振鋒、廖苑如、廖慧妮、廖富明、廖耀明、彭月 嫦、徐翠惠、李見晴、李放晴、許賴瓊琚、邱逢春、許維義 、金羅英娥、劉祖樑、李素嫦、楊采宜、藍國瓊、吳榮昌、 宋芝蘭、詹日妹、李華貴、朱國強、劉健新、李華珠、李金 燦、鍾慧圓、李美慧、姚毓志、李華珍、紀玉寶、池安田、 王與生、趙王珠、賴玉蘭、林照娘、鍾張湘婷、胡宏文、曾 天生、朱福治如分別以附表六「被告應供反擔保數額」欄位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 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甚明。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坐落新竹市○○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柯漢淮、鄭振清、鄭書鑫、鄭書 煥、鄭書庫、鄭東嶽、鄭達雄、鄭安雄、鄭竹雄、鄭民雄 、鄭國雄、鄭國富、鄭國光、鄭森雄、鄭金漢、黃栢壽、 鄭秀雄、黃鄭月梅、鄭如蘭、鄭清平、鄭振成、鄭振東、 鄭正郎、鄭振豐、柯智瀛、柯智曦、柯明相、鄭步梯、鄭 淑英、譚如章、徐添順、徐國芳、徐育安、徐育德、徐戴 秀娘、徐沐英、徐添喜、徐添河、徐男樓、鄭煇和、鄭京 和、鄭光和、鄭佳和、鄭宗和、鄭銘和、徐雪娥、徐鴻銘 、徐鴻傑、徐榮謙、徐婉芳、徐彭月定、鄭和禎、鄭淑真 、鄭文政、鄭書院、鄭文彬、徐榮添、徐榮貴、徐榮鑑、 彭友妹、徐榮釗、徐榮枝、徐榮銘、徐國汶、鄭笋妹、鄭 子淵、鄭郭秀春、鄭秀淮、鄭香淡、鄭惠姬、鄭為仁、鄭 香濤、孫鄭汝妹、鄭幸榮、鄭銘桂、鄭彥彰、鄭金娥、鄭 杓和、徐清祥為原告,嗣因鄭步梯、鄭子淵、徐清祥先後 於民國99年6月28日、101年2月29日、99年5月31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見卷九第111頁、卷九第94頁、卷七第172頁 )在卷可稽,而由渠等繼承人鄭必忠、鄭必信、鄭必安、 鄭明珠、鄭純青、徐秋蓬及徐妙菁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 卷七第170頁、卷八第242頁),並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 畢。爾後,上開除黃栢壽、鄭杓和以外之其餘原告均於訴 訟繫屬中,將渠等之上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張仟杰 ,有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等件(見卷八第40-239頁)附 卷可佐,而經原告張仟杰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卷八第36 頁),並經本院將上開訴狀送達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等 皆未表示反對,視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除黃栢壽 、鄭杓和以外之其餘原告均因之脫離本件訴訟,並由原告 張仟杰承當渠等地位,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廖欽明、廖富明、廖耀明、
彭月嫦、彭水、林月英、李鐵峯、孫玉之、薛成德、許賴 瓊琚、邱逢春、許維義、楊彭香蘭、金羅英娥、李素嫦、 楊美英、藍國瓊、吳榮昌、宋芝蘭、詹日妹、謝愛華、李 華貴、朱國強、劉健新、王錦清、李華珠、李金燦、鍾慧 圓、李美慧、姚毓志、劉香香、高雲妹、海東惠即海書通 、方緒紅、謝永傑、萬鄭密、紀玉寶、汪新民、池安田、 王與生、趙宜全、蘇意婷、陳開科、袁俊恒、林照娘、謝 坤財、胡宏文、鍾金泉、王嘉香、金玟伶、晏黃錦珠、曾 天生、詹慧娟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履因被告死亡、 繼承、達成和解、買賣等原因,迭經被告之追加及撤回, 最後確認以呂秋香、廖振鋒、廖慧妮、廖苑如、廖富明、 廖耀明、彭月嫦、林照娘、李素嫦、楊采宜即楊美英、藍 國瓊、吳榮昌、宋芝蘭、李華貴、朱國強、鍾慧圓、李美 慧、姚毓志、曾天生、李見晴、徐翠惠、賴玉蘭、劉祖樑 、王與生、許賴瓊琚、邱逢春、許維義、金羅英娥、詹日 妹、劉健新、紀玉寶、池安田、趙王珠、胡宏文、朱福治 、李華珠、李金燦、李華珍、謝愛華、王錦清、萬秀英、 海東惠、潘美珠、謝永傑、鍾張湘婷、金玟伶、王悌森、 孫文彬、林月妹、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李放晴、 陳國財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拆屋還地等訴 訟,其所為之追加、撤回被告,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 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另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佔用位置及面積,依地政 勘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鄭金漢如起訴狀附表二第六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金漢如 起訴狀附表二第七欄所示之金額;(四)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 ,迭因追加、撤回被告及土地測量等因素,而為訴之變更、 追加及補充、更正,最終將被告應各別拆除之地上物坐落地 號、位置、面積,以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總額、每月租金數額等項,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所 示。依上揭規定,與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海東惠、潘美珠、謝永傑、金玟伶、王悌森、孫文 彬、林月妹、虞永祥、陳國財等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62、263、2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各共有人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 ,亦未具任何正當之權源,竟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附件所示之違章建築,顯屬無權占有。 迭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等均拒不返還, 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無權占 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 共有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等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查,系爭262、263、266 地號土地之89、93、96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6,400元,原告等之土地總持分則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約為0.4711)、0000000000/0000000000(約 為0.4702)、0000000000/0000000000(約為0.4468),應 以被告等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8%來計算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計 算及請求之便利,原告等均已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原告張仟 杰,故被告等應將本件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依原告持分比例計算之金額,均按月給付予原告張仟杰。 並聲明:㈠被告等(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 妹、虞永祥、簡兆明除外)應依附表一「備註」欄位之記載 ,分別或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其附件所示範圍之 地上物拆除,並分別或連帶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㈡被告等(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 虞永祥、簡兆明除外)應依附表一「備註」欄位之記載,分 別或連帶給付原告張仟杰如附表一「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被告 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除外 )應依附表一「備註」欄位之記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分別或連帶給付原告張 仟杰如附表一「起訴後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㈣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 妹、虞永祥、簡兆明應分別自如附圖及其附件所示之地上物 遷出;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王與生、許賴瓊琚、邱逢春、許維義、金羅英娥 、詹日妹、劉健新、紀玉寶、池安田、趙王珠、胡宏文、 朱福治(下稱被告王與生等12人)抗辯部分: 1.否認被告王與生等12人所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鄭阿欽, 或係訴外人鄭茂城、鄭茂通、鄭茂石、鄭茂堂,抑或係訴 外人鄭錕和、鄭銡和或其他管理使用人所協議分管之特定 部分,且已獲前地主同意永久使用土地云云,蓋因系爭4 筆土地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由訴外人鄭阿欽等30餘人 所共有,訴外人鄭阿欽對系爭4筆土地之持分均為876480 分之17952,持分面積共為97.4平方公尺,其後由訴外人 鄭茂通、鄭茂石、鄭茂堂、鄭錕和及鄭銡和等人繼承訴外 人鄭阿欽之土地持分,其中訴外人鄭茂通、鄭茂石、鄭茂 堂之持分均為876480分之4488,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之 持分則皆為876480分之2244,是倘若將系爭4筆土地予以 合計,訴外人鄭茂通、鄭茂石、鄭茂堂之持分面積均各約 為24.35平方公尺,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之持分面積則 各約為12.2平方公尺。由此可知,訴外人鄭茂通、鄭銡和 及鄭錕和僅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擁有之土地 持分面積甚微,且無占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範圍建築房屋 或使用之權利,亦即不存在分管協議,亦無任何明示或默 示意思表示之分管約定,遑論特定部分土地之分管使用權 ;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無將面積廣達近5,000平方公尺 之土地,全數歸由持分面積未達100平方公尺之訴外人鄭 阿欽或其繼承人使用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使訴外人鄭茂 通、鄭銡和及鄭錕和確有將土地永久使用權出售予他人之 行為,對原告等其他土地共有人亦不生效力。又依最高法
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㈢決議、86年度台上字第2028 號裁判及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被告等縱又輾轉 受讓、受贈或繼承土地永久使用權,對原告等其他共有人 亦不生效力甚明。則被告王與生等12人仍為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依法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
2.另否認被告王與生等12人提出之契約書等文件之真正;況 且,縱使該等資料為真正,對原告等亦不生效力,且不足 以證明渠等為有權占有土地,故被告仍應依法拆屋還地。 又本件並無分管協議,訴外人鄭阿欽及其繼承人倘若真有 轉讓土地權利,亦顯非以渠等之持分面積作轉讓,渠等並 無針對土地之特定部分,甚至遠大於其等持分面積之特定 土地範圍為轉讓之權利,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5 號裁判之基本事實相逕庭,自不得比附援引。
3.又被告王與生等12人引用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 決書內容,乃為該判決引述該案中被告所主張之文字,而 非法院之判決理由,是被告竟誤引該段文字作為該判決之 理由論述,顯有誤導之嫌。況查,依據該份判決理由段落 八、(二)之論述,可知就連屬於訴外人鄭茂城暨其繼承 人所獨有或公同共有之同段260地號土地,其土地永久使 用權承讓書對該地號之其他共有人都不生效力,何況本件 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訴外人鄭茂城之父親即訴外人鄭阿 欽亦不過為持分48分之1之共有人,於未經土地全體共有 人及其繼承人之同意下,縱使訴外人鄭茂城之後確有簽立 土地永久使用權承讓書之事實,豈有反而對其他共有人生 效之道理?
4.再者,訴外人鄭銡和、鄭茂堂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事件中所為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 之事實,蓋訴外人鄭銡和對於土地共有人人數、土地位置 等項,均無法清楚答覆,至多僅為主觀上誤認自己有使用 權,與客觀存有分管約定一事不容混淆,且訴外人鄭銡和 亦陳明其他共有人並不知悉其有將使用權讓與他人。又訴 外人鄭茂堂之供述完全係針對同段260地號土地,未曾提 及本案之系爭土地。繼者,訴外人鄭銡和之訴訟代理人陳 稱同段263地號土地之登記人為訴外人鄭阿欽所有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訴外人鄭阿欽僅為多數共有人之一,持分 亦僅有48分之1。
5.原告亦否認被告王與生等12人所述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即已知悉被告所提出被證一至四文件,亦即由訴外人鄭 錕和、鄭銡和分別與訴外人洪雙麟、廖佛海、楊君賢簽訂 之同意承讓書、同意承讓權利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且無異議之情事。 且依戶籍資料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鄭姓地主 並未設籍於該等房屋中,且該房屋亦非原告之先人所建造 轉售。
6.另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拆屋還地聲明當然包含遷讓房 屋在內,是倘若本院審認本件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上違章建 物之占有使用人,而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應依法判決被 告應自所占用之建物遷離。
7.被告等雖抗辯系爭土地位置偏僻,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 額過高云云,惟查,本件訴訟係於98年起訴,故應以該年 度之土地狀況為審查基準;又系爭土地位於科學園區,且 坐落於光復路上,故原告以申報地價之8%來計算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妥當。 8.末以,原告雖不否認被告等提出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其 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惟繳納地價 稅與繳納租金有間,且稅務機關並無查核繳納人身分之義 務,亦即所有權人與繳納人無關連,故渠等欲以有繳納地 價稅一情,主張與原告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顯無 理由。此外,對於被告等主張曾繳納之地價稅總額無意見 ,然因原告並未擁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故應按伊等之 土地持分比例,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抵銷數額,始為正確 。
(二)關於被告林月妹、謝愛華、潘美珠、林照娘、王錦清、海 東惠抗辯部分:
1.對於被告等抗辯係因輾轉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而屬有權 占有云云,原告等均否認之,並否認渠等提出之契約書等 文件為真正;況且,縱使該等資料為真正,對原告等亦不 生效力,且不足以證明渠等為有權占有土地,被告等仍應 依法拆屋還地。
2.被告林照娘雖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巷00000號 建物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彭水所購買云云,惟觀上開建物之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可知被告林照娘為該筆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即應認被告林照娘為所有權人,並可依此推認 訴外人彭水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林照娘。
3.被告王錦清抗辯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巷000號建 物,乃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云云,惟經查證結果,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王錦清,故若其上開所辯為真,則 房屋納稅義務人將無變更為被告王錦清之可能,故應認被 告王錦清就系爭房屋確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無誤。
(三)關於被告李華珠、李金燦、李華珍(下稱被告李華珠等3 人)抗辯部分:
1.否認被告李華珠等3人所主張之事實,即否認訴外人張雙 成有權受讓土地使用權,且原告等亦非訴外人鄭錕和、鄭 銡和、鄭茂通之繼受人。另否認渠等提出之契約書等文件 之真正;況且,縱使該等資料為真正,對原告等亦不生效 力,且不足以證明渠等為有權占有土地,被告等仍應依法 拆屋還地。
2.又被告並未時效取得地上權,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1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 意旨,可知占有人若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 ,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而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 權登記者,法院即無須為實體上裁判。且「占有人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 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 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係指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 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嗣 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 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時,受訴法院應 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 言。倘占有人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 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已經地政機關駁回確定,土 地所有權人另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受訴法院無須就占有 人已被駁回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裁判。
(四)關於被告呂秋香、廖振鋒、廖苑如、廖慧妮、廖富明、廖 耀明、彭月嫦、林照娘、李素嫦、楊采宜、藍國瓊、吳榮 昌、宋芝蘭、李華貴、朱國強、鍾慧圓、李美慧、姚毓志 、曾天生、李見晴、李放晴、徐翠惠、賴玉蘭、劉祖樑、 鍾張湘婷(下稱被告呂秋香等25人)抗辯部分: 1.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均係指房屋及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 ,嗣分開或先後出賣予不同人之情形而言。然查,被告呂 秋香等25人並未提出本件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證明 ,甚且有被告提出之諸多合約反足以證明房屋為第三人所 建,申言之,本件房屋與土地均非屬同「一」人所有,且
房屋為違章建築,土地自36年起即為數十人所共有,並無 分管協議,則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是以, 被告所引之上開判例並不適用於本件訴訟。
2.況查,倘若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未有分管協議之情形下, 占有共有之土地興建房屋,即負有拆屋還地之責任,是縱 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未經分管協議即占有共有土地 建置房屋,並將房屋轉售他人,豈有無須拆屋還地,反構 成租賃關係之理?何況「任何人不得以大於自己所有之權 利讓與他人」、「後手不可能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 理甚明,不容混淆。
3.另否認被告呂秋香等25人提出之契約書等文件之真正,觀 之被告呂秋香、廖振鋒、廖苑如、廖慧妮等提出由訴外人 鄭錕和、鄭銡和及廖德霖簽署之同意承讓書,以及被告鍾 張湘婷提出由訴外人鄭茂通及張陳珠所簽訂之同意承讓權 利契約書,其內容分別記載「鄭錕和茲有○○○段00號共 有土地之一部分計七厘」、「甲方(即訴外人鄭茂通)茲 將新竹市○○○段00號(即系爭263地號土地)土地之一 部分,計壹拾捌點柒坪伍伍」等語,非但未具附圖,且面 積7厘、18.755坪經換算後,各約為679平方公尺及62平方 公尺,然訴外人鄭錕和實際僅擁有系爭263地號土地持分 面積8.3平方公尺,訴外人鄭茂通實際擁有系爭263地號土 地持分亦僅有面積16.6平方公尺,足見契約上之記載與事 實不符。況且,縱使該等資料為真正,對原告等亦不生效 力,且不足以證明渠等為有權占有土地,被告等仍應依法 拆屋還地。又被告呂秋香等25人提出之契約書日期與房屋 稅所載之折舊年份多有不符,且渠等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係 輾轉向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等人購買房屋之證明文件。 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簽立之 「同意承讓權利契約書」,其中載明「其基地使用關係由 乙方與地主洽商辦理」及「將來該屋被拆除或要求補償等 ,輔導會概不負任何之責」等語,足證房屋買賣雙方均知 悉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4.至被告呂秋香等人雖又主張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其前手 先購屋後再購買土地永久使用權,應有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並主張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間,應有地上權及租賃關係存在,而有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惟原告否認渠等主張之前提事實, 且訴外人鄭茂通、鄭銡和及鄭錕和持有之土地持分甚小, 並不符合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要件。況且,土地共有人既 無占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則其果若占用土地興建
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倘又出售土地永久使用權,對原告 等其他土地共有權人亦屬無效,豈有地上權或租賃權關係 存在?亦不生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問題。 5.不否認被告等提出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其上所載之納稅 義務人確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且對被告等主張曾繳納之 地價稅總額無意見,然因原告並未擁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持 分,故應按伊等之土地持分比例,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抵 銷數額,方屬正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秋香等25人:
(一)系爭263地號土地(85年1月31日地籍圖重測前為新竹市○ ○○段00地號)共有地主119人,被告呂秋香等25人之前 手係分別於39年、44年、45年、58年、59年、62年間向土 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茂通、鄭茂城、鄭銡和及鄭錕和買 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所有權登記。而 被告呂秋香等25人之前手於遷入房屋後,即陸續於57年、 59年、60年間再向訴外人鄭茂通、鄭銡和及鄭錕和購買房 屋所使用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嗣後,被告呂秋香等25人之 前手於將房屋整修增建後,再分別以買賣、贈與或繼承等 關係轉讓由被告呂秋香等25人取得,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茲將被告呂秋香等25人取得房屋之情形分述如 下:
1.被告呂秋香、廖振鋒、廖苑如、廖慧妮之被繼承人廖欽明 ,與被告廖富明、廖耀明及彭月嫦之配偶即訴外人廖強明 等4人,係訴外人廖德霖之繼承人,訴外人廖德霖於39年6 月間向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之父親即訴外人鄭茂城購買 房屋,惟房屋買賣契約業已遺失,至57年9月22日再向訴 外人鄭錕和、鄭銡和買受土地永久使用權,有戶籍謄本、 同意承讓書可資證明。
2.被告徐翠惠係訴外人林月英之繼承人,訴外人林月英於84 年7月15日向訴外人藍觀雲以200餘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 屋,而訴外人藍觀雲則係向其前手即訴外人廖德霖買受系 爭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契約亦已滅失,惟有契稅繳款 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
3.被告李見晴、李放晴係訴外人李鐵峯、李鄭樹蘭之繼承人 ,訴外人李鐵峯於57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廖德霖買受系爭 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有戶籍謄本、同意承讓書等件附 卷足證。
4.被告劉祖樑係訴外人劉永蕙之繼承人,訴外人劉永蕙於54 年間向訴外人廖德霖或訴外人洪雙麟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
永久使用權,惟買賣契約已遺失,有戶籍謄本、稅籍證明 等件在卷可佐。
5.被告李素嫦於97年1月7日向訴外人謝育達買受系爭房屋, 訴外人謝育達係於95年4月7日向訴外人謝秀玲購買系爭房 屋,訴外人謝秀玲則係向其前手即訴外人廖德霖或訴外人 洪雙麟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惟買賣契約已遺 失或滅失,有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籍證明書等 件附卷存查。
6.被告楊美英係訴外人蕭文林之媳婦,訴外人蕭文林係於68 年7月間向訴外人周召裕買受系爭房屋,訴外人周召裕則 係向其前手即訴外人廖德霖或訴外人洪雙麟買受系爭房屋 及土地永久使用權,訴外人蕭文林並於95年7月24日將房 屋贈與被告楊美英,惟契約業已遺失或滅失,僅有買賣契 約書、戶籍謄本、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考。 7.被告藍國瓊係訴外人藍開榮之子,訴外人藍開榮於60年9 月5日向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永久 使用權,有買賣契約書為證。
8.被告吳榮昌係於45年7月間向訴外人鄭錕和之父即訴外人 鄭茂城買受系爭房屋,並於57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鄭錕和 、鄭銡和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有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