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0號
SCDV,97,重訴,10,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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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西法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敏宗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蔡清福
被   告 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楊玉全
被   告 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許瑋耘
被   告 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被   告 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郭泰偉
被   告 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蔡清福
被   告 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芳
前列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壹



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反訴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反訴原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反訴原告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反訴原告瑞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元為反訴原告中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點五、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點五、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由反訴原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反訴原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瑞軒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玟靜,嗣於訴訟進行中 先後變更為黃慶文黃志賢,因本訴被告瑞軒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 停止,且被告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慶文黃志賢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包含本訴及反訴),並提 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61頁 、卷㈥第17頁至24頁),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竹蕙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鏗方,嗣於訴訟進 行中先後變更為許瑋耘,因本訴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且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瑋耘已以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包含本訴及反訴),並提出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64頁至第271頁),本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朱彥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泰偉,因本訴被告良達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且本訴被告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郭泰偉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包含本訴及反訴),並提 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㈥第25頁至32頁 ),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西法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陳仁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敏宗,因本訴原告 西法企業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且本訴原告西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敏宗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包含本訴及反訴),並提出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㈥第80頁至90頁)。揆 諸前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1年10月2 5日更名為西法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提出變更登記表為 證(見本院卷㈦第135頁至138頁),附此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昌 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 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列 尚未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8 頁)7,168,05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97年12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昌益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昌益房屋仲介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7,201,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416 頁反面),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變更前開聲明請 求之金額為6,609,512 元(見本院卷㈥第236 頁反面),又 於102 年5 月6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6,441,882 元(見本院卷 ㈦第118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



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前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起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請求審理中 均得加以利用,合於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准許之。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 80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 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 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 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即系爭契約係由楊玉全主導、朱彥龍楊勝翔、莊佩妤共 同參與簽訂,被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昌益文 教基金會、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請 求前開被告共同給付工程款6,441,882元,揆諸前開說明, 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系爭裝潢工程之契約主體為原告與被告昌益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昌益建設)、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下稱 昌益基金會)、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 房屋)、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蕙公司)、瑞 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良達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良達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耀公司)。系爭裝潢工程有關工程範圍、材料、估價等內 容,悉依據總估價單及昌益辦公大樓室內裝修工程設計圖說 (下稱工程設計圖說)進行施作。本件洽談契約之初,係由 昌益建設事業創辦人,即事實上之決策者楊玉全(並為財團



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主導、出面,並有昌益建設事 業群所屬良達公司董事長朱彥龍、昌益建設協理楊勝翔、職 員莊佩妤等,自93年底起至95年3月間,一起參與討論、修 正,確定委託原告負責本件系爭室內裝潢工程後,雙方經多 時、多次開會討價總估價為32,086,128元,95年5月27日雙 方將總工程款議價為31,400,000元時,兩造契約關係已因合 意而告成立,雙方本應依照原告公司所作「工程合約書」簽 約,並於簽訂時給付第1期款項。但被告以系爭建物,尚有 其他工程(即甲工程)進行中,須俟該部分工程完成後,原 告始得正式進場施作;被告無法確定何時可以通知進場,乃 不願負擔因正式簽訂書面契約,即須依約支付第1期款項之 義務,因此自95年5月底兩造契約關係成立後至95年8月2日 通知先行進場處理9樓清水模工程部分前,原告雖曾以被告 應付之總工程款,製作書面「工程合約書」,交付被告昌益 建設,但被告一直未為擲還,原告基於尊重,乃依被告通知 之時間進場,並按雙方議定之設計圖說及總估價單內容施工 。系爭工程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按原告公司定式使用之契約,委託方應分第1、2、3期及 尾款給付原告,但被告後來提出希望以分第1、2、3、4期、 驗收尾款及保固金之方式,原告對被告之要求亦配合之,被 告曾分別於95年11月6日、96年2月5日、96年4月4日(被告 昌益房屋部分是96年4月9日)、96年5月7日付款。本件工程 洽談之初,原告一直以為業主為昌益建設,出具總估價單時 ,應要求增加昌益房屋,但於95年8月2日進場施作9樓清水 模後,始經被告昌益建設之承辦人員莊佩妤於95年9月26日 通知業主為全部之被告及第三人竹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竹盛公司),嗣又通知拆分為8份合約、區分樓層為7家公 司及基金會分攤,其中「竹盛」改為「福軒」,8份預算書 純供彼等分攤議定之總工程款,但施作內容係以唯一的工程 設計圖說進行,為拆帳使用之8份合約書正本,被告等一直 未能擲還給原告,可證8份個別預算書,確為配合被告等拆 帳攤分使用,並非兩造合意約定之實際施工內容。原告從施 工大樓尚無電梯、甚至外牆仍未完成情況下,即已進駐現場 施工,被告等如未委託原告裝潢施工,何以各該公司從未異 議,或出面否認裝潢契約之關係?而被告等各於訴訟前,分 別提出「終止承攬契約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足見彼等 確經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由昌益建設事業創辦人楊玉 全(並為昌益基金會董事長)主導、出面與原告成立「新竹 市公道路五段與建功路一段辦公大樓9樓至11樓室內之裝潢 工程」之勞務給付契約無訛,且被告等亦均有匯款之事實,



自可證明均為實質之契約主體無訛。
㈡、系爭工程已百分之百完工,兩造並於96年7月2日完成驗收, 翌(3)日原告再次會同被告之工務經理黃志賢等人,察看 現場,有會議記錄載明彼等所提問題及逐一回覆處理之方式 ;且依工程合約第7條規定,雙方約定被告應依工程完成之 程度,給付各期工程款,第4期款應於「油漆與壁材完成」 時給付,並於「工程結束驗收完竣」給付驗收尾款。本件工 程兩造已於96年7月2日完成驗收,各施作樓層之油漆與壁材 確已完成,被告之辦公傢俱亦均到位,完工情形有原證2之3 3張照片可憑;其中照片11、24、25,可以清楚看出被告將 盆栽、電腦、傳真機、事務機等布置妥當,被告員工並已入 駐上班,足證原告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又本件依現場施 作情況及鑑定報告,可證原告已依總估價單及工程設計圖說 為據,施作工程完成。96年8月2日原告撤離現場前所施作之 部分,乃雙方驗收後,被告對已完成之11樓宴會廳另行要求 變更設計之工程。因被告一直短給工程款,甚至表示後續款 項不再給付云云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迫不 得已,方於96年8月2日撤離現場,並於翌(3)日以台北正 義000182號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契約關 係,目的即在終止驗收後另行變更設計之11樓宴會廳工程, 惟此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百分之百完工之事實。㈢、依「工程合約書」,或後來應原告會計上需求而製作之8紙 合約書,其中第1項規定:「…茲因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室內 工程施工,…」等語,文字上亦僅使用「委託」,而非「承 攬」用語,可見契約之性質上,尚難逕指為承攬關係。復以 本件工程較特殊之處,乃兩造成立契約時,系爭建物外牆仍 未完成,原告進場施工日期因被告要求,由原先之95年8月2 日,一直延至95年12月11日,方被通知正式進場;施作內容 均依工程設計圖說及總估價單處理,此為雙方多時討論,修 正確定之合意,被告泛稱設計不良、施工品質不佳云云,即 非有據。原告辦理系爭工程,從95年12月11日正式開工以來 ,因被告本身另有其他工程尚在同時施作,例如「金屬帷幕 外牆」未裝,每逢下雨室內必淹水,以致室內裝潢之工程遲 遲無法開始;「吊隱式空調」未安裝,使原告無法施作天花 板;「高架地板」未作及「消防工程」未通過檢查,均造成 原告之隔間及櫥櫃工程不能進行(以上金屬帷幕外牆、吊隱 式空調、消防工程、高架地板等被告自行施作之其他工程, 簡稱為甲工程),由於工程間相互影響,是而原告施工時間 、進度,均須配合被告前揭甲工程之施作進度,被告甚至要 求原告代為統籌、整合甲工程之其他包商事宜,且於履約過



程中,被告經常提出工程變更之要求,有時以電子郵件方式 告知、更多時候則因被告公司員工莊佩妤、負責人楊玉全於 施工現場,隨時要求原告儘速配合,或要求當場處理。原告 並無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或有何可歸責之延誤。反訴證1 至證6之「完全未施工統計表」、「已施工而數量短缺部分 統計表」、「自行修繕費用明細表」,均為昌益事業單方製 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被告要求追加、減,而 有所變動者,原告亦已依其要求完成追加、減情形,有原證 12、13、14、15可憑。至於被告將甲工程計為原告未施工部 分云云,顯有刻意移花接木之謬誤,而被告另陳其自行修繕 部分,並非原告未依約施作所致。原告履約過程中受被告要 求,須機動式處理協調事宜及配合變更工程之要求,兩造間 之契約應屬有償委任關係,或屬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而應 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方符合契約之實質精神及公平。 倘依被告所辯,認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則就兩造約定本件報 酬給付時期而言,不論係依原告最先提議之付款方式、或會 計上拆帳用之8紙合約書記載,抑或最後被告決定,並實際 採行之按月匯款方式,均證明兩造絕非約定待原告事務處理 完畢後,被告方始給付工程款甚明。本件工程業已百分之百 完成,並於96年7月2日完成驗收,原告亦可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之工程款。變更工程等追加部分,原告乃依系爭契約估價 單之單價計算,有關因變更設計應追減之款項,原告亦詳實 列載;至於原估價單未有該項變更工程之單價者,如9至11 樓之窗邊櫃,原告則另行提出設計圖說及報價,並於被告確 認後追加施作。倘若被告仍否認為契約之當事人,或系爭工 程有多次追加減工程之約定,則被告等受有原告施作之工程 ,顯然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依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 價額。
㈣、雙方合意議定之契約價格為31,400,000元,總估價單內所載 單價或總價,為雙方多次討論而決定之契約價格,屬兩造之 合意,新北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參考價額」,逾越囑託鑑 定範圍,且未敘明鑑價之依據,已明顯逾越本院囑託鑑定之 範圍,新北公會鑑定報告「已施作完成但無法判定施作者」 及「已施作完成但鑑定未列入」之裝修工程項目,確為原告 所施作,並應列入計價,台中公會及新北公會鑑定報告,對 於裝修工程項目使用之鑑定方法,均在量測原告施作工程之 數量、長度或面積,兩者所為鑑定內容,應屬一致,方屬正 確,但新北公會鑑定報告,大多明顯低估。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工程施作,例如「9樓辦公室-五、追加工程鑑定認屬責



任施工應不予計價及認無施作部分」所載「入口自動門天花 設維修保養孔」及「烤漆玻璃」等項目(參見附件31-1), 因未保留施作完成之照片,或如「11樓宴會廳-二、鑑定施 作完成,但報告認定無法判定」之沙發椅及茶几台(參見附 件44-1),已依約完成,但因被告無故拒絕受領,以致現場 未有擺設,是以新北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無法判定,而不予計 價,顯然有誤。新北公會明顯低估數量之前開差價2,713,19 1元,加計新北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已施作完成之裝修工程項 目金額22,418,916元,及「已施作完成但無法判定施作者」 、「已施作完成但鑑定未列入」之裝修工程項目,但原告已 證明確為原告施作而應列入計價之2,413,520元後,總價為2 7,545,627元,為原告已施作完成項目,以估價單之契約金 額計算之結果,核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報酬27,649,868 元,差額僅為104,241元,可證原告確已依約完成施作。二 公會之鑑定報告,如有其一認定已完成如估價單所載之數量 時,自應認定該項裝修工程業已完成,以附件46-50之鑑定 報告比較表,其中如9樓辦公室㈡、2、d「保養孔」之項目 ,新北公會認定已經完成48處,台中公會鑑定報告雖僅有21 處,應屬數量清點之遺漏,應以新北公會鑑定已完成之48處 保養孔為準;另因台中公會鑑定報告未如新北公會鑑定報告 中,就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與追加、變更設計、修改工 程等項目,加以區分,因此9樓辦公室鑑定報告比較表㈢、6 、c「矮櫃」部分,於「估價單」及「新北公會鑑定已完成 數量」之欄位,均無記載,但「台中公會鑑定已完成數量」 之部分,則記載為「7.6」(參見附件46),應屬修改應給 付工程部分,自不計入依估價單計算已完成之數量。原告以 附件46-50,說明二公會鑑定結果之差異,影響之價差271萬 3,191元,現經台中公會提出「鑑定報告比較表」,複算前 開工程項目之數量及修正後,此部分之差價,同意更正為25 4萬5,561元;加上新北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之 裝修工程項目,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契約金額,計算為2,241 萬8,916元;再加新北公會鑑定報告所稱,存有「已施作完 成但無法判定施作者」、「已施作完成但鑑定未列入」之裝 修工程項目,實際為原告施作,而應列入計價之金額241萬 3,520元,以及新北公會鑑定報告,就工程追加、變更設計 、修改工程部分,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之計價,分別為226 萬4,957元、103萬9,731元及87萬9,197元等。總計被告於本 件合約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3,156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匯 付2512萬元部分外,尚有644萬1,882元未為給付。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昌 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 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441,8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95年10月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定作人共有7人,其中 被告竹蕙公司簽立2份工程合約書,故共有8份工程合約書, 各該契約均屬獨立之契約。又上開8份合約書均附有預算書 ,並詳細載明工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5估價單、原證11估價單及原證12估價單,似為 相同之估價單,惟均非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預算書,原證 5(或原證11、原證12)之估價單上明載其業主為「昌益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兩 家公司,而系爭工程合約書共有7個定作人、8份合約,兩者 並不相符。再者原證5(或原證11、原證12)之估價單之工 程總價為32,086,128元,與系爭工程合約書總價為31,400,0 00元亦不相吻合,足見原告以原證5(或原證11、原證12) 作為請求工程款之依據,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昌益建設、昌益基金會、昌益房屋、竹蕙公 司、瑞軒公司、良達公司、中耀公司係共同與原告訂立1個 契約,其內容為原證11之估價單及原證6之工程設計圖面, 被告等均否認被告等共同與原告訂立此一契約。被告係不同 之法人,各有不同之代表人,即使訴外人楊玉全係昌益事業 群之創辦人亦同,至於訴外人朱彥龍楊勝翔、莊佩妤或為 某一被告之代表人,或為某一被告之員工,亦不可能代表7 個法人對外為法律行為,足見原告主張被告7人與原告訂立 一個契約,並非事實。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原告亦應說 明各被告之工程範圍為何?應付工程款為何?付款辦法為何 ?工程若有變更、追加、追減應如何處理?工程是否已完工 驗收?有無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約定?有何違約之處罰?有無 終止或解除契約?是否已催告行使權利?證人張貽芳刻意否 認兩造已簽立8個工程合約書之部分,則屬虛偽不實陳述。 另依據張貽芳證述:「莊佩妤告訴我分成8家公司是為了要 拆帳用的,至於他們內部要如何分配支付款項,我不清楚, 所以我認為契約當事人並沒有變更,契約當事人還是昌益建 設公司、昌益房屋仲介公司。」足證原告主張被告7家公司 (或基金會)與原告簽立1個價值31,400,000元之工程合約



,並非事實。張貽芳證稱本件全部工程均已完工,以及伊認 為現在契約當事人係被告7家公司等,與卷內證據(包括兩 造往來存證信函、鑑定報告等)不相符合,不足採信。㈢、依工程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驗收尾款係於工程 結束驗收完竣時支付,惟原告開始施工後,進度嚴重落後, 且設計不良,施工品質不佳,更有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無 法達到契約要求。被告等因原來承租辦公室之租期已屆至, 必需早日進駐新辦工室,故仍不斷給付各期工程款。詎原告 竟於96年8月3日以台北正義郵局000182號郵局第301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等聲明終止契約關係,並撤離施作工地,足見 原告係中途片面終止本件工程之施作,既未完工,更無所謂 工程結束驗收完竣之情事,原告請求給付驗收尾款,自無理 由。且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亦不過主張「完成百分之90以 上之工程」,豈有可能於終止契約停工後到起訴之時,反而 變成完工百分之百?原告既未依約完成本件工程,自應就各 該契約之實際施作比例一一舉證。另有關原告主張追加工程 、修改工程及變更設計應追加之請求部分,被告否認之,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既主張:「本件工程已百分之百 完成」,惟又主張系爭工程有相當大的比例追減,亦即有若 干工程並未施作。衡情「工程已百分之百完成」與「工程有 追減」並無併存的可能。原告起訴前曾於96年9月17日委任 律師表示「追減金額為1,803,366元」「追加281,201元、修 改工程839,743元、追加窗邊櫥1,007,199元」「合計追加減 後,仍有6,784,777元之款項」。原告起訴前後兩次主張金 額出入甚大。
㈣、新北公會鑑定數量較確實於現場實地丈量,台中公會多數依 原告所提供圖說計算,與實際差異甚多,台中公會原98年之 鑑定報告11樓辦公室部分,品項及其內容全皆錯誤,卻於10 2年製作可與新北估價單品項吻合之鑑定報告比較表,其正 確性令人懷疑。另就新北公會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9樓辦公室:
⑴辦公室主體工程部分:
①門廳a櫃臺係被告所施作,非原告施作。
②鐵作部分之「入口玻璃門架構」,原告所施作之半截式電動 滑軌及夾片所之規格並非德國製,而係日本製,故其價格應 分別僅為55,000元及6,500元。
③玻璃部分之「主管辦公室玻璃隔間」,其參考價額應為29,9 00元,而非299,000元。
④什項部分之「吧檯配件」,原水槽及龍頭為台製品,其時價 僅8,000元,又濾心、加熱器均為被告所加裝,非原告所施



作。
⑤其餘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無意見。
⑵追加工程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無意見。 ⑶變更設計工程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雖無意 見,但原告於施工前並未設計備妥施工圖說,而是一邊施工 ,一邊繪製,且其圖說並不合理、錯誤百出,致使被告須於 施工中介入,屢屢發現問題要求改正。又原告施工詳細圖說 未經被告簽字確認,其設計瑕疵造成之修改支出,應不可歸 責於被告,故此一部分應不予計價。
⑷修改應給付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無意見。 ⒉昌益房屋10樓辦公室:
⑴辦公室主體工程部分:
①梯廳工程之「彩色烤漆玻璃牆」係被告昌益房屋與被告竹蕙 公司共用,10樓僅有1式,故計價時應將其分為二部分,一 部分歸被告昌益房屋承擔,一部份歸竹蕙公司承擔,即本件 鑑定報告參考價額115,000元,應除以2即57,500元。 ②其餘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均無意見。
⑵追加工程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無意見。 ⒊竹蕙公司10樓會議室:
⑴辦公室主體工程部分:
①油漆工程之a高櫃木器漆部分,其參考價格應為24,320元。 ②梯廳工程之「彩色烤漆玻璃牆」係被告昌益房屋與被告竹蕙 公司共用,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歸被告竹蕙公司承擔部分應 為57,500元。
③其餘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均無意見。
⑵追加工程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無意見。 ⑶修改應給付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雖無意見 ,但原告於施工前並未設計備妥施工圖說,而是一邊施工, 一邊繪製,且其圖說並不合理、錯誤百出,致使被告須於施 工中介入,屢屢發現問題要求改正。又原告施工詳細圖說未 經被告簽字確認,其設計瑕疵造成之修改支出,應不可歸責 於被告,故此一部分應不予計價。
⑷被告自行修繕部分:會議室資料櫃百葉門片更換及十樓會議 室外加裝嵌燈,均係被告施作,應予計入。其餘部分,對於 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被告不爭執。
⒋昌益文教基金會11樓辦公室:
⑴辦公室主體工程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無意 見。
⑵追加工程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無意見。 ⑶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雖



無意見,但原告於施工前並未設計備妥施工圖說,而是一邊 施工,一邊繪製,且其圖說並不合理、錯誤百出,致使被告 須於施工中介入,屢屢發現問題要求改正。又原告施工詳細 圖說未經被告簽字確認,其設計瑕疵造成之修改支出,應不 可歸責於被告,故此一部分應不予計價。
⑷修改應給付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均無意見,但下 列部分,不應計價:
①燈盒及變更燈具:被告在原告設計之前,早已提供辦公傢具 供原告丈量設計,但原告現場施作發生錯誤,致需修正,此 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不應計價。
②增設回風口:原告設計錯誤,致冷房效能不良,致需修正, 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應計價。
③窗簾:原告選樣未經被告確認,與被告需求不符,不應計價 。
⑸被告自行修繕部分:對於鑑定數量無意見,鑑定報告所載參 考價額部分,因被告自行修繕部分皆有實際請款單據可供查 詢,鑑定參考價額容屬偏低,應以108,048元為正確。 ⒌竹蕙公司11樓宴會廳:
⑴宴會廳主體工程部分:
①美術燈:原告未施作,不應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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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法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