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邱鏡明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被 告 吳咨蓉即吳慧珠
吳冠賢
吳陳淑
吳和霖即吳冠明
吳冠群
吳慧玲
前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就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38年6 月28日起締結 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香坑字第35號),上開耕地租 賃契約,原約定之租金是系爭803地號土地每年甘藷3,099 公斤,系爭809 地號土地每年甘藷60公斤;嗣被告以原告 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 規定,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為由,對原告提起租佃爭議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民事判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803、809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並確定在案。又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受理強制 執行程序,而本院於101年11月8日以新院千101 司執曾字 第22196號執行命令通知兩造定101 年12月5日執行拆除坐 落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廁所、棚架),並將 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後被告委任之律師於 101年12月6日發函表示原告在上開系爭土地上栽植之果樹 等植物,因與土地尚未分離,為土地之部分,本院於上開 期日強制執行點交被告等人接管之土地,係含該土地及地 上栽植之果樹等植物,原告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違法行 為等語。
(二)然查,被告所出租之農地,地上並無果樹等物,係原告在 承租期間所種植,歷經數十年之苦心栽植及照顧,每年均
生產荔枝,且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並無水源可供灌 溉,原告乃僱工開挖深水井設置鐵絲網圍籬、水泥柱及 7 馬半深水馬達等灌溉設施,以利抽水灌溉果樹;而今原告 被判失去大片土地之耕作權,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理應由地主補償,故依民法第461 條規定、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地上果樹及綠竹筍園之價值計新台幣(下同)8,227,50 0 元,並依民法第461 條之1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水泥柱設施、挖掘深水井及放置之 7 馬半馬達之價值計451,735 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民法第461 條規定之孳息不含果樹,且其係因點 交之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根據民法第46 1 條立法理由,果樹每年都可採收,原告將蕃薯改種果樹 ,顯係特別改良,而被告於點交後,自然獲有利益,難謂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或民法,均未有承租人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規定,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民法第 461 條、第461條之1之明文規定。
2、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之鐵絲網圍籬、水泥柱及7 馬半深水 馬達等可自行取走,但這些設備都是維護果園之必要設施 ,故原告拒絕取回,請求被告給予金額。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79,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61 條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上果樹及 綠竹筍園之價值計8,227,500 元云云,惟查: 1、兩造就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所定系爭耕地租約,因原 告在租賃期間中,將部分承租耕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經由被 告將出租之土地收回,並非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於 租期屆滿前,被告依民法第458 條規定終止耕地租賃契約 ,因而自不生耕作地之承租人得依民法第461 條規定向出 租人即被告等人請求在該等土地尚未及收穫之孳息情事; 況且,原告在承租土地上所栽種之果樹,於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22196號強制執行案中,本院於101年12月5 日下
午2時40分執行拆除部分地上建物,並解除原告對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之占有,將土地點交被告時,均已逾原告 在該等土地上栽種果樹之生產期,亦即當時原告並無所謂 未及收穫之孳息,而被告又未為任何耕作,實無法從果樹 上獲得任何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61 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因未及收穫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為無理由 。
2、又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原告原有足夠時間,將該 等果樹移植,回復承租前原狀,俾能交還被告等人,但於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租佃爭議強制執行案進行中 ,原告未遵本院所發自動履行命令後,本院於定強制執行 期日前偵訊兩造時,被告亦要求原告應於強制執行前將上 開果樹移植,原告於強制執行點交前,均仍未曾有何移植 果樹,並將上開土地回復承租前原狀之舉措;而依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要旨,原告在上開土地上所 栽種之果樹,既未經原告移植或砍伐,自為上開土地之部 分,本院於強制執行點交給被告,自屬被告所有,該等果 樹亦均非屬原告未收穫之孳息,且被告收回上開系爭土地 ,另有用途,並非欲按原告經營方式經營,該等果樹對被 告而言,毫無何利用價值可言。
3、再者,於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之未分離植物,係屬於 土地一部分,已如上述,而被告既係依照點交而得到系爭 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二)原告又依民法第461 條之1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 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之鐵絲圍籬、水泥柱設施、挖掘深水井及放置之 7 馬半馬達之價值計451,735 元云云,但查: 1、關於該等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水泥柱、7 馬半深水馬達等 設施,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屬系爭803、809地號土地 之成分或附屬物品,被告又無取得該等物品所有物之意願 ,原告得自行將之取回。
2、又原告於上開土地挖掘之灌溉及噴藥用之深水井,該深水 井於被告聲請交還土地強制執行至執行終結前後,始終未 經發現,而該深水井雖屬上開土地之成分,然該水井對被 告並無利用價值,原告本應在上開返還土地判決確定終結 後,即將該井填平,按承租前土地原狀交還被告等人;況 且,縱使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現該水井存在,被 告為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勢必會將之填平,填平費用亦 屬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執行程序後,方發覺深水 井及為填平時,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填平費用,故原告在
被告未向其請求填井費用,反向被告請求挖井費用,斯非 有理;再者,原告始終未告訴被告有開設水井,點交時, 亦不知水井設施,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3條,水井並 不屬於該條第1 項對於承租耕地的特別改良事項,故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09 地號土地,自38年6 月28日起締結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 租約(香坑字第35號),上開耕地租賃契約,原約定之租金 是803地號土地每年甘藷3,099公斤,809 地號土地每年甘 藷60公斤。
(二)被告以原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 、2 項規定,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為由,對原告提起 租佃爭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 號民事判決「㈠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15,627.97平方公尺)及同段809地號土地(面積419 .11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 註: 指原告 )應將上前土地返還上訴人(註:指被告)。」,惟 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嗣原告又對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 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 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告確定在案。 (三)被告於101年7月27日持前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受理強制執行 程序,嗣本院於101年8月8日以新院千101司執曾字第2219 6 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依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 內容自動履行將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原告 於101年8月13日收受前開自動履行命令,屆期並未自動履 行,被告乃於101 年8 月29日具狀聲請定強制執行期日, 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新院千101 司執曾字第22196號函通 知定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40分至現場履勘,嗣本院於10 1年11月8日以新院千101司執曾字第22196號執行命令通知 兩造定101年12月5日執行拆除坐落系爭803、809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廁所、棚架),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迄於10 1年12月5日,因原告已將棚架自行拆除,乃由被告僱工將
廁所拆除,至地上果樹部分,據原告當場表示尚有經濟價 值,希望能給予時間移植處理,經事務官當場告知果樹屬 土地之成份,當日連同土地一併點交被告,惟原告可另與 被告協調處理移植事宜等語。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461 條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 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地上果樹之價值,是否 有理由?若有,其果樹價值為何?金額應為若干? (二)原告依民法第461條之1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 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在上開土地上之 鐵絲圍籬、水泥柱設施、挖掘深水井及放置之7 馬半馬達 之價值,是否有理由?若有,該等設施之價值為何?金額 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6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在 系爭耕地上種植生產荔枝果樹之耕地費用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 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 ,固為民法第461 條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間之租佃關係 ,既因原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 、2 項規定,經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 民事判決:「㈠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15,627.97平方公尺)及同段809地號土地(面積419 .11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 註: 指原告 )應將上前土地返還上訴人(註:指被告)。」後, 原告就此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嗣原告又對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民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再字 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告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一第8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兩 造間租佃爭議事件之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 第71頁至第79頁反面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 卷核閱無訛,足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經認定屬無效,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6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 「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後,償還未及收穫孳息所支出之耕 作費用,自屬無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在系爭耕地上種植荔枝等果樹、綠竹筍園之價值8,227, 500 元,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圍籬、水泥柱設施、挖 掘深水井及放置之7馬半馬達之價值計451,735元乙節,亦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間就系爭803、809地號土地所締結之耕地租賃契約, 原約定原告種植之正產物種類是「甘藷」,並以系爭 803 地號土地每年甘藷3,099 公斤,系爭 809地號土地每年甘 藷60公斤計算應付租金,此有原告提出新竹市私有耕地租 約附表(香坑字第35號)一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7-1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承租耕地內雖改種一部 分荔枝,惟兩造約定原告承租系爭耕地之主要作物係種植 「甘藷」,原告前亦不願變更以所種荔枝之作物繳租,及 同意變更租約約定按年照荔枝全部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 十五計算地租,此有原告提出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1 61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 ,則原告現主張被告就其在系爭土地上栽植之荔枝果樹獲 有利益,顯與被告認知兩造原先所訂耕地租約約定原告種 植之主要作物係「甘藷」,而非「荔枝」等情不符,則原 告在兩造租約無效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本應將系爭 土地按租賃時之原狀返還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原告將存有 荔枝果樹之土地返還予被告,被告既未計劃繼續經營荔枝 果園,被告收回土地後計劃作為耕作果園以外之用途,則 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荔枝樹,對被告而言,毫無利用價值, 對被告而言,不只未因取得果樹獲有利益,尚另須支付滌 除果樹,及將深水井填平等費用,即非無據。
2、又被告於101年7月27日持前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受理強制執 行程序,嗣本院於101年8月8日以新院千101司執曾字第22 196 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依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 載內容自動履行將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原 告於101年8月13日收受前開自動履行命令,屆期並未自動 履行,被告乃於101 年8 月29日具狀聲請定強制執行期日 ,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新院千101 司執曾字第22196號函 通知定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40分至現場履勘,原告並於 101 年10月11日在現場表示:「地上菓樹部分,如菓樹依 法律規定可處理,我們主張可挖,可不挖,到時看情況處 理。」等語,嗣本院於101年11月8 日以新院千101司執曾 字第22196號執行命令通知兩造定101年12月5 日執行拆除
坐落系爭803、80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廁所、棚架),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迄於101年12月5日,因原告已將棚架 自行拆除,乃由被告僱工將廁所拆除,至地上果樹部分, 據原告當場表示尚有經濟價值,希望能給予時間移植處理 ,經事務官當場告知果樹屬土地之成份,當日連同土地一 併點交被告,惟原告可另與被告協調處理移植事宜等語,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民事執行案 卷核閱綦詳,則被告辯稱原告在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 ,原應有足夠時間,得以將果樹移植,且在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22196號租佃爭議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逾3個月期間 內,亦得於點交系爭土地前移植所種植之果樹至他處,要 非無憑。參以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陳稱:原告目前在土地上所留存的荔枝,大部分品種為 黑葉荔枝,價值不高,被告無意繼續耕作荔枝園,如原告 有誠意,被告願意給予時間供原告移植果樹等語,惟經原 告回覆其無土地可供移植,及不容易另向他人承租土地移 植荔枝果樹乙節(詳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是以 ,原告既不否認被告並無能力經營荔枝觀光果園( 詳本院 卷一第82頁 ),且被告在收回系爭土地後亦非按原告原先 方式經營觀光果園,則原告主張被告必因其在系爭耕地上 種植荔枝等果樹及綠竹筍園獲有利益云云,要非無疑。 3、再者,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此為民法第66條第 1 、2項所明定。查原告在系爭803 、809地號土地上種植未 分離之果樹或其他出產物,依上開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 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本件系爭土地上縱有果樹係原告 栽種,然既已成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原告於返還土地 時,自應一併返還,則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點交取回系 爭土地,並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即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堪予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在系爭耕地上種植荔枝等果樹、綠竹筍園及設置鐵絲圍 籬、水泥柱設施、挖掘深水井及放置7 馬半馬達所獲得之 利益價值8,679,235元,難謂有據。
(三)末查,原告另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與民法第 461條之1規定,其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對系爭耕地之「特別 改良費用」云云。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 項 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 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 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其未失效能
部分之價值為限」。準此,必耕地租佃契約合法有效存在 ,始有終止之可言。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88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係因未自任耕作而將部 分耕地供為觀光採果遊客使用之廁所、水泥路、水泥地、 鐵製棚架使用,故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乃全部無效( 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反面 ),是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既屬無效,則原 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於「終止」租佃契約返還耕地時,償還「特別改良費 用」,即有誤認而無可採。次按,「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 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 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 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 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民法第46 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即被告) 或被告之前手蔡楊惜、蔡宗玢,則原告逕依民法第461 條 之1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於前述耕地租佃契約經確定判 決無效後,始依民法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特別改 良費用」,尚屬無據。遑論,原告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 栽種荔枝等果樹,係屬原告利用土地種植農作物之行為, 原告種植果樹之目的在收成果樹之結實,難謂係原告為保 持耕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所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 作便利之改良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分之改良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既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 在案,則原告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 項及 民法第461條、461條之1、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679,235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