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吳秉鈞即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
被 告 林陳素花
林河基
黃林清蘭
林瑛
林瑞美
林壯昶
林壯栢
林壯栱
陳信雄
吳享河
吳金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21,22 4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