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拾陸張、附表一所示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范紹文」、「丁○○」、「辛○○」署押共計貳拾捌枚、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壹枚及偽造之「丁○○」、「子○○」、「辛○○」國民身分證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三年確定,尚在緩刑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警惕,僅因無工作缺錢花 用,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 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 口「彩色巴黎」紅茶店內,由庚○○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予綽號「阿光」之成年男 子,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得已貼有其照片之偽造「丁○○」、 「子○○」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及以四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十二張,並與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約定以上開偽造之信用 卡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作為刷卡購物所用,再由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以變賣財 物所得之二成分予庚○○,庚○○取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後,旋即 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分別偽造「范紹文」、「丁○○」、「子○○」 之署押,並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將購得之物品交予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變賣 ,並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信用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商號 ,分別佯稱係「范紹文」、「丁○○」本人,而將前開信用卡交付於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商號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 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號執交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第一聯為交客戶收執聯、第 二聯為商店交銀行結帳聯),偽造「范紹文」、「丁○○」之署押,使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商號誤信係「范紹文」、「丁○○」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 ,分別予庚○○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范紹文、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 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庚○○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二七七號「 香港鐘錶行」欲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時,為店員甲○○察覺有異而報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九張(其中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信用卡已由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取走而未扣案)及偽造「丁○○」 、「子○○」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另庚○○復承上開犯意,又與綽號「阿光」 之朋友綽號「阿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彩 色巴黎」紅茶店內,以五千元之代價,購得已貼有其照片(先前所交付之照片)
之偽造「辛○○」國民身分證一枚,及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編號 十三至十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庚○○取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 後,旋即分別在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分別偽造「辛○○」、 「陳少華」之署押,並於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以刷卡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金錢,並將附 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信用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商號,佯稱係「辛○○ 」本人,而將前開信用卡交付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商號在刷卡機上刷卡辨 識,再基於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號執交之一式二聯 簽帳單上(第一聯為交客戶收執聯、第二聯為商店交銀行結帳聯),偽造「辛○ ○」之署押,使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商號誤信係「辛○○」本人預借現金, 而陷於錯誤,交付庚○○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金錢,足生損害於辛○○、如 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 武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四張及 偽造「辛○○」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就前揭時、地向綽號「阿光」及「阿哲」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 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得財 物之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癸○○ 、壬○○、柳秀玫、乙○○、戊○○、丙○○、洪紹群、子○○、己○○,證人 蘇志明、朱鴻俊、林清課、林秀怡、李宗賢、伍鳳嬌、林庭卉分別於警訊、偵查 中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十三張、偽造范紹文、丁 ○○、辛○○名義之簽帳單二十八紙及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就其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國 民身分證是其向綽號「阿光」、「阿哲」之男子購買而來的,伊並沒有偽造云云 ;然查,扣案之丁○○、子○○之國民身分證,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送鑑之二張國民身分證,其紙張、油墨、印版、膠膜等構成要素均與真品 樣本不符,認係偽造,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四日(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三 五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辛○○國民身分證,經核閱該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資料,此號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應 係己○○所屬,而對照己○○與扣案之辛○○國民身分證之資料觀之,二者之出 生年月日、父母親姓名、配偶姓名、地址、役別、換發日期及出生地等資料,均 有未合,此有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附於警卷可資佐憑,足證扣案之丁○ ○、子○○、辛○○國民身分證全部均屬偽造,故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之公印文為偽造之事實,至為顯然;且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
號判例參照)。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0九號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去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而本件被告既提供自己的照片以供偽造前 開之國民身分證,且綽號「阿光」及「阿哲」之成年男子既係交付前開偽造國民 身分證者,而被告並持之刷卡消費,則渠等就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當有犯意之 聯絡,灼然甚明,而其犯意聯絡之範圍當包含偽造公印之犯罪事實,參照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實施之偽造公印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 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 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 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 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 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 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庚○○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光」、「阿哲」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印之行為,均為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所吸收 ;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 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雖其所犯刑法第 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間之刑度相同,惟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多次,且係藉此方式詐取 財物,犯罪情節較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及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犯行部分提起 公訴,然前開部分均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刷卡 詐騙財物,損及信用卡名義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
所生危害均屬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六所示偽造之 信用卡十三張及偽造之丁○○、子○○、辛○○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均係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范紹文」、「丁○ ○」、「辛○○」署押二十八枚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雖未扣案,然亦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三張,雖經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取走而未扣案,然 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已分別交付予各特約商店收執,均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既已宣 告沒收,則信用卡上偽造之「范紹文」、「丁○○」、「子○○」、「辛○○」 、「陳少華」之署押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卡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並偽簽「丁○○」之簽名於刷卡帳單上,使附表三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 而同意售貨,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代為支付款項,足生損害於該等商店、發卡銀 行及丁○○,因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 認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之犯行;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調閱消費之簽帳單核閱結果,其簽帳單上之署押分別係黃明山、 王明山、黃明隆、林明山、黃明耀、黃明山等人之署押,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新信卡字第八九○六四六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個管字第一一三九七號函附之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而該簽 帳單上之署押與扣案之信用卡背面之「丁○○」署押,顯有未合,復與被告偽簽 之簽帳單之筆法確有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本應就被告所涉之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 │ 時 間 │ 地 點 │ 持 用 卡 號 │ 偽簽姓名及 │
│ 號 │ │ │ 及原持卡人 │ 盜刷金額 │
├──┼──────┼────────┼────────┼───────┤
│一 │八十九年八月│高雄市左營區左營│0000-0000-0000- │范紹文 │
│ │廿七日十六時│大路二七七號香港│3809 │四萬元 │
│ │許 │鐘錶行 │不詳 │ │
├──┼──────┼────────┼────────┼───────┤
│二 │八十九年八月│高雄市左營區左營│0000-0000-0000- │范紹文 │
│ │廿七日十六時│大路二七七號香港│2706 │四萬五千元 │
│ │許 │鐘錶行 │不詳 │ │
├──┼──────┼────────┼────────┼───────┤
│三 │八十九年八月│高雄市左營區左營│0000-0000-0000- │范紹文 │
│ │廿七日十八時│大路二七七號香港│8409 │六萬五千元 │
│ │許 │鐘錶行 │廖浩量 │ │
├──┼──────┼────────┼────────┼───────┤
│四 │八十九年九月│行動家通信 │0000-0000-0000- │丁○○ │
│ │四日十時二十│ │9601 │二萬六千八百元│
│ │分許 │ │柳秀玫 │ │
├──┼──────┼────────┼────────┼───────┤
│五 │八十九年九月│香港商捷時海外貿│同右 │丁○○ │
│ │四日十五時二│易有限公司 │ │三百元 │
│ │十二分許 │ │ │ │
├──┼──────┼────────┼────────┼───────┤
│六 │八十九年九月│麗景大酒店 │同右 │丁○○ │
│ │四日十六時二│ │ │一千零五十六元│
│ │十七分許 │ │ │ │
├──┼──────┼────────┼────────┼───────┤
│七 │八十九年九月│大鶴音樂唱片 │同右 │丁○○ │
│ │四日十九時五│ │ │四千一百三十二│
│ │十七分許 │ │ │元 │
├──┼──────┼────────┼────────┼───────┤
│八 │八十九年九月│凱薩帝國 │同右 │丁○○ │
│ │五日十三時三│ │ │六千九百九十元│
│ │十九分許 │ │ │ │
├──┼──────┼────────┼────────┼───────┤
│九 │八十九年九月│小林鐘錶眼鏡 │同右 │丁○○ │
│ │五日十五時五│ │ │一萬一千八百元│
│ │十六分許 │ │ │ │
├──┼──────┼────────┼────────┼───────┤
│十 │八十九年九月│藍世界牛仔店 │同右 │丁○○ │
│ │五日十六時四│ │ │八千九百九十二│
│ │十三分許 │ │ │元 │
├──┼──────┼────────┼────────┼───────┤
│十一│八十九年九月│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同右 │丁○○ │
│ │五日十七時八│公司 │ │六千九百零九元│
│ │分許 │ │ │ │
├──┼──────┼────────┼────────┼───────┤
│十二│八十九年九月│大丹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丁○○ │
│ │六日十時三十│ │1204 │八千六百十七元│
│ │五分許 │ │癸○○ │ │
├──┼──────┼────────┼────────┼───────┤
│十三│八十九年九月│東京小城 │同右 │丁○○ │
│ │六日廿三時零│ │ │二千九百二十六│
│ │九分許 │ │ │元 │
├──┼──────┼────────┼────────┼───────┤
│十四│八十九年十二│慶豐商業銀行高雄│0000-0000-0000- │辛○○ │
│ │月廿六日十一│分行 │4600 │二萬元 │
│ │時五十五分許│ │林湘吉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 造 信 用 卡 之 發 卡 銀 行 │ 卡 號 │數量│
├──┼──────────────────┼──────────┼──┤
│一 │台北國際商銀(卡面不詳)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二 │中國國際商銀(卡面不詳)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三 │富邦商業銀行(卡面不詳)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四 │台新商業銀行(卡面為華僑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五 │富邦商業銀行(卡面為荷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六 │台新商業銀行(卡面為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七 │遠東商業銀行(卡面為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八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卡面為誠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面為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 │ │
├──┼──────────────────┼──────────┼──┤
│十 │大安商業銀行(卡面為華僑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十一│土地商業銀行(卡面為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面相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十三│花旗商業銀行(卡面相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十四│花旗商業銀行(卡面相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十五│花旗商業銀行(卡面相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十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面相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附表三:
┌──┬──────┬────────┬────────┬───────┐
│ 編 │ 時 間 │ 地 點 │ 信 用 卡 號 │ 偽簽姓名及 │
│ 號 │ │ │ 及原持卡人 │ 盜刷金額 │
├──┼──────┼────────┼────────┼───────┤
│一 │八十九年九月│全虹通信行 │0000-0000-0000- │丁○○ │
│ │六日 │ │7709 │二萬零五百元 │
│ │ │ │劉天德 │ │
├──┼──────┼────────┼────────┼───────┤
│二 │八十九年九月│富誠加油站 │0000-0000-0000- │丁○○ │
│ │六日 │ │7709 │四百二十五元 │
│ │ │ │劉天德 │ │
├──┼──────┼────────┼────────┼───────┤
│三 │八十九年九月│大關廟加油站 │0000-0000-0000- │丁○○ │
│ │六日 │ │7709 │四千五百三十元│
│ │ │ │劉天德 │ │
├──┼──────┼────────┼────────┼───────┤
│四 │八十九年九月│嘉林加油站 │0000-0000-0000- │丁○○ │
│ │六日 │ │7709 │五百元 │
│ │ │ │劉天德 │ │
├──┼──────┼────────┼────────┼───────┤
│五 │八十九年八月│鬥牛士 │0000-0000-0000- │丁○○ │
│ │三十日 │ │1106 │二千五百十五元│
│ │ │ │丙○○ │ │
├──┼──────┼────────┼────────┼───────┤
│六 │八十九年九月│明樣國際科技有限│0000-0000-0000- │丁○○ │
│ │六日 │公司 │1106 │一千零二十八元│
│ │ │ │丙○○ │ │
├──┼──────┼────────┼────────┼───────┤
│七 │八十九年九月│台灣奧黛莉股份有│0000-0000-0000- │丁○○ │
│ │六日 │限公司 │1106 │四千八百十元 │
│ │ │ │丙○○ │ │
├──┼──────┼────────┼────────┼───────┤
│八 │八十九年九月│中油台中處彰化中│0000-0000-0000- │丁○○ │
│ │七日 │山路加油站 │1106 │四千四百三十元│
│ │ │ │丙○○ │ │
├──┼──────┼────────┼────────┼───────┤
│九 │八十九年九月│中油台中處花壇加│0000-0000-0000- │丁○○ │
│ │七日 │油站 │1106 │四千八百六十元│
│ │ │ │丙○○ │ │
├──┼──────┼────────┼────────┼───────┤
│十 │八十九年九月│中油嘉義處斗南加│0000-0000-0000- │丁○○ │
│ │七日 │油站 │1106 │九千九百三十元│
│ │ │ │丙○○ │ │
├──┼──────┼────────┼────────┼───────┤
│十一│八十九年九月│中油台中處溪湖加│0000-0000-0000- │丁○○ │
│ │七日 │油站 │1106 │二千二百八十九│
│ │ │ │丙○○ │元 │
├──┼──────┼────────┼────────┼───────┤
│十二│八十九年九月│勝中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丁○○ │
│ │七日 │ │1106 │一千二百三十元│
│ │ │ │丙○○ │ │
├──┼──────┼────────┼────────┼───────┤
│十三│八十九年九月│勝中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丁○○ │
│ │七日 │ │1106 │二千元 │
│ │ │ │丙○○ │ │
├──┼──────┼────────┼────────┼───────┤
│十四│八十九年九月│遠東加油站企業有│0000-0000-0000- │丁○○ │
│ │七日 │限公司 │1106 │二千七百六十元│
│ │ │ │丙○○ │ │
├──┼──────┼────────┼────────┼───────┤
│十五│八十九年九月│中庄子加油站 │0000-0000-0000- │丁○○ │
│ │七日 │ │1106 │四千元 │
│ │ │ │丙○○ │ │
├──┼──────┼────────┼────────┼───────┤
│十六│八十九年九月│勝中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丁○○ │
│ │七日 │ │1106 │四千零三十元 │
│ │ │ │丙○○ │ │
├──┼──────┼────────┼────────┼───────┤
│十七│八十九年九月│行利也加油站有限│0000-0000-0000- │丁○○ │
│ │七日 │公司 │1106 │二千八百二十元│
│ │ │ │丙○○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