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黃龍發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殷立民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證人帥念慈等人於民國97年間籌備設立訴外人億晶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晶公司),被告為原告與帥念 慈之友人,億晶公司籌設期間,被告正值考慮工作異動之 際,經帥念慈介紹與引介後,被告有意投資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成為億晶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公司之主管, 惟被告當時資金不足而有借款需求,帥念慈亦因常居國外 ,爰協助居間情商原告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並由帥念慈 擔保被告之還款,原告遂同意借款,且基於友誼與信任, 雙方雖未言明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惟原告告知還款時被 告即應還款,原告並於97年11月24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 之渣打銀行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後被告將 此借款繳納億晶公司股款而成為股東,並擔任億晶公司總 經理,惟被告約半年後即離職。嗣原告因需用款,約半年 前開始透過帥念慈催請被告還款,被告雖答應還款,惟後 來竟均拒接電話,亦不還款,以致原告多次催討無著;原 告顧念友誼,再於102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達後1個月內返還150萬元,被告於同年7月6日收受信函迄 今竟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向原告所借投資款150萬元,投資之初即言明投資方 式為1成資金為公司股款,9成資金則轉予轉予億晶公司負 責人隋國鑫,以隋國鑫借款予億晶公司之方式挹注資金於
公司,股本縮小,但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不變,此為當初公 司籌備設立時,被告及其他股東(包括原告、證人許丕論 )等人均約妥之投資方式,並有億晶公司創始股東名簿及 各股東匯入9/10資金於負責人隋國鑫個人帳戶之銀行歷史 對帳單可佐,其中股東甘廣鴻、甘廣霙、許千莎、張定一 、許丕論、被告等人所匯入之金額即是渠等之9/10資金, 股東何曉萍之資金則由股東許丕論及原告分別協助匯入, 並陸續由該隋國鑫帳戶轉支款項予億晶公司,故原告借予 被告150萬元後,其中15萬元為公司股款,其餘135萬元被 告則依約定自行轉匯予隋國鑫,隋國鑫匯集其他股東之資 金後再借予億晶公司,則被告所辯系爭150萬元非借款, 其中15萬元係帥念慈同意給予被告之技術股股款,其餘 135萬元係依帥念慈、許丕論之指示匯交隋國鑫云云,亦 非事實。
2、又兩造為自高中時期即認識之舊識,且原告為億晶公司之 股東,於億晶公司籌設期間均知曉彼此加入為股東,而被 告係經由帥念慈之介紹而知悉籌設億晶公司乙事,許丕論 為億晶公司之股東,與億晶公司負責人隋國鑫、兩造等人 亦認識,故許丕論從中協助億晶公司通知被告等股東支付 公司投資款之時間、帳號及辦理入股手續等事宜,帥念慈 善意居間通知被告可與許丕論聯絡支付投資款等情事,實 屬正常;倘若被告非已明知並同意上開投資方式,則以被 告自稱不認識原告,初識訴外人許丕論之程度(原告否認 之,渠等均為舊識),豈會接受原告之150萬元鉅額匯款 ,嗣後又毫無異議聽從許丕論指示分別匯款若干金額至不 同帳戶,且對許丕論交付身分證影本、委託代刻印章及委 辦入股手續之可能?況被告將其中135萬元以被告名義匯 款予隋國鑫,再由隋國鑫匯集其他股東投資款後借予億晶 公司,該135萬元係歸屬於被告之投資款,並非其他人之 投資款,若被告以外之人欲以上開方式挹注資金予億晶公 司,直接以該人名義匯款予隋國鑫即可,何需透過被告匯 款,致使究歸屬何人之投資款複雜不明?被告辯稱系爭 150萬元非投資億晶公司之借款,其僅係單純聽從帥念慈 指定之許丕論指示,分別將15萬元、135萬元匯款至億晶 公司籌備處與隋國鑫帳戶云云,與常理不合,顯非事實, 且被告係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取得借款後究如何支 付予億晶公司,亦無礙兩造間已成立之借貸關係。 3、另被告倘若為技術入股,其理應無庸提供現金股款予公司 ,而其技術抵充數額依法需經董事會通過,與公司間並應 有書面契約明文約定以何種公司所需特殊技術作價入股,
清楚約定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移轉、競業禁止約束或達成公 司營運一定目標等,以清楚之合意界定公司所需技術股之 範圍與價值,惟查,被告僅為單純現金出資之股東,其並 無億晶公司所需技術,億晶公司籌設運作期間,亦未提供 技術協助,且帥念慈無自行決定提供億晶公司技術股給被 告之權限,億晶公司復又無被告以技術抵充出資數額之董 事會決議、任何會議決議或章程記載或其他技術入股契約 存在,被告又未舉證其與億晶公司間有技術入股之合意存 在,是以,被告辯稱15萬元為帥念慈提供之技術入股云云 ,純為被告片面之詞,顯非事實;況且,億晶公司於98年 3月30日設立登記完成,被告於億晶公司運作2年多後,方 因工作異動而至億晶公司上班,任職期間為100年7月18日 至101年1月20日止,僅短暫6個月旋即離職,且任職期間 已領有公司每月5萬元薪資,當無所謂帥念慈提供公司技 術股作為被告以股東身分協助工廠運作之酬庸之必要與可 能,益證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至被告任職半年期間 為億晶公司完成招募員工、生產設備裝機試機生產,並交 付樣品予客戶、完成客戶驗證、建立製成規模、開始小規 模量產等,乃係該公司既有技術之一般營運情形,並非被 告提供特殊技術所致,被告所提供者,僅為其職務範圍內 之一般工作,無特殊技能。
4、至被告所提億晶公司負責人隋國鑫電子郵件,觀其內容, 乃係因被告到職短短4個月即表示欲離職,隋國鑫同意被 告離職並友善、客氣表達感激之意,並未提及公司設立之 初,公司所同意被告提供技術股內容為何,及被告究貢獻 何種公司所需專業技術,故上開郵件實無從證明被告投資 於億晶公司之15萬元為帥念慈所提供給被告之技術股,亦 無從證明其行為即屬所謂億晶公司設立初始公司所同意之 技術股。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被告既不認 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貸,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款項 為借款等情事,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 ,且與事理相悖,蓋查:
1、原告先主張被告於97年間有意投資150萬元成為億晶公司 之股東,並將150萬元借款繳納股款後成為股東被告及擔 任億晶公司總經理,約一年後離職云云,然原告事後卻改 稱系爭150萬元非全數作為股款,僅有其中之15萬元(即 150萬元之1/10)係股款,另135萬元(即150萬元之9/10 )則係轉予億晶公司負責人隋國鑫,以隋國鑫借款予億晶
公司之方式挹注資金於公司,並稱被告無億晶公司所需技 術,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係100年7月以後;但查,被告倘若 需借錢投資,勢必將該借得之全部款項用於投資,豈會僅 將其中1/10投資,再將9/10再轉借他人?甚且該轉借他人 並非直接轉借,而係交由隋國鑫再轉借出去,原告前開主 張明顯悖於事理,實不足憑採。
2、又億晶公司如有資金需要,在公司設立階段即應一次募足 所需資金,怎會小部分資金以股款方式募集,大筆資金卻 以借貸方式支應,此應非正常公司之作法;且億晶公司當 時係新設之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本即應全數交由億晶 公司運用,豈有公司成立之初即向股東借貸9倍股款之理 ,故原告之主張,亦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一般事理。 3、復且,億晶公司如真有向被告借款之需要者,被告直接將 款項匯款予億晶公司,何需先將資金轉予億晶公司負責人 隋國鑫,再由隋國鑫出借予公司?如此迂迴之作法所為何 來?除徒然增加股東間及股東與公司間之困擾,並使彼此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外,有何益處?
4、再者,原告先稱被告因轉換工作欲擔任億晶公司總經理而 於億晶公司設立之初投資億晶公司150萬元,嗣又改稱被 告係於億晶公司運作2年多後始至億晶公司任職云云,前 後主張完全不同,足證原告對億晶公司之狀況並不清楚。 是以,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其主張明顯並非事實,自不 足採。
(二)又被告與訴外人帥念慈乃係舊識,97年間,帥念慈致電被 告表示其將與隋國鑫等人共同籌備設立億晶公司,因被告 具有實務經驗,希望被告加入,並懇請被告能於億晶公司 成立後,協助工廠之設立與運作;且帥念慈亦表示其將提 供億晶公司之技術股給被告,作為被告將來以股東身分協 助工廠運作之酬庸。又帥念慈提供技術股之方式,係由其 將股款匯交被告,被告再將股款匯至億晶公司籌備處之帳 戶,以完成認股手續;而被告所需交付之認股款項,帥念 慈會請人匯至被告帳戶,其餘事宜如億晶公司籌備處帳號 、帳戶,應匯若干款項至億晶公司籌備處等等,帥念慈會 請許丕論與被告聯繫。嗣後帥念慈表示將請人匯款150萬 元至被告帳戶,其中部分款項係履行其前此之承諾給被告 交付技術股股款之用,部分款項係億晶公司要用,屆時再 請被告依據許丕論之通知分別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而被 告於97年11月24日收到150萬元匯款,於98年初,被告即 依據帥念慈所指定之許丕論指示,匯款15萬元至億晶公司 籌備處,匯款135萬元至億晶公司負責人隋國鑫個人帳戶
。是以,系爭150萬元並非借款,其中15萬元係帥念慈同 意給予被告之億晶公司技術股股款,另135萬元則已依帥 念慈、許丕論之指示匯交隋國鑫,原告主張系爭150萬元 為借款云云,並非事實。
(三)另被告因曾答允帥念慈、隋國鑫提供所需之協助,並已接 受帥念慈所提供之億晶公司技術股,故於億晶公司設立工 廠後,即應隋國鑫之請求,至億晶公司任職協助工廠之設 立與運作等事宜,且於任職期間為億晶公司完成招募員工 、生產設備之裝機、試機、生產製作並送交樣品予客戶、 完成客戶驗證、建立製程規範、開始小批量產等,確認工 廠已可順利運作後始離開;而被告於97、98年間在統寶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已達95,000元,若非曾應允帥 念慈、隋國鑫協助億晶公司,怎會同意接受億晶公司50, 000元之月薪?且被告至億晶公司任職期間協助億晶公司 工廠完成進入量產之全部階段,始功成身退,原告稱被告 並無億晶公司所需技術云云,並非事實。
(四)本件證人帥念慈、許丕論之證詞均不實在,茲敘明如下: 1、證人帥念慈部分:
①證人帥念慈證稱其向原告表示被告要借錢,願幫被告擔保 ,若被告未還錢,其會還云云,但查,被告未向原告借錢 ,且就證人帥念慈如何與被告商議進而要求原告匯款乙節 ,被告亦不清楚,此筆款項既係原告因證人帥念慈要求而 匯,應對原告負責者,係證人帥念慈而非被告,且證人帥 念慈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是否成立,亦顯有利害關係, 其證詞並不可採。
②證人帥念慈又稱被告妻子因投資雷曼兄弟6、7佰萬元失利 ,而請其提供投資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果如投資6、7佰 萬元失利,怎可能借錢投入一家不知何時才能開始回收的 新公司?證人帥念慈之陳述完全不符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 。
③證人帥念慈又稱其請被告自行找原告借錢,後續細節由兩 造自行聯絡云云,然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原告亦未曾與 被告聯繫,兩造間除無電話、電子郵件之聯繫外,亦無其 他聯繫,被告如何向原告借錢?
④證人帥念慈另表示其與證人許丕論是高中同學,其和原告 均長時間不在臺灣,億晶公司成立前都由許丕論聯繫匯款 事宜,參以證人許丕論任職於原告設立之公司,顯見證人 帥念慈和原告、許丕論三人關係密切,其證詞顯係偏頗不 足為採。
2、證人許丕論證詞部分:
①證人許丕論稱其係因證人帥念慈之告知而知悉系爭款項是 借款云云,然證人許丕論既係聽他人傳述而非親身見聞被 告有向原告借款,其證詞自無可採。
②又被告擁有之技術股取得方式,依據被告與證人帥念慈之 協議,該屬於被告之技術股之股款由帥念慈出資,作為被 告將來以股東身分協助工廠運作之酬庸,被告擁有之技術 股並非由被告直接以技術入股,且被告與證人帥念慈之協 議過程,證人許丕論並未參與,其稱無技術股之問題並不 足採。
③再者,證人許丕論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其證詞顯係偏袒原 告而為,不足採信。
(五)依據原告所提「隋國鑫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示,並非所有 股東都有於97年或98年初依照1比9之比例,匯入以出資額 9倍計算之款項至隋國鑫帳戶。
1、億晶公司係於98年3月10日核准設立,而成立時計有11名 股東,98年上半年曾匯入款項至上開隋國鑫帳戶者,僅有 被告、訴外人甘廣鴻、甘廣霙、許芊莎、張定一及原告等 6人,縱使加上在98年下半年之98年10月20日匯款之證人 許丕論,亦僅僅有7人匯款,並非如證人所言全體股東均 有匯款。
2、況且,其他未匯款之4名股東,以出資額9倍計算之款項計 為隋國鑫18,630,000元、許碩麟20,250,000元、何曉萍 6,750,000元、劉愷之1,620,000元,則應匯入以出資額9 倍計算之款項合計為47,250,000元,但卻未匯入分毫,甚 至連證人帥念慈以其妻何曉萍名義投資之部分,亦未有匯 款,足證證人所言不實。
(六)再者,被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與億晶公司間有請求變更 登記之民事訴訟,於提起該訴訟時,曾向億晶公司要求提 供股東名簿,億晶公司提供之股東名簿字體不甚清晰,其 中之股東即原告黃龍發,被告當時係誤認為「黃能發」, 股東甘廣霙,被告當時係誤認為「甘廣雯」,以致被告在 聲請告知訴訟狀「第三人」欄位所載明其他股東之姓名即 載為「黃能發、甘廣雯」,書狀內容亦同此記載,而當時 被告之主張係對全體原有股東有利,被告無故意錯載原告 黃龍發姓名之理由,足證被告確實不認識原告,方會將原 告之姓名寫錯,故被告既不認識原告,自無可能向原告借 貸。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24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渣打銀 行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而被告將其中15萬 元匯至億晶公司籌備處,135萬元則係匯入億晶公司負責 人隋國鑫帳戶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 款副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40頁), 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150萬元為借款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究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2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借予被告15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先向其借款150萬元,且已交付借款予被告 收受等語,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為 證,並經證人帥念慈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告訴原告, 請其借款給被告150萬元?時間、過程為何。)對,約於 97年,被告妻子跟我說其投資6、7佰萬元在雷曼兄弟有缺 損,被告不知情,其妻子請我幫忙提供投資的機會,剛好 有機會可以投資億晶公司,然後被告就跟我聯絡,我們透 過電話被告告訴我說他沒有錢,我跟他說我可以幫忙想辦 法借錢,我就幫他跟原告說要原告借被告150萬元讓他去 投資,剛好原告也有投資億晶公司。」、「(問:如何告 知原告借款事宜?)我告知他被告要借錢,需要150萬元 投資億晶公司,我跟他說我幫被告擔保,如果被告不還我 會還他,我有跟被告說我幫他找原告借他錢,後續細節我 就叫他們自己聯絡。」、「我和原告均長時間不在臺灣, 在億晶公司沒有成立以前,都由許丕論去聯繫何時匯款, 匯到哪個帳戶。」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許丕論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投資億 晶公司150萬元之事宜?)知道,我也是億晶公司股東, 當時97年在徵集股時就知道被告也想要投資,此部分是證
人帥念慈告知我的,證人帥念慈並告知我金額是150萬元 。相關後續的匯款、集資事宜是我處理。」、「(提示本 院卷第38頁、第39頁電子郵件,問:是否由你發出?)對 ,這是我跟被告的電子郵件往來。依據當初股東的合議, 告知被告150萬元如何匯入各帳戶。」、「(問:是否知 道該150萬元,被告如何得來?)這是原告請我匯的,系 爭150萬元是我請我公司的會計小姐匯的,匯款時我就知 道這是被告跟原告借的錢,由我通知匯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證人業已明 確證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始末,並無任何模稜兩可或陳述 不清之情事;此外,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 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證人帥念慈均為兩造之舊識,與被告無任何恩怨,而其之 上開供述,亦使其就被告積欠之款須負保證責任,衡諸常 情,證人帥念慈並無甘冒保證責任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 理;且證人許丕論雖與原告有僱傭關係,但證人許丕論乃 係實際負責系爭150萬元匯款及聯繫被告轉匯到哪個帳戶 等事宜之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證人許丕論最清楚借 款之始末,其證詞自有參考之價值,且證人許丕論與被告 無任何恩怨,亦經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 險而為虛偽陳述,而其所述與證人帥念慈互核相符,證言 應屬真實而可採,揆諸上述判例意旨,尚難認上開證人之 證詞不能採信,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原告,自不會向原告借 貸云云,要不足採。
2、被告辯稱系爭150萬元非借款,其中15萬元係證人帥念慈 同意給予被告之技術股股款,其餘135萬元依證人帥念慈 、許丕論之指示匯交隋國鑫帳戶,而億晶公司成立之初即 向股東借貸9倍股款,亦不合常理云云,然查: ①兩造不爭執系爭150萬元之15萬元匯至億晶公司籌備處, 135萬元則係匯入億晶公司負責人隋國鑫帳戶等情,而原 告主張1成資金為億晶公司股款,9成資金則轉予轉予億晶 公司負責人隋國鑫,以隋國鑫借款予億晶公司之方式挹注 資金於公司,乃係公司籌備設立時,兩造及其他股東等人 均約妥之投資方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億晶公司股東名簿 及各股東匯入9/10資金於負責人隋國鑫個人帳戶之銀行歷 史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5~69頁),其中公司股東甘 廣鴻、甘廣霙、許千莎、張定一、許丕論、原告、被告等 人所匯入之金額即是渠等之9/10投資資金,堪認原告主張
所言非虛;復且證人帥念慈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該150萬元如何分配?)我也有投資,所有的股東 都有講好,百分之10匯款到億晶公司去登記,剩下百分之 90匯到隋國鑫戶頭,讓其分配。」,證人許丕論到庭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38~39頁電子郵件,問:是否由你發出 ?)對,這是我跟被告的電子郵件往來。依據當初股東的 合議,告知被告150萬元如何匯入各帳戶。」、「(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何時約定上開合議?)在集資時就講好, 但股東是由證人帥念慈召集的,我也有幫忙告知各股東系 爭分配方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每位股東 均有依照1比9之比例,以出資額之入股金9倍部分入隨國 鑫帳戶?)是。」,有本院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而依被告提出其與證人許丕論往來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38~39頁),觀其內容,亦有告知1/10金額即 15萬元匯入億晶公司籌備處,其餘10/9金額即135萬元匯 入隋國鑫帳戶,且被告復於電子郵件中表明其將把身分證 寄給證人許丕論,並請證人許丕論刻印章及辦理有關手續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互核證人帥念慈、許丕論 上開證述,顯見被告同意上開投資方式。
②又被告固雖辯稱15萬元係證人帥念慈同意給予被告之技術 股股款,然證人帥念慈於本院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系爭150萬元為原告借貸被告之款項,已如上述 ,且證人許丕論當日亦到庭證稱億晶公司籌備當時,股東 未講好技術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則被告 辯稱15萬元為技術股云云,已有疑義;況且,被告雖提出 億晶公司負責人隋國鑫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1~62頁 )為據,辯稱其提供專業技術,就億晶公司之量產、運作 等有相當貢獻,但觀之該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提及億晶公 司同意被告提供技術股之內容為何及被告究貢獻何種公司 所需專業技術,且隋國鑫亦僅係感激被告離職前,對億晶 公司之貢獻等語,實難遽認被告投資於億晶公司之15萬元 為帥念慈所提供給被告之技術股;至被告另又辯稱上開技 術股取得方式,係依據被告與證人帥念慈之協議,由證人 帥念慈出資,作為被告將來以股東身分協助工廠運作之酬 庸云云,但證人帥念慈業已證稱系爭150萬元為原告借貸 被告之款項,既如前述,而被告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被告前開辯稱,尚難憑採。
3、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150萬元成立借款之合意,且原 告亦已匯入被告之帳戶,故就此系爭款項,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就系爭150萬元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上 述,而本件並未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且 原告亦於102年7月5日以敦南郵局第000905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達1個月內返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6日送 達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國內掛號查詢 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3頁),但被告自催告 後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清償,其債務即已遲延,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