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李承恩
法定代理人 邱國然
李姿靜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李吳素梅
李雪花
李秋鳳
李姿燕
兼上列四人
之訴訟代理 李俞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處分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之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利存在,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四人應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被告李吳素梅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 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 存在,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應將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 於同一贈與之法律關係,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具 狀追加李吳素梅為被告,並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李吳素 梅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1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訴外人李金 龍間之贈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 實上管理處分權存在,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 鳳等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而依原告起訴 狀所述其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 0,2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李吳素 梅為被告,並追加第二項聲明即請求被告李吳素梅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訴訟標的價額為1,946,340元)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致訴訟標 的價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致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續為審理。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金龍已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 屋權利歸屬自屬不明,且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原告是否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此 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應認 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原告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李承恩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李吳素梅;並確認反訴原告 對系爭房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利存在,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9頁);惟嗣於10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而原告於期日到場,當庭表示同意 ,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反訴業經撤回,併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金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未附任何負擔或 條件,被告等自應繼承上開贈與契約之履行義務,詳述如 下:
1、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面積165 平方公尺 之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 房屋一棟即系爭房屋,係屬已故之原告外祖父李金龍所有 ,因系爭房屋並未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 登記,故無房屋之保存登記謄本,僅在稅捐機關留有納稅 義務人名義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之外祖父即訴外人李金龍與外祖母即被告李吳 素梅夫妻二人因膝下無男子承繼香火(僅生育七位女兒) ,故李金龍生前即明確表明並告知被告李吳素梅及所有女 兒即外孫輩中如願冠李姓以承繼李家香火者,即取得系爭 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因李金龍所有之其他女兒無人願承 繼李家香火,僅得育有二子之原告母親李姿靜徵得原告父 親邱國然同意後,約定次子即原告李承恩從母姓,以承繼 李家香火,此觀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甚明。為此,原 告確有冠李姓以承繼李家香火之情,已為李金龍確認。而 李金龍原即欲將系爭房地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惜因當時 核算贈與移轉須繳納高額之「贈與稅」及「增值稅」,而 李金龍現金不足,故當時並未一併辦理過戶手續,此參證 人曾莅菱證述「他(李金龍)曾來問過我若要辦理系爭土 地過戶要繳交多少增值稅,我有幫他算過,因為算的增值 稅很高,後來他就沒有再來」可稽甚明。
3、嗣訴外人李金龍不幸於原告出生之第二年即92年8 月5 日 去世,其所遺之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現金27萬元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由被告李吳素梅一人繼承取得,另現金二萬元則 由全體繼承人七人平均繼承,被告李吳素梅於繼承取得系 爭房地後,因房屋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無法辦理贈 與登記,至於土地部分,經專業土地代書之教導,採按年 分次贈與可減免贈與稅及增值稅之方式,先後於99年、 100年、102年分三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贈與登記三分 之一與原告取得,此亦有附呈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 可稽(嗣雖102年7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之贈與移轉登記時,疑因所提出之權狀係已申報遺失之舊 有權狀,故於辦畢登記後,遭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 30日撤銷,雖經原告催請辦理,均無結果)。益見訴外人
李金龍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李吳 素梅亦確有繼承李金龍之贈與契約義務而履行土地贈與登 記之義務,灼然甚明。
4、再查,訴外人李金龍因「有外孫承繼李家香火過繼姓李, 即已贈與系爭房地」之情,除有證人李雪琴到庭證述外, ,亦有被告等人具名簽署之他案民事起訴狀中(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9 號),被告等早已於該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中自承:「…(案外人李金龍)將『房地』贈予外孫 (即原告李承恩),而外孫李承恩及女兒女婿不同居照顧 …」、「就上開不動產【即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 建地…及土地建物樓房全棟(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 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所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原 有約定同居照顧至原告(即李吳素梅(百年歸西,但是自 房地贈與移轉後…」云云之陳述,是明訴外人李金龍確有 同意併同贈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乙情甚明。
5、雖被告等主張李金龍當時尚附加「須承接照顧被告李吳素 梅百年歸西」之條件,惟被告所陳具體內容不明(如義務 人為何?如何照顧?有無排除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扶養 義務?…),亦未舉證,空言主張,實難採認;況被告等 人於本案審理時,反變易前詞,竟一概否認贈與之內容及 效力,不再主張「確有贈與,不過附條件…」云云,足證 被告等所陳實有反覆確難輕採。況證人李雪琴亦另證述: 「我『希望』我媽媽生前系爭房地可以過給我媽媽等到我 媽媽百年之後,直接過給原告」等語,益證李金龍於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時,並未附加須在被告李吳素梅百年之 前,先登記予李吳素梅之負擔或條件。
6、承上,被告等雖一再質疑贈與之效力,惟贈與既已有效成 立,被告等人既身為贈與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金 龍之繼承人,復未為任何拋棄繼承之表示,依法自應概括 承繼被繼承人李金龍之任何生前契約義務,則被告等仍應 依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無從托詞卸責,至 為灼然。
(二)被告李吳素梅於101 年9 月3 日贈與系爭房屋(未辦理保 存登記)予被告等之行為,為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 原告特表明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該贈與行為依法無效, 說明如下:
1、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118條第1項及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系爭房地既業據訴外人李金龍贈與原告李承恩在 案,則被告李吳素梅嗣於101 年9 月3 日,未經原告事前 同意或事後承認,逕行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李雪花、李俞 瑱、李姿燕、李秋鳳等人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及無權處 分行為,原告已於103 年2 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為表 明不承認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被告等人以為意思表示之送 達。
3、承此,被告李吳素梅前於101 年9 月3 日贈與系爭房屋予 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人之行為,自屬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仍得依法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存在無疑。
(三)至於被告等另主張其曾繳納房屋水電費…等(原告否認之 )為據,主張其等即依法應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原告 亦不明其請求依據為何,亦請駁回為要。
(四)綜上,爰依原告與訴外人李金龍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利存在,被告李 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4 人應將上開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
2、被告李吳素梅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1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屬被告李吳素梅之已故配偶李金龍所有 ,後由被告李吳素梅繼承取得;而原告之外祖父即訴外人 李金龍生前並未預立任何遺囑,僅口頭告知原告之外祖母 即被告李吳素梅與被告等,如外孫輩中願冠李姓以承繼香 火者,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包括系爭房屋), 且訴外人李金龍僅稱其百年之後,系爭房屋將留予被告李 吳素梅作為永久棲身之所,故系爭房屋於李金龍過世後遂 由被告李吳素梅繼承之。
(二)又系爭房屋由被告李吳素梅繼承後,原告從未要求將系爭 房屋辦理贈與,原告僅於99年、100 年、102 年,分三次 要求被告李吳素梅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由此證明訴 外人李金龍所稱外孫輩中願冠李姓承繼香火者,僅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灼然甚明。而訴外人李金龍於92年8 月 5 日去世後,被告李吳素梅之衣食起居,皆由被告李雪花 、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四人輪流細心照料,使被告 李吳素梅無後顧之憂安享晚年;101 年9 月3 日,被告李 吳素梅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
秋鳳,故系爭房屋自102 年起即以被告李雪花、李俞瑱、 李姿燕、李秋鳳為納稅義務人,且被告李吳素梅已長期居 住該處,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人則輪 流照顧被告李吳素梅,並長期負擔水電、稅捐而管理使用 系爭房屋,事實上即具有管理處分權,故原告請求將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李金龍雖有口頭指示外孫輩中願冠李姓 以承繼香火者,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無文件明確 記載,生效與否容有疑義,且距訴外人李金龍往生至第一 次移轉登記相差達七年之久,其真意為何亦有疑義。又依 遺產分割協議土地、房屋皆由被告李吳素梅一人繼承取得 ,可知係以保障被告李吳素梅為優先,應作為對被告李吳 素梅有利之解釋,且被告李吳素梅移轉剩下土地之應有部 分,將陷入生活困頓,為保障被告李吳素梅安享晚年,應 不得移轉應有部份以保障權益。另原告尚未成年,財產處 分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其法定代理人殊無必要如此急迫催 促,令人心生疑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龍所有 ,嗣李金龍於92年8 月5 日死亡,李金龍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李吳素梅、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與原 告母親李姿靜及訴外人李雪琴於同日協議由被告李吳素梅 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而被告李吳素梅則分別於99年 3 月2 日、100 年1 月18日、102 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原告(其中102 年 7 月30日所為之移轉登記部分,嗣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逕為塗銷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 稅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稅證明書、102 年度贈 與稅繳款書、102 年7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李金龍於生前即已承諾將系爭土地及房 屋贈與願姓李姓之外孫,而李金龍之外孫中僅原告願從李 姓,且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故原告自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訴外人李金龍是否曾表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原告?
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李 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四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李吳素梅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無理由?
1、訴外人李金龍是否曾表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原告?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而依該 規定,當事人一方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 承諾者,即足當之,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依同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贈與契約 即已成立而生效。
⑵、查證人李雪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與兩造有無親 屬或僱傭關係?)李吳素梅是我媽媽,其他被告是我姊妹 ,原告是我侄子。…(是否知道兩造就竹北市中山路房子 的爭執?)知道,陸續出庭多次。(你父親生前是否曾說 過只要你們姊妹小孩改母姓就將房子過戶給該小孩?)有 ,我父親生前就有詢問過我們姊妹,只要我們有男孩子願 意姓李就將上開房子及土地一併過戶給該男孩,讓他繼續 延續李家的香火,但有附帶條件我媽媽要讓她住到百年後 ,我父親生前時有跟我拿過身分證、印章說要將這個事情 辦一辦,以後姊妹才不會有爭執。(有無補充?)我希望 我媽媽生前系爭房地可以過給我媽媽,等到我媽媽百年之 後,直接過給原告。(你父親生前是否交代媽媽由姊妹共 同照顧?)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核 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李吳素梅前於本院 101年度司竹調字第139號聲請調解事件及101年度訴字第 49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曾於訴狀中載明:「…將 房地贈與外孫,而外孫李承恩及女兒女婿不同居照顧原有 承接照顧並承續李姓家族煙火之約定均付之流水…,就上 開不動產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原有約定同居照顧至 原告(即本案被告李吳素梅)百年歸西,但是自房地贈與 移轉後,女兒女婿並未搬回照顧原告(即本案被告李吳素 梅),已將使原告(即本案被告李吳素梅)權益受損,故 請法院撤銷所有權贈與移轉行為,相對人(即本案原告) 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返還。」等情,而自承系爭房地 確有贈與改從母姓之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 核閱無訛;再者,被告李吳素梅前亦曾於99年3月、100年 1月間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則若訴外人李金龍未曾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改從母姓之原告,被告李吳素梅何以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系爭土地予其外孫即原告。是訴外人李金龍於生前確曾稱 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改姓李姓之外孫(即原告)無訛, 且依前揭關於贈與之規定,縱訴外人李金龍未立書據,然 李金龍既已表示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改從李姓之外孫即 原告,並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允受,則該贈與契約業已 因渠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⑶、又證人曾莅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與兩造有無親 屬或僱傭關係?)沒有,我是幫忙將系爭土地過戶的代書 。(據實陳述並具結,系爭土地是誰委託你辦理過戶的? )【庭呈過戶資料】李吳素梅於102年7月22日委託我過戶 系爭土地過戶三分之一,之前分別於99年1月、100年1月 也各有過戶三分之一,但當時是由李姿靜帶李吳素梅所有 資料來辦理的。(李吳素梅第一、二次有無親自到現場? )第一次確定沒有,但第二次我不太記得了,但第三次她 有親自到,我也有跟她解釋委託書的內容。(是否認識李 金龍?)我認識,他曾來問過我若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要 繳交多少增值稅,我有幫他算過,因為算的增值稅很高, 後來他就沒有再來。(他當時有提到房子過戶的事嗎?) 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正、反面),核與原 告主張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係為節稅,遂將系爭土地 先以繼承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吳素梅,再由被告 李吳素梅分次贈與原告乙情,堪認是實。
⑷、從而,依前揭事證觀之,堪認訴外人李金龍確有將系爭土 地及房屋贈與願從李姓之外孫即原告,且為原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所允受,是渠等間確已有贈與之意思合致無訛,被 告就其所為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李 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四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
⑴、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 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 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317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違章建築之贈與,雖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除無法取得該建物之 所有權外,其他權利之行使實際上與真正之所有權人無別 ,得據以合法有權之完全使用及收益,固無庸疑。然違章 建築之贈與契約成立後,並不當然發生違章建築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之法律效果,尚須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另有移轉 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 受讓人之法律效果,又是否已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仍 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在一般之情形而言,如違章建築贈 與契約當事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可認為讓與人已於 簽訂贈與契約時,已另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將該 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⑵、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顯不能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而訴外人李金 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既已有意思合致,業如前述 ,自應推定李金龍與原告間,亦另有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之合意,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是認原告於斯時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訴外 人李金龍過世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被告李 吳素梅,並於101年9月3日變更為被告李雪花、李俞瑱、 李姿燕、李秋鳳等四人,然被告李吳素梅既非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權讓與,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 非必為房屋所有人,而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固提出房屋稅 籍證明書、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 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 人。
⑶、據上所述,訴外人李金龍既已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事實上 處分權之讓與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縱其未出具書面,原 告仍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是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存在,自屬有據。 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被告李雪花、李 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四人,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總局101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而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茲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 李秋鳳等四人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為渠等之名義, 顯有可能使人誤認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 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事實上管 理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
李秋鳳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原告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業如前述; 然訴外人李金龍之贈與既附有被告李吳素梅得居住於系爭 房屋至百年之約款,據證人李雪琴證述如前,則被告李吳 素梅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以安養天年;原告 並非得以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李吳素梅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予敘明。
3、原告請求被告李吳素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有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既係由訴外人李金龍贈與原告,且係因節稅因 素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吳素梅所有,已如前 述,則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李金龍間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併請求被告李吳素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移轉登記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訴外人李金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既已 達成贈與合致,且系爭房屋目前之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李 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四人,而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李吳素梅,均如前述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存 在,及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應四人將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暨請求被告李吳素梅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