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陳春蘭
原 告 郭淑鳳
前列陳春蘭、郭淑鳳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蘭輝、張桂清、張桂沐、張紹君、張蘭興間拆
屋還地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
柒佰肆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
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