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謝永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黃翠華、楊鍾正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壹萬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貳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