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3號原 告 陳華光原 告 陳華洲原 告 陳華恆原 告 陳英能原 告 陳英隆原 告 陳兆青原 告 陳利源原 告 陳文雄原 告 陳異煥原 告 陳鏡淵原 告 陳英賢原 告 陳光廷原 告 陳仁徽原 告 陳政雄原 告 陳政宗原 告 陳政富原 告 陳政德原 告 陳其揚原 告 陳錫欽原 告 陳錫賢原 告 陳鍚村原 告 陳德隆原 告 陳世偉原 告 陳建欣原 告 陳宏治原 告 陳宏文原 告 陳宏振原 告 陳世明原 告 陳世謀原 告 陳英棋原 告 陳英肇原 告 陳華君原 告 陳英聰原 告 陳英資原 告 陳光雄原 告 陳光平原 告 陳光本原 告 陳光協原 告 陳光潮原 告 陳錫源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陳光平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擧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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