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42號
SCDV,103,竹簡,42,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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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2號
原   告 劉亦修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許雪美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鈺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民事裁 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竹市○○ 路○段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2 年8 月12日起 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6,150 元。嗣 於103 年4 月3 日具狀追加租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號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00 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6,150 元」(見本院卷第67頁)。最後於103 年4



月18日具狀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 600 元及自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 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上開租金 請求之聲明,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 事實仍屬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結,與 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號之房屋係原告於100年1月 15日向訴外人陳正岱蔡玉燕所承租,原告承租前開房屋後 ,復於102 年1 月29日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租期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26,150 元 ,惟被告自102 年8 月12日以後未曾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 金達3 個月以上,共計425,000 元,原告乃於102 年12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再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不再續 租,並請求立即付清租金及遷讓房屋,該信函於同年月18日 寄達,但被告拒絕收受仍置之不理,是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17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之規定, 被告既未依上開租約第3 條規定給付租金,且積欠達2 期租 金總額以上,原告自得終止租約,而上開租約業經原告於10 2 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被告即應返還房屋。退步言之,上 開租約亦於103 年1 月31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依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將上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自承業已給付租金427,300元,惟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 1 月止,以每月租金126,150 元計算,總計租金為756,900 元(126,150 元×6 個月),是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被告至少積欠329,600 元(756,900 元-427,300 元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29,6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 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終止上 開房屋租賃之意思表示業於102 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被告之 效力而依法終止,退萬步言之,兩造租約亦於103 年1 月31 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則被告與原告間即無任何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原告即因此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 自應給付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 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 150元。
(四)被告辯稱渠與原告所訂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欠租金 未達2 期總額以上,且未收受原告所寄102 年12月17日之存 證信函,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故渠無需返還房屋云云。然 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號房屋係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向訴外人陳正岱蔡玉燕所承租,並由被告與訴外人 葉家榳更名為葉國定)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與訴外 人陳正岱蔡玉燕所訂公證書為憑,且該公證書第4 條第1 款明確記載:「核請求人就契約之內容意思合致,且無明顯 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足證原告、訴外人陳正岱蔡玉燕 及被告與訴外人葉家榳等人於公證時均無任何意思表示無效 或欠缺情事,且原告與訴外人陳正岱蔡玉燕間之租賃契約 及其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再觀該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3 條規定:「出租人與原承租人(即本約之連帶保證人) 所訂立如後附之租賃契約,於上述起租日同時終止」。是被 告縱曾向訴外人陳正岱蔡玉燕間承租上開房屋,渠與訴外 人陳正岱蔡玉燕原有之租賃契約及其法律關係業已於100 年1 月15日終止,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而被告向原告租用 上開房屋,亦有租賃契約書為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所示,兩造明確簽訂租賃契約,且該契 約文字明確記載係租賃,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故被告辯稱兩 造間之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要無憑採。(五)綜上,爰依系爭租約第17條、民法第440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179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00 元及自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6,150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2年1月29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 係被告簽立,但事實上被告並非向原告承租本件新竹市○○



路○段00號房屋,僅係原告稱為解決兩造間原有債務、為向 原告金主即訴外人顏崎南交待而製作上開租賃契約、俾便原 告持以向金主交待之文件,此由100 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14 號公證書,業已記載原告向訴外人陳正岱蔡玉燕僅以每月 66,150元租金,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9 月14日止租 得上開房屋,而被告竟然以近2 倍之126,150 元月租金向原 告承租,前後租金數額顯不相當,已可證明;又從上開102 年1 月29日租賃契約備註「乙方(被告)每月12日繳交66,1 50元房租,『每月28日繳交60,000元補貼借支陸佰萬元利息 』。…」之文字約定,益足證明;再由93年9 月14日被告及 訴外人葉家榳與原房東即訴外人陳正岱蔡玉燕所立本院93 年度新院公字第20381 號公證租約約定自93年9 月15日起至 108 年9 月14日止以每月60,000元(三年調漲5 %帳號…) 租金租用上開房屋,亦得明之。足認上開102 年1 月29日房 屋租賃契約內關於「每月28日繳交60,000元補貼借支陸佰萬 元利息」部分之合意,應係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不生效力,原告依據該部 分之請求,應非有據。況原告於100 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陳 正岱、蔡玉燕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後,原告未曾接管上開房屋 ,嗣兩造於102 年1 月29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後,原告亦未 曾將上開房屋交予被告接管,被告並未占用該房屋,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亦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29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後,自10 2 年8 月12日起被告即未按月給付126,150 元租金,惟查, 被告確曾於102 年8 月26日付款21,150元、8 月27日付款30 ,000元、9 月18日付款30,000元、9 月19日付款6,150 元、 9 月27日付款10,000元、10月6 日付款10,000元、10月25日 付款60,000元、11月11日付款20,000元、11月15日付款28,0 00元(14,000元+14,000元)、11月16日付款2,000 元、11 月26日付款10,000元、12月13日付款24,000元、12月15日付 款16,000元,總計達267,300 元,然原告於102 年12月17日 發函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欠租金為102 年8 月12日至102 年 12月12日4 個月合計237,300 元(即126,150 元×4 個月- 被告已給付之267,300 元),而此積欠數額未達2 個月租金 (即126,150 元×2 個月=252,300 元)之總額,因此原告 於102 年12月17日發函終止租約,尚無理由。再至103 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止,被告陸續於中壢給付現金2 萬元、於10 3 年1 月7 日匯付70,000元、2 月10日匯付30,000元、2 月 11日匯付4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計給付租金 160,000 元,再加前付267,300 元,合計427,300 元(160,



000 +267,300 ),自均應扣除。另原告於102 年12月17日 寄發之中壢郵局第1690號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似未寄達被 告,則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亦不生效力。
(三)原告於103年3月6日已當庭自承「102年簽訂系爭租約,要求 被告按月給我126,150 元,這裡面66,150元是房租,剩下的 60,000元是被告之前積欠我的分紅。被告積欠我投資本金60 0 萬元,這些在102 年的系爭租約有寫到。」「被告只有按 月給我66,150元,但60,000元是陸陸續續給我,沒有給齊。 」等語,足證本件房屋租金按月僅66,150元,其餘60,000元 僅係投資分紅,並非租金,而被告確有按月給付原告66,150 元之房租,但60,000元分紅部分,沒有給齊。從而,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主張每月依照126,150 元金額計算租金,並據以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00 元,自與原告本人自認之事實 不符,而非可採。
(四)承前所述,被告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3年1月31日租期屆滿 止,業已給付租金427,300 元,而依據原告自認租約中要求 被告按月給付126,150 元中僅66,150元為房租之事實,自10 2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止,按月以66,1 50元計算租金,總計租金數額應為371,293.5 元(66,150元 ×5 又19/31 個月),是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既已給付租金 427,300 元,即無分文欠租,原告主張被告欠租2 個月而終 止租約,顯無可採。
(五)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92 號民事判例亦釋明「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 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 ,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本件原告已經自承每月66,150元 是租金,則原告請求依每月126,150 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已顯不得允許。再者,依據本件102 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所示,房屋申報總價為1,886,600 元、新竹市○○段○○ 段000 地號基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240元,乘以基地 面積282 平方公尺,小計為4,015,680 元,二者合計5,902, 280 元,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9,186元(5,902,280 元×10%÷12月) ,逾此部份之請求,依法亦無請求權。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葉家榳於93年9 月14日與訴外人陳正岱、蔡玉 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訴外人陳正岱蔡玉燕以月租60 ,000元出租新竹市○○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 被告與訴外人葉家榳,租期自93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9 月 14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54 頁)。(二)原告於100 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陳正岱蔡玉燕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由訴外人陳正岱蔡玉燕以月租66,150元出租系 爭房屋予原告,租期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9 月14日 止,並由被告與訴外人葉家榳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並於房 屋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出租人(即陳正岱蔡玉燕)與原 承租人(即本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與訴外人葉家榳)所 訂立後附之租賃契約(即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之租約),於上 述起租日同時終止。惟原承租人和本約承租人就原契約應為 之給付和應有之責任,仍應負連帶責任」,有房屋租賃契約 足按(見本院卷第13-14 頁)
(三)兩造於102 年1 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出租系 爭房屋予被告,雙方並約定如下:(見本院卷第6-9 頁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
1第2 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 年0 個月,即自民 國102 年2 月1 日起至民國103 年1 月31日止」。 2第3 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126,150 元正(收款付據), 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 為租金」。
3第4 條:「租金應於每月12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 ,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4第5 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25萬元作為押 租保證金。此押金以本票做擔保:票號:WG00000000」。 5備註:「乙方每月12日繳交66,150元房租,每月28日繳交60 ,000元補貼借支600 萬元利息,如未能如期繳款,乙方同意 房屋退還甲方接管,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條款」。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15日向訴外人陳正岱蔡玉燕承 租新竹市○○路○段00號之房屋,復於102 年1 月29日轉租 予被告,兩造約定租期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126,150 元,惟被告自102 年8 月12日以 後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原告乃於102 年 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置 之不理,原告再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 爰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之規定即終止租約後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如 認原告未合法終止租約,惟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1 月31日屆 期終止,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之規定,被告亦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以每月租金126,150 元計算,總計租金為756,90 0 元(126,150 元×6 個月),扣除被告業已給付租金427, 300 元,故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被告至少尚欠 329,600 元租金(756,900 -427,300 ),爰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外,兩造租賃關係業已終止 ,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150 元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僅係原告稱為 解決兩造間原有債務、為向原告金主即訴外人顏崎南交待而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兩造既係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應非有據;況原告於100 年1 月15日與訴外 人陳正岱蔡玉燕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後,未曾接管上開房屋 ,嗣兩造於102 年1 月29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後,原告亦未 曾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接管,被告並未占用該房屋,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亦非有據;且被告積欠之租金並未達2 期以上 ,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亦未寄達被告,則原告所為終止 租約,亦不生效力;至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而為每月49,186元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第17條、民法第440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新竹市○○路○段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329,600 元及自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6,15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新竹市○○路○段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應有理由: 1原告前投資被告經營之套房出租事業,由被告、訴外人葉家 榳於93年9 月14日以月租60,000元向訴外人陳正岱蔡玉燕 承租系爭房屋(即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之租約),再轉租予他 人營利;惟因被告未分紅予原告,兩造於100 年間協議改由 原告經營系爭套房出租事業,並由原告另於100 年1 月15日 以月租66,150元向訴外人陳正岱蔡玉燕承租系爭房屋,三 方(指兩造及出租人陳正岱蔡玉燕)並特約約定「出租人



(即陳正岱蔡玉燕)與原承租人(即被告、訴外人葉家榳 )所訂立原租賃契約,於100 年1 月15日同時終止」(即不 爭執事項第㈡點之租約);惟原告並未接手經營套房出租事 業,實際上仍由被告經營,且仍未分紅予原告,兩造遂於10 2 年1 月29日再度協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出租系 爭房屋予被告(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上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反面),並有3 份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4 、13-14 、6-9 頁)。
2被告固辯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 效力,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非有據等語 置辯。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 、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
⑵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 幣126,150 元正(收款付據)」,惟租約備註欄卻記載「 乙方(指被告)每月12日繳交66,150元房租,每月28日繳 交60,000元補貼借支600 萬元利息,如未能如期繳款,乙 方同意房屋退還甲方接管,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 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 、9 頁),二者就租金數額之 記載顯然有異,惟由原告前揭兩造共同投資經營套房出租 事業之陳述、前揭租金差異及備註欄之文字記載,相互勾 稽可知系爭租約簽訂目的在於被告為擔保還款,同意原告 以轉租方式介入經營套房出租事業,且應允原告將先前投 入之資金轉成借款並按月償還,故系爭契約應為租賃及借 貸之混合契約。被告固辯稱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縱使被告單方並無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惟「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 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即 難謂有與被告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被告辯稱兩造簽訂之 系爭租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尚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之租額,業經原 告催告後於102 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告應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姑不論原告是否積欠達2 期租金 總額以上,惟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予 被告,此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暨招領 退回之信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5 頁)。故原告主張 已依民法第440 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租約,自非可採。惟兩 造簽訂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3 年1 月31日屆至,系爭租約 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4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0 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陳正岱、蔡玉 燕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後,原告未曾接管上開房屋,嗣兩造於 102 年1 月29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後,原告亦未曾將上開房 屋交予被告接管,被告並未占用該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尚非有據云云。查,本件套房出租事業實際上係由被告經 營,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為租賃及借貸之混合契約,均如前 述,故系爭套房之現實占有人實為其他次承租人而非兩造, 而原告雖未曾實際接管或交付房屋予被告,惟兩造以占有改 定之方式交付系爭房屋,自為法之所許,被告此部分所辯, 仍不足採。
5綜上,被告為擔保還款,同意原告以轉租方式介入經營套房 出租事業,且應允原告將先前投入之資金轉成借款並按月償 還,故系爭契約應為租賃及借貸之混合契約,被告辯稱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尚非可採。又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 滿而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 由。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29,60 0 元及自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非有理由:
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為租賃及借貸之混合契約,已如上述, 依系爭租約備註欄記載「乙方(指被告)每月12日繳交66,1 50元房租,每月28日繳交60,000元補貼借支600 萬元利息,



如未能如期繳款,乙方同意房屋退還甲方接管,絕無異議, 恐口無憑,特立此條款」等語可知,兩造約定之126,150 元 其中66,150元為租金,其餘60,000元則為借款利息,故原告 主張以月租126,150 元作為計算應償還之欠租金額,即非有 據,本件應以66,150元作為計算被告尚欠之租金,先予說明 。查原告自102 年8 月12日開始積欠租金,且被告自102 年 8 月26日起已陸續給付總計427,300 元之款項,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基此計算被告至103 年 1 月31日租期屆至時積欠之租金應為373,427 元【(66,150 ×20/31 )+(66,150×5 )】,惟被告既自102 年8 月26 日起已陸續給付總計427,300 元之款項,且該款項為系爭房 屋之租金,經原告自認「被告只有按月給我66,150元,但60 ,000元是陸陸續續給我,沒有給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59頁),堪認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所欠僅為兩造在系爭 租約備註欄約定之借款利息而已,又本件經闡明後原告仍主 張以租賃關係,而非借貸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7 頁 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非有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2 月1 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150元部分核屬有據, 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 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租約已於103 年1 月31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惟被告仍 以間接占有人之地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向次承租人收取套 房租金,原告即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迄今 仍未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自應將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給付予原告。
2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26,150 元,被告則辯稱: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房屋102 年度 申報總價為1,886,600 元、系爭土地則為4,015,680 元,二 者合計5,902,280 元,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49,186元(5,902,280 × 10% ÷12),逾此部份之請求,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 2 號判例意旨,為無理由等語。
3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係屬強制規定, 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最高法院固著有43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例。惟按城市地方供



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可參。本件原告轉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由被告經營套房出租 事業,自屬營業用之房屋,被告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 殊利益,與原告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 限制,此由被告前與訴外人陳正岱蔡玉燕簽訂之租約,租 金亦高達60,000元,亦資佐證。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之 租金既為66,150元,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 66,15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合理,惟逾此範圍之請 求,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 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租賃 期間業已屆至,兩造租賃關係自已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從而,原告依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租約終止後所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6,1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積欠之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則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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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