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4號
SCDV,103,竹簡,4,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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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號
原   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明
被   告 得鑫商行
法定代理人 蔡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5,705 元,其中65,235元自民國(下同) 101 年11月30日起、65,235元自102 年2 月28日起、65,235 元自102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利息起算日均為102 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15 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建經公司)於100 年4 月間持被告簽發之票號AY00 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11月30日、102 年2 月28日、102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65,235元之3 紙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取現金週轉,原告已全額支付 。詎系爭支票於102 年11月7 日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支票及其上所蓋用之被告大小章均為真正。惟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振興辯稱:伊與伊姐即蔡玉枝雖登記為被



告之負責人、合夥人,然實際經營者為伊兄、嫂即蔡振輝羅靜文2 人,支票及大小章在渠2 人保管之中,伊與原告不 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伊曾口 頭向兄、嫂表示不得再簽發被告之支票,且被告已於101 年 底停業,但未收回支票及大小章,致仍遭蔡振輝或者羅靜文 盜開。
㈡對於兄、嫂盜開得鑫商行支票乙事,伊已對渠2 人提出偽造 有價證券之告訴,在提出告訴之前,渠2 人曾親口承認盜開 系爭支票,有錄音光碟為證,現在已經無法聯絡上渠2 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於102 年11月7 日提 示後遭退票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050 號卷第4-6 頁 ),且被告不爭執支票及印鑑真正,故原告為票據權利人, 應可認定。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有明 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振興固辯稱系爭支票乃其兄蔡振輝或 其嫂羅靜文所盜開,非其所為,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惟 查:
1.本院審酌蔡振興自承:其兄借用其名義設立被告得鑫商行後 ,伊陪同其兄以伊名義至銀行申請支票,並將申請所得之支 票及印鑑章交由蔡振輝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可徵蔡振興已授權蔡振輝得以其名義設立及經營得鑫商行, 並得簽發該商行名義之支票,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振興既授 權蔡振輝得簽發該商行支票,自非偽造票據,被告即應按票 據文義負責,擔保支票之付款。
2.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發 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被盜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振興固辯稱在蔡振輝羅靜文簽發系 爭支票前即101 年9 、10月間,曾口頭要求渠等不得再簽發 支票即已終止授權,然被告就其所辯究於何時、何地、以如 何之方法終止授權,均未曾舉證以佐,徒以空口抗辯。經本 院職權查詢新竹地檢署受理之刑事偵查案件,新竹地檢署並 無以蔡振興為告訴人、蔡振輝羅靜文為被告之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至蔡振興蔡振輝羅靜文曾坦承盜開得鑫商行系 爭支票,其有錄音光碟乙節,伊又未提出該錄音光碟以資佐



證。是以,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為蔡振輝羅靜文所偽造,尚 無實證可佐,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振興授權訴外人蔡振輝羅靜 文得以其名義經營得鑫商行,並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付渠2 人 保管使用,經渠2 人簽發系爭支票,為有權代理,被告自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133 條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票款195,705 元,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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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