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徐靖雯
被 告 周家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CHNO659763號、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及票號NO188666號、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2 年 1 月30日所簽發,票號CHNO659763,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之 本票,及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所簽發,票號NO188666,面 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 紙本票),並持以向 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竹簡 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該案雖以被告未能證明已交付借款 予原告為由,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於該案件中係主張返還 借款,縱然判決確定,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之有無,除借款 返還請求權外,尚無既判力,況且,系爭2 紙本票為無記名 票據,被告或可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形式上審查即可 取得執行名義,抑或再受讓於第三人再對原告所有主張,原 告隨時有法律上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受被告之邀,至中國大陸為其工作,詎料至大陸地區 始知是要撥打電話向不特定多數人行詐,因原告係台灣人口
音較易取信於人,故特將原告騙至大陸地區,被告並將原告 護照及手機取走,還派人看管原告,每日原告僅有回被安排 地點方得休息,也不准對外聯絡,原告隻身在外,僅得無奈 配合,被告後再命原告簽發如聲明所示之本票,不許原告將 此事供出,否則將有不利云云,才讓原告取回護照返國,然 根本無所謂借款其事,純係被告執此要脅原告而已。(二)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如聲明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提起訴訟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竹 簡字第12號案件判決駁回其訴訟,該案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返 還請求權,縱然判決確定,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之有無,尚 無既判力,況且,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被告或持以之為 本票裁定,形式上審查即可取得執行名義,抑或再受讓於第 三人再對原告所有主張,原告隨時有法律上之危險,而此等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法律上之利益。
(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已敘述如前,根本無實際向被告借 得款項,被告前於支付命令聲請時,主張原告係於大陸投資 向被告借款,復經原告聲明異議,轉為訴訟程序時,於該案 言詞辯論時改稱,係於台灣借貸款項予原告,若真有借貸其 事,豈有可能前後反覆之理?此不過係自覺其「原告在大陸 地區投資」之說詞似不合常理,蓋原告第一次入境大陸地區 即得接觸投資機會,甚屬乖謬,故被告乃藉詞再改稱係在台 灣借款而已。
(四)綜上,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聲明請求: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所簽發,票號CHNO 659763,面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及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所簽發,票號NO188666,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12號 判決及該案言詞辯論筆錄、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2 紙本票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 、18-20 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清償借款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原告於100 年6 月29日 出境至同年9 月2 日始入境返國,被告則於100 年6 月19號 出境至同年7 月7 日入境後,再於100 年7 月20日出境迄同 年8 月3 日始入境返國等情,有兩造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0-31 頁),核與原告主張受被告之邀至中國
大陸從事詐騙工作,於大陸期間簽發系爭2 紙本票等情相符 ,堪信屬實。而被告前以系爭2 紙本票為據,主張兩造於10 0 年間,與友人一起到大陸工作,原告以購物及投資為由向 被告借款等情,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惟原告聲明 異議後案件視為起訴,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卻主張原告去 大陸珠海的事情伊不清楚,本票是原告在台灣簽的,伊於99 年9 月份給付原告第一筆借款20萬,後續又給30萬等語,顯 然矛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12號清 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第19頁);參以被告99及100 年間僅有薪資所得245,239 元 、219,600 元,財產總額亦僅有50,000元,資力有限,此有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25 頁),被告主張於99年間借款予原告高達50萬元乙 節,誠屬有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