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162號
SCDV,103,竹簡,162,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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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鄭明輝
被   告 楊敏石(楊麗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麗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麗滿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麗滿於民國(下同) 92年5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外人楊麗滿並領 用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 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訴外人楊麗滿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訴外人楊麗滿未依約履行,截 至94年12月15日止,共積欠117,769 元(含本金107,107 元 、利息10,662元)未為償還。又訴外人楊麗滿已於99年8 月 5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依法自應於繼 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 第2413號卷宗資料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麗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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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