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世為
巫光城
被 告 茂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核兩造間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第 13條就本件爭議處理,業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新竹縣關西老爺球場擋土牆工程 ,自民國(下同)102 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 ,並由原告將其訂購之預拌混凝土送至其指定地點,總計新 臺幣(下同)237,090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 催討未果,原告並於103 年2 月21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 9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結清款項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訂貨單、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上 載預拌混凝土買賣數量及價格之請款明細單2 紙、買受人為 被告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2 紙、載明送貨日期、地點、客戶 名稱為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人員於客戶簽收欄簽名之送貨
單影本13頁、及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2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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