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3年度,94號
SCDV,103,竹小,94,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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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94號
原   告 林秉洋
被   告 李坤鋒
訴訟代理人 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科治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15時許,兩造、 科治公司運輸課副課長、組長及其餘組員在科治公司吸菸室 進行會議討論時,原告與被告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 貶抑原告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又持菸灰缸毆打原 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之傷害。被告上 揭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6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65 號判決判處罪刑告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就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其對於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頭皮紅腫傷害深表歉意,並已多次 向原告道歉,因被告已結婚3 年,妻子係大陸人士,尚未取 得台灣籍身分證,無法外出工作分擔家計,故家中經濟端賴 被告微薄之收入維生,對於原告請求高達10萬元之賠償金額 ,實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15時許,在科治公司吸 菸室內,即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 場所,以「幹你娘」言詞侮辱原告,並持菸灰缸毆打原告 頭部等情,業有本院103 年度竹北簡字65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傷 害等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65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



度竹北簡字65號傷害等之刑案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之傷害 ,且因被告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原告,受有名譽 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中學畢業,在工廠擔任送 貨員,月薪約3 萬餘元,101 年度收入所得為431,872 元 ,名下有一部汽車;被告為中學畢業,在工廠擔任送貨員 ,月薪約3 萬餘元,101 年度收入所得為432,038 元,名 下有一部汽車,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0頁),併衡量兩造為同事,因口角而發生本件衝突, 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被告已由刑事庭 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 元折算1 日;犯傷害罪,應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 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 及妨害名譽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 萬元,尚屬過高,傷 害部分應核減為18,000元、妨害名譽部分應核減為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 (計算式:18,000+8,000 =26,0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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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