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謝金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74元,及其中65,554元自民 國8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 利息。嗣於103 年5 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公告,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先予敘明。被告於85 年12月3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22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75,474元,其中包含本金65,554元、截至89年2
月24日止未受償之利息7,320 元及違約金2,600 元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到庭則以:伊有欠原告錢,但伊沒有能力還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訴訟標的之 主張雖逕行認諾,然其對於自89年2 月25日起即未再清償系 爭欠款,亦不爭執,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遲延清償期 間已有14年,且被告到庭時仍表示無力償還,足認原告確須 提起本件訴訟方得達到請求被告清償之目的,是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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