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3年度,181號
SCDV,103,竹小,18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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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李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捌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查兩造所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於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 用於同類消費性借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 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之戶籍設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巷00號,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灣第一信託股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合併,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 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更名之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㈡、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95年8月19日止,帳款尚餘94,872元及其中本金8 6,87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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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