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早安師院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子光
訴訟代理人 譚智芬
被 告 萬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之訴 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核其所為係屬單純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 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成立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 告係該社區住戶,惟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5 月止,被告 均未繳納每月管理費1,000 元,共積欠31,000元,屢經催討 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伊未繳管理費是事實,但伊位在早安師院社區之住所於101 年1 月21日至同年2 月1 日間遭竊,致生有損失250,000 元
,而社區大門及車道大門皆年久失修、社區錄影監視錄影帶 也遭人刻意刪除,原告應就此竊案之損失負擔部分賠償責任 ,伊希望管理費可以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指 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 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 分有所有權。」、「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9 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受全體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委託代為 執行「早安師院社區」管理事務,並向逾期未繳社區管理費 之區分所有權人催討管理費之事實,據其提出早安師院社區 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公約、社區報備證明影本各 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612號卷第6 頁至 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 ,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原告即為適格之人,合先敘明 。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0 年11月即拒絕支付「早安師院社 區」管理費,共有31期管理費未繳,為兩造不爭執;雖原告 定相當期限催告,仍為被告所不理,已符合前開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之情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1 月份至103 年5 月份之管理費,應有理由。
㈢至被告以原告未盡維修社區大門及車道大門義務為由拒絕給 付上開管理費,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 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基於住戶規約之約定,而由原告負責催 繳,該規約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而原告 係基於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執行管理費收取、催繳事宜,無論 原告或管理委員會僅屬社區之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決定機關 ,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對於個別住戶亦不負有特定之 義務,原告依據規約及委託書代收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費 用即管理費,並用於代付相關社區支出,其有剩餘仍歸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享有利益,而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等關係而生,顯 然原告或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及社區設施使用等,與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 生,亦即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倘被告認原告之管理有所不週,理應循其他管 道提出異議,請求改善,或以其他法律程序向侵權行為人或 違背委任關係之人等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而非以拒繳管理費 之方式表達抗議,是被告上開抗辯,無足可採。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與被告住宅遭竊請求原告負 擔賠償責任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1,0 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