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3年度,15號
SCDV,103,竹小,1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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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明浩
被   告 湯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天源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因開設自助餐 店有資金週轉之需要,乃向原告陳明浩借款新台幣(下同) 10萬元,言明每月會償還原告一些金錢加計利息,並簽發 本票號碼No370847、發票日100年5月31日、到期日101年5 月31日、票面金1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 原告收執,詎被告後來竟行方不明,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票款共計 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 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票 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 項、第 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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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