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544號
KSDM,89,訴,1544,200106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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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0、一
二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19型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ZX一四一,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甲○○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辛○○明知手槍及子彈屬於管制物品,不得受託寄藏及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在高雄市某KTV店內,受綽號「孫哥」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19型制式口徑九M M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AZX一四一、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號 ))及制式九口徑MM半自動手槍彈壹顆(已試射)、直徑約八.八五MM土造 子彈三顆(二顆已試射、另一顆由辛○○射傷甲○○而擊發),辛○○旋將上開 槍彈㩦至高雄市前金區○○○路五0五號十樓之崇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崇業公 司)辦公室藏放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辛○ ○持上開手槍、子彈射傷甲○○(事實經過詳後述)後,將該槍彈藏放於高雄市 三民區○○路八巷十九四樓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編號第一二0號車位旁之電箱內藏 放。是日下午十四時許,辛○○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帶警前往前述地點取出上 開手槍一把、剩餘之子彈三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滅失)。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具殺傷力 之奧地利GLOCK19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AZX一 四一、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 壹顆(於鑑驗時已試射)、直徑約八.八五MM土造子彈二顆(於鑑驗時試射 )、被告辛○○射傷被告甲○○後所遺留之彈頭足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槍、 彈及被告辛○○射傷被告甲○○後所遺留之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後,認定:「㈠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奧地利GLOCK19型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 旋來復線,槍號為AZX一四一,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三顆,一顆認係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G. F.



L. 九MM LUGER」認具殺傷力,另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 .八五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認具殺傷力;㈢彈頭一顆,認係直徑約八 .八五MM土造金屬彈頭,其上具陸條右旋來復線,經與上述㈠槍枝射彈頭比 對結果,其來復線之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六二五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 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 裂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被告辛○○未經許可無故受寄藏放之前述手槍及子彈,既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手槍及同條第二款所稱之彈藥,核其所為,係 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罪。而因寄藏行為之保管 必有一持有行為,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手槍及子彈罪。而被告辛○○同時寄藏手 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論處。爰審酌槍砲、 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寄持有,以維社會大 眾安全,詎被告辛○○不僅無故寄藏持有槍、彈,更進而持以射傷同案被告甲 ○○,惡性非輕,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 狀,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徒刑,依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罰 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前述扣案手槍(奧地利GL OCK19型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ZX一四一)一把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另扣案之三顆子彈, 既經試射而滅失,已非屬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參 照)。本案被告辛○○係因持槍射傷同案被告甲○○,經警方追捕循線起獲其 持有之槍、彈,已如前述,被告辛○○既無自首報繳任何槍械之舉,核與刑法 第六十二條要件不符,難邀自首減刑之寬典;又被告辛○○雖於偵、審中自白 持有槍、彈,但並無供述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發生等情事,自無適用上開法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次按,刑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上開條文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 三年之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日不予適用。 又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 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雖足 以破壞社會秩序,進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惟依憲法第八條規 定之意旨,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須以法律定之,其執行亦應分別由司法 、警察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而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必須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亦即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有多種處罰手段可 供適用時,除應選擇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外,其處罰程度與所欲達 到目的之間,並須具合理適當之關係,俾貫徹現代法制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 本原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大法官會議第 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辛○○未曾有持槍之前科紀錄,因年輕 失慮,無故受寄持有手槍及子彈,復因遭同案被告甲○○持刀追殺,疏於慎慮 而犯下本案,案發後已將槍、彈繳交予警方,與一般持有數量較多、或火力甚 強之制式槍彈自重或攻擊無辜受害人之情節顯然較輕,尚無庸施以強制工作以 資矯正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貳、被告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甲○○及訴外人壬○○(被告辛○○之妻)、子 ○○(被告甲○○之妻)係崇業公司之員工,而訴外人壬○○係子○○所屬部 門之主管。緣訴外人子○○因工作不認真,同事即訴外人雷福龍乃於八十九年 月上旬,向訴外人壬○○告知此情,訴外人子○○因不滿遭訴外人壬○○指正 ,遂將此事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因不滿訴外人雷福龍之舉,便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崇業公司找訴外人雷福龍理論,適雷福龍外出 未遇,在辦公室電梯口遇見被告辛○○,雙方為此事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進而 互毆,被告甲○○均因而懷恨在心。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被告甲 ○○多次打電話至崇業公司欲找被告辛○○及其他同事理論,崇業公司人員為 免發生事端,均佯稱被告辛○○等人不在,豈料,被告甲○○竟於是日上午十 時許,將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刀一把(刀刃部長三十公分、寬一至一.二公 分;頂端呈尖型,為單刃刀;握柄部為木製,長十五公分;刀鞘部為木製,長 三十二.二公分,非屬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在上衣內,至崇業公司辦公事 ,一見被告辛○○,便萌生殺意,反握尖刀向被告辛○○刺殺,倖經被告辛○ ○及時躲避,僅劃破二張辦公室椅子椅背之絨布部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辛○○見狀,即拿取其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上述手槍,喝令被告甲○○



不要前進。被告辛○○明知其持有手槍並有子彈上鏜,應注意持有之,以避免 擊發而誤傷及他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 辛○○卻疏疏未注意,於被告尤杉欲上前再刺第二刀,被告辛○○被同事往後 拉,一時重心不穩,跌坐地上時,不慎誤觸扳機,致一顆子彈擊發,貫穿被告 甲○○之腹部,致被告甲○○受有部槍傷併小腸多處穿孔、腸條裂傷、後腹腔 出血、子留於右臂,造成低血量休克之傷害。被告甲○○負傷後,仍持刀欲再 刺向辛○○,經其兄甲○○兄制止始作罷,被告甲○○隨後經送醫治。被告辛 ○○則乘機逃逸,並將上述手槍及子彈帶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八巷十 九四樓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編號第一二0號車位旁之電箱內藏放,同日十四時許 ,被告辛○○華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帶警前往取出上開手槍一把、子彈三顆 ,因認被告辛○○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罪嫌云云。 二、右揭開槍射傷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復有診斷證明書 一紙存卷,及上開手槍一把、子彈三顆(已射試滅失)及彈頭一顆扣案可資佐 證。而扣案之彈頭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認係由該 槍枝所擊發(前述鑑驗通知書參照),被告辛○○之自白,故核與事實相符。 惟參酌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甲○○進去後就叫辛○○過來,辛○○不 理他,甲○○衝過去,我就把他抓住,甲○○手持刀子刺向辛○○辛○○躲 開,刺到椅子,..甲○○又上前刺第二次,這時辛○○與癸○○倒地,同時 聽到槍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八二0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本審理時表 示:「甲○○走到辦公室裡,叫辛○○過來,辛○○本來要起身過去,我們大 家就把辛○○壓住,一邊壓辛○○,一邊壓甲○○甲○○衝過去,從他的身 上抽出一把刀子,甲○○第一次衡過去時,我和丁○○攔住,他告訴他不要輕 舉妄動,那時甲○○已經抽出刀子來,就衝過去,當時辛○○已經倒在地上了 ,甲○○衝過去,刀子距離辛○○大約四十至五十公分之間,...第二次他 殺過去,辛○○可能滑倒在地上.可能被同事推擠倒地」(本院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我在電梯間 ,甲○○上來有聞到酒味,乙○○攔他,他表示誰攔他誰就有麻煩,之後我進 去,看到二人在爭吵,..到甲○○拿一把刀,刀尖朝下,刀尖距離辛○○約 五十至七十公分,甲○○要靠近時,就聽到槍聲,同時他也倒下」(八十九年 偵字第一0八二0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那天早上九點多,甲○○要上來 ,之前他有打電來要找丙○○,他上來後乙○○到樓梯口要攔他,甲○○說他 已不是崇業公司的人,誰攔他誰就有事,他面露猙獰,乙○○怕了,就放他進 去,我當時在門口抽煙,當時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進去就看到椅子有劃過 一刀,當時有很多人在那裡攔阻,辛○○當時被推擠有跌倒過一次,辛○○就 爬到桌子旁邊打開抽屜拿槍枝,那時距離很近,他槍口是朝下,叫甲○○不要 過來,甲○○還要向前,要去攔辛○○,當時推擠他也倒下,可能是有人撞他 或卡到他的腳倒下,他倒下我也倒下,我左胸部被辛○○壓到,那時甲○○還 準備要刺辛○○,就在他要刺過去時,槍聲同時響起」(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甲○○上來,我先攔,他當時 他穿長外套...他叫我們不要管,..」(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八二0號卷



第三十六頁);證人黃炳宏於偵查中證稱:「聽說宏杉志要來閙事,後來,甲 ○○上來,乙○○去攔他,甲○○說誰攔他誰就有事,...甲○○辛○○ 坐在椅子上,就叫辛○○過來,辛○○不理他,甲○○就解開外套,拿出刀來 ,耳尖向下,向謝華刺過去,辛○○躲開,刀子割破椅子,我過去搶刀,甲○ ○再上去,我把他拉回來,之後就聽到槍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八二0號 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證人雷福龍於偵查中謂:「當甲○○進來,拿一個黑色 長條東西,叫辛○○過來,手拿刀,刀尖向下,刺向辛○○辛○○躲開,刀 子刺到他坐的椅子,並留下一道刀痕,大家要把他們二人拉開,甲○○又要上 前刺第二下,辛○○要閃開時與羅宗安同時倒下,我也聽到槍聲,之後甲○○ 就受傷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八二0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三十八頁); 證人劉雪芳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我看到甲○○拔二次刀子,第二次才拔出來 ,叫辛○○出來,辛○○不出來,..看到尤志拿刀刺下去,沒有刺到,之後 ,就聽到槍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八二0號卷第三十八頁);己○○於偵 查中證稱:「甲○○辛○○出來,辛○○不理他,甲○○刺向辛○○,辛○ ○躲開,刀子刺到椅子,之後看到辛○○拿槍,甲○○第二次上前刺辛○○, 就看到辛○○與癸○○倒下,同時聽到槍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八二0號 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三十九頁)等語,堪認被告辛○○係遭證人癸○○拉倒在 地後,一時疏於注意,始致槍枝走火而射傷被告甲○○,被告辛○○自始並無 殺人之犯意至明。
三、核被告辛○○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辛○○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然遍查卷證資料中,並無被害人即同案被告甲○○表明告訴 意旨之記載,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叁、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上午十時許,在崇業公司辦公室內.持尖刀一把(刀刃部長三十公分、寬一至 一.二公分;頂端呈尖型,為單刃刀;握柄部為木製,長十五公分;刀鞘部為 木製,長三十二.二公分,非屬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反 握尖刀向被告辛○○刺殺,被告辛○○及時躲避致未得逞。詎被告甲○○猶不 死心,欲上前再刺第二刀時,被告辛○○被同事往後拉,被告辛○○一時重心 不穩,跌坐地上,且誤觸鈑機,致持有之手槍擊發,子彈遂貫穿甲○○之腹部 ,致被告甲○○受有部槍傷併小腸多處穿孔、腸條裂傷、後腹腔出血、子彈留 於右臂,造成低血量休克之傷害,被告甲○○負傷後仍持刀欲再刺向被告辛○ ○,倖經被告尤志杉之兄尤杉民勒住其脖子始作罷,因認被告甲○○涉連續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丙○○、庚○○於偵 查及本審理中及證人癸○○、劉雪芳樊豫花蔡慧如、己○○、曾淑芬於偵 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持以行兇之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之尖刀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刀刃部長三十公分、寬一至一.二公分;頂端呈 尖型,為單刃刀;握柄部為木製,長十五公分;刀鞘部為木製,長三十二.二 公分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觀以被告甲○○於前一日因故與同案被告 辛○○互毆便懷恨在心,翌日即持該把修長、鋒利,足以取人性命之尖刀欲找 同案被告辛○○理論,且一見同案被告辛○○,即持朝刀揮刺,第一刀雖未刺 中,猶不罷休,繼續刺第二刀,既使遭同案被告辛○○槍擊,仍欲繼續追擊之 ,足徵被告甲○○當時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其空言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要屬 無稽,不足採信。
四、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精神病,且吃藥喝酒致不知當日自己所為 何事,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為證。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靜和醫院查詢被告甲 ○○之病況,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甲○○自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三日至本院精神科求診,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主要症狀有焦慮、 關係意念、身體化症狀及情緒不穩定,斷為未註明之精神病性疾病及藥物依賴 ,其藥物順性不佳,時有未按醫囑重覆服藥之情形,病況呈起伏」(該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高醫附秘字第二九三0號函參照);另靜和醫院函稱:「 甲○○於八十年九月九日本院初診,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當時呈坐立不安 ,多疑,幻聽,被監視妄想,控制妄想及攻擊傾向,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 日之前,其持續在本院藥物治療,這段期間常出現焦慮、憂鬱、失眠、疲倦、 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有時有幻聽及關係妄想之症狀浮現,同時在這段期間, 衝動控制不佳,常出現不按醫囑而有多服門診藥物之情形。綜上所述,甲○○ 在八十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這段期間,初期因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後病 情起不定,衝動控制不佳,情緒焦慮、鬱悶,嚴重時有幻覺、妄想,當幻覺、 妄想出時,對外界事後之判斷力會發生障礙」(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靜 醫字第二0000八七號函參照),且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對 被告甲○○實施精神鑑定,據該院鑑定檢查結果:「⑴甲○○在九十年一月三 日鑑定會談時有明顯聽幻覺、思考中斷、妄想及答非所問等症狀,認為甲○○ 為慢性精神分製症併急性惡化;⑵九十年一月三日心理測驗顯示其智能為輕度 智能不足程度,其思考固執、行為模式紊亂、缺乏組織性、挫折接受度低、對 外界刺激無法做出正當之決策,且有自我扭由之傾向;⑶案發當時,甲○○覺 耳邊一直有人在罵他的聲音(聽幻覺),且認為辛○○會報復他(被害妄想) ,心中害怕不已,整夜無法入眠,當晚有喝蔘茸酒多瓶,及服用多種精神科用 藥,之後不久出現意識混亂,情緒焦躁與攻擊行為,對太太的攔阻呼喊毫無反 應,直到受槍傷,低血性休克入院手術後才漸漸清醒,對犯案內容不復記;⑷ 綜合過去病史、現在病史、心理衡鑑與犯案當時精神狀態顯示,甲○○犯案當



時已毫無判斷能力,其精神狀態是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等語,此有該院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濟世二字第一0九0號、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濟世二字第 一七四九號函各一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被告甲○○ 於本院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對所問問題及現時各項事物無理解能力, 以致答非所問,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報告等情以觀,認被告甲○○行為時對 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判斷等作用能力,已完全喪失,其精神狀態已 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疑。本案被告甲○○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已達心神喪失 之程度,顯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行為應 屬不罰,故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末查,被告甲○○既長期罹患有精神分裂病症 ,各項基本能力均已極度退化,不知各種具危險性之行為,對外界事務全然無 理解能力,且未按到醫囑服藥(參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函示 ),此次又恣意持刀追殺同案被告辛○○,可見其極具侵害他人生命、財產之 危險,倘若再任令其在外四處遊蕩,隨時均將造成他人之損害,有命其進入醫 院等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使其接受規律之藥物治療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文規定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三第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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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業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