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魏秋鏡
相 對 人 蔡清桂
關 係 人 魏蔡秀英
蔡錫錦
蔡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秋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清桂之監 護人。受監護人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地目 :建,面積:1732.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土 地,因全體共有人已同意處分該筆土地而與買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為使地盡其用、使該土地發揮最大效用,請准聲 請人代理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不動產標的為桃 園縣楊梅市○○段000地號土地,賣方之9名共有人合計之權 利範圍為13/30,雙方議定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3 萬元;惟據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土地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800元,依前揭土地權利範圍13/30計算 ,本件處分標的範圍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510萬5218元(計 算式:68001732.5413/3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契約約定之買賣價格明顯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又依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批明事項第2點記載:蔡金土、蔡清桂、 蔡錫錦、蔡錦松、魏蔡秀英等五人,依持分取得價金為新台
幣130萬9950元整等語,惟上開5人所有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共 為6/36(蔡金土2/36、蔡清桂1/36、蔡錫錦1/36、蔡錦松 1/36、魏蔡秀英1/36),買賣價格若為393萬元,依比例應 取得151萬1538元【計算式:0000000(6/3613/30)= 1511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批明事項第2點約定蔡 金土、蔡清桂、蔡錫錦、蔡錦松、魏蔡秀英等5人僅取得130 萬9950元,亦明顯低於依比例其原應取得之價金。綜上所述 ,本件受監護人共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格明顯低 於公告土地現值,受監護人所得取得價金亦低於依其所有權 利範圍比例所應取得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蔡清 桂名下之不動產,既無從認定符合蔡清桂之利益,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