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彭吳寶治
相 對 人 彭煥林
關 係 人 彭換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彭換彬(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相對人彭煥林(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吳寶治之子即相對人彭煥林因 智能障礙,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 84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惟因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 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彭煥林於92年2 月17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即新法所稱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91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影本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 於98年11月23日上開條文生效後,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 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 准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相對人彭煥林目前之監護人為其母即聲請人彭吳寶治 ,惟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上開新 修正民法,自有聲請指定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 要,而關係人彭換彬為相對人之兄,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應 為熟稔,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 103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考量,並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彭換彬擔任會同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