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1號
SCDV,103,監宣,21,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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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萬鼎
相 對 人 陳譚英妹
關 係 人 陳萬淮
      陳萬均
      陳寶蓮
      陳春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譚英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萬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萬淮(男,民47年3 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萬鼎為相對人陳譚英妹之長子,相 對人自民國102 年2 月27日起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雖屢為延 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3年3 月5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呼叫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一直雙眼緊閉,但左眼有跳動;嗣鑑定人拉相對人左手,相 對人有些許抗拒之行為,拉右手握住鑑定人的手,右腳可拉 直,左腳無法拉直等情;聲請人在旁則表示:97年間相對人 曾小中風、同時有糖尿病,當時還認得人,也能說話,大小 便有些失禁,需要他人餵食,情況逐漸嚴重;98年底無法行 走,並已失智,完全不能說話迄今等語,有同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為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造成失智症,鑑定過程中,意 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 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 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



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3月12日東秘總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 人係因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共同育有三子陳萬鼎陳萬淮陳萬均,二女陳寶蓮陳春蓮,然配偶已亡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陳萬淮陳萬均,及 女兒陳寶蓮陳春蓮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3月5日精神鑑 定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 人陳萬鼎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萬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 陳萬淮為相對人次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及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 ,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 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 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 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 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 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 第165 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 ,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 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 ,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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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