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3年度,1號
SCDV,103,消債職聲免,1,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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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文來
代 理 人 洪桂如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 理 人 蘇順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明輝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賴宏宗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明輝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文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自102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 債更第1 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遭 解僱,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規 定,本院得裁定清算程序,而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 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自當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 務人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於102 年10月22日 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分配等情,此有本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更生事件、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 1 號更生事件、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及102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 號清算事件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 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到場 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除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債權人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
㈠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略以:



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依據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及分配方法第2 條之規定,係公路主管機關為籌措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此項徵收性質屬「特別公課」 ,應類比消債條例第138 條規定不受免責影響。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從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中已有審認情形可知, 本案債務人原應依消債條例第56條及第64條依限提出合理更 生方案,但債務人卻稱102 年3 月9 日遭解僱離職無法提出 更生方案,至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債務人自96年起至102 年 3 月以前皆係屬有穩定工作收入,101 年起最近薪資情形甚 且平均每月有4 萬多以上收入,卻於提出更生方案之際告知 遭解僱離職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此等作為已有故意投機製造 清算免責條件之餘,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及第8 款不 免責情形,應為不免責裁定。
㈢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2 年總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剩餘206,112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主張剩餘152,024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 為0 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無法 提出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及第56條第2 款規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構成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 故應為不免責裁定。
㈣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請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及第5 款,為 不免責之裁定。
㈤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 ,今本院以准許債務人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 ,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 懇請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先於102 年3 月5 日提出第1 次 更生方案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後,102 年3 月9 日卻因遭解僱 ,而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等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情事,請本院為不免責裁定。 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行債權系為債務人保證其女就學



貸款債務,其學貸待緩繳期間之利息補貼來自全體納稅義務 人,而債務人卻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而聲請清算,顯非事 理之平,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故本行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
㈧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若 符合,應不予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原任職新竹客運公司司機一職,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 協商金額,遂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更生程序進行期間遭公司 解僱,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後轉為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 配總額為0 元,而債務人現收入尚不足支付家庭支出,據此 聲請免責,是本院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係於101 年5 月16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之規定,視為清算聲請,而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雖 遭公司裁員,以開計程車為生,惟每月收入尚有36,000元, 扣除每月依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所認定之支出35,4 33元,剩567 元,足認債務人雖於裁定開始更生後,雖有遭 裁員之情形,惟其係具有謀生能力者,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審查有無不免 責事由。查: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為:99年總收入391,033 元,每 月平均收入32,586元,平均每天收入1,086 元;99年5 月17 至99年12月31日收入總計244,392 元(計算式:《32586 × 7 個月》+《1086×15天》);100 年總收入565,649 元, 101 年每月平均收入44,021元,每天平均收入1,467 元,10 1 年1 月至聲請更生前總收入199,556 元(計算式:《4402 1 ×4 》+《1467×16》),聲請更生前2 年總收入為1,00 9,597 元,而聲請更生前2 年支出,依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號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8,000 元、膳食交通費 7,000 元、勞保費423 元、債務人及子女健保費1,110 元、 3 名子女扶養費18,900,共35,433元。另債務人自100 年7 月起經強制執行扣薪14,000元,至聲請更生前共10個月,故 每月支出部分應再加計每月遭強制執行14,000元,10個月遭 執行共140,000 元,故聲請更生前2 年支出為990,392 元( 計算式:《35,433×24》+《14000 ×10》)等情,有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101 年2 月至4 月薪資明細表、新院敦100 司



執豪字20945 號執行命令、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在 卷足憑,則聲請人於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009,597 元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之990,392 元後,尚 餘19,20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1,700,455 元 (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清字第2 號卷第109 頁可參),其等 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然債權人稱債務人有浪費奢侈情事,未提出證據證明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不當 消費故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 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 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 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 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 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街頭轟 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發卡 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 、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除不當使用循環 利率外,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使 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對於 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 利息擊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是以,債權人 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 ,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 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聲請人擴 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實難苟同。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主張 本院應詳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情 形,而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1 年內,有何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尚難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 ,即逕認債務人有該等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之主張, 尚無可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又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提出相當之 事證證明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 所定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 尚難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該等應予不免 責之事由,債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因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情形云云,經本院向新竹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任職在本公司新竹 總站擔任駕駛員職務,於102 年3 月3 日因連續曠職3 日, 自102 年3 月9 日解聘在案,本公司除給付其離職前薪資外 ,並未額外給付其他任何金額給債務人等語,有該公司103 年3 月21日管字第0292號函在卷可按,是以債務人係遭公司 解僱,致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且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 人主觀上故意未提更生方案,故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㈦至債權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主張就債務人連帶保證其女就學 貸款之債務部分,免責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等語, 要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予免責之規定無涉, 附此敘明。
㈧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各款所規定之不應予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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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