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3年度,8號
SCDV,103,家調裁,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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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子仁
      張子良
相 對 人 張永康
第 三 人即
相對人之弟 張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張子仁張子良對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張永康之扶養義務全部免除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張子仁張子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為家事 「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該「戊類」事件性質上具某程度 之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係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 ,合先說明。
二、茲聲請人張子仁張子良以其父親即相對人張永康在其等年 幼時棄之不顧,其等均係由母親曾碧鑾扶養長大及至成年, 依照民法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第2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第3 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 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請求法院准 許免除聲請人張子仁張子良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相對 人本人由伊弟弟即第三人張國慶陪同到庭,表示伊年輕時確 實沒有照顧到兒子,故同意本件請求等語。嗣兩造向本院依 照附錄家事事件法法文聲請為合意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經本院調查下列證據,並請當事人暨上列第三人表示意見, 各人均稱沒有意見,且聲請人稱其等願意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可認本件由本院裁定如主文各項所示,即免除本件扶養義 務,應屬衡平公允:
(一)民國103 年5 月30日調解委員記錄單(附於本院103 年度 家移調字第11號卷第2 頁),參照調解委員意見,本件免 除扶養義務接近當事人之意見,且當事人間對於免除扶養 義務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




(二)本院103 年度家聲字第77號全卷,經第三人張國慶於本院 103 年4 月22日調解期日到庭稱:縣政府跟我聯絡,通知 如何安排相對人,講到安養費用,社會處說聲請人可以向 法院請求,看看是否由法院做出不用扶養相對人的證明並 提出給社會處等語(該卷第19頁反面),及相對人領有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 張(該卷第16頁), 證明相對人因極重度多重障礙,需受扶養之事實。(三)本院82年度婚字第378 號民事判決查詢、相對人全國通緝 紀錄及刑事前案紀錄查詢各1 件(附於本院103 年度家調 裁字第8 號卷第4 ~6 頁),相對人與聲請人2 人之母曾 碧鑾於77年間結婚,聲請人2 人為彼等所生之子,分別為 77年次、80年次,但相對人於80年11月2 日遭通緝、81年 9 月18日緝獲歸案,82年5 月27日起相對人於台灣泰源技 能訓練所強制工作,83年1 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定聲 請人2 人由母親曾碧鑾監護,84年10月2 日起相對人以受 刑人身分入泰源分監,86年1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證明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張永康於其子即本件扶養義務 人張子仁張子良2 人成年以前,確實無正當理由而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甚為重大之事實。
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法文:
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 項)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第2 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第3 項)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6條:
(第1 項)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 項合併為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 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 造當事人同意。
(第2 項)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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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