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3年度,9號
SCDV,103,家簡,9,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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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梁玉琴
訴訟代理人 朱文呈
被   告 梁魁玉
      涂梁意妹
      葉瑞香
      梁泰欽
      梁泰坤
      梁鈺英
      梁玉美
      梁旭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似乎求為分割「39筆」繼承之土地,然未 據表列欲分割土地之一覽表及檢附各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謄本,依起訴狀記載內容,應非屬上開法文所定無交易價額 或不能核定之情形,因此,爰裁定限期命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惟倘若 未予查報標的價額者,本件亦不參照上述民事訴訟第77條之 12規定,即不命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之起 訴裁判費(備註:訴訟標的價額以現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為以165 萬元計算,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而暫且依照起訴狀附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記載內容,命原告暫先繳納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 即暫且以424 萬4,472 元之1/9 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此



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原告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原告應同時表列欲請求分割之遺產土地一覽表(應含各筆 土地價額及原告按該價額除以9 之數額,以利核算),暨 再次確認欲請求分割之土地是否為「39筆」。(二)原告並應同時檢附上(一)各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如地號有異動情形,請務必敘明,並應自行檢查是否已 【全部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均應列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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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