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8號
SCDV,103,婚,8,2014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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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簡進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愛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乙○○(下稱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載被告甲○ ○(下稱被告)地址為「不知道」即形同未載被告之住居所 ,又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載明被告已返回大陸地區,亦未 敘明被告於大陸地區或境外之真實住址,致本件訴訟文書無 法送達予被告;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結果,查知 被告確已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出境離台迄未入境,此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 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甚明。
㈡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於103年5 月8日前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4年月14日寄存送達原 告,並於同年4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到庭陳述或聲請公示送達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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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