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華亞隆勝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福來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嗣被告 於102年11月29日以竹監駕字第0000000000 號函拒絕原告請 求國家賠償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被告102 年11月29日竹監駕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可稽( 詳本院卷第11至12 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經核無不 合,先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訂有國有 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桃園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委託原告在桃 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經營,期間自95年 9月1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原告以該處土地經營駕訓班 使用,期間屆滿後,原告仍欲協商續約事宜而未立即騰空 返還土地,就此與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進入訴訟程序, 此時原告與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間應存有不定期租約, 且有履約保證金可供抵扣租金,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 年重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
署桃園辦事處,原告提起上訴後於102年7月間撤回上訴, 並於102 年12月間將土地交還給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 惟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於訴訟未終結前即以102年4月11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所轄桃園監 理站上開土地遭原告占用,請其秉權續處,該站即陳報被 告層轉交通部公路總局,該局以102年5月17日路監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請貴所就交通部87年 7 月7 日會議記錄,既重新審視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儘速做適當之處分。」,被告乃以 102 年5 月20日竹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稱原設 立應具備條件已喪失,限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提出有效用 地使用相關文件,逾期依法核處等語,而因國有財產署桃 園辦事處另以102年6月13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稱:「...華亞隆勝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原與本 辦事處訂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本署 經管之旨述土地,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 ,惟期間屆滿後,該公司並未騰空返還土地而屬於無權占 用...」,被告旋即以原證三之102年6月18日竹監駕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處原告自198期B梯次起( 開訓日期: 102年6月20日 )停止普通小型車班招生,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
(二)查原證三之行政處分有多處重大瑕疵,且無法律依據,超 越法規授權範圍,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足認被告具有逾 越權限之違法,是以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詳述如下:
1、原告因不服原證三之行政處分而向交通部為訴願,經交通 部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50-1條第 1項規 定認定定期停招等事項係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被告 所做出停招處分為管轄不適法,而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 號交通部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是被告無管轄權卻逕以 原告違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 2 款及第14條,以同辦法第36條為據對原告為原證三之停 招處分。
2、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 條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13、394、402、522號意旨, 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之事項,原則上僅得以法律定之 ,雖允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 為具體明確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停止招生之依據為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而該辦法係依據公路 法第62條之1第2項授權,惟觀該母法文義可知其授權範圍
並未包含「已設立訓練機構土地使用權之喪失或變更之處 理程序」,被告既知原告與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間係因 土地租賃權發生爭議,該爭議係屬民事訴訟之範疇,且當 時仍在訴訟中,而非原告有何違反該辦法情事,自不得以 該辦法對原告裁罰,惟被告卻對原告為原證三之行政處分 ,即有以行政權干涉民事爭議之嫌,而使原告受到不利益 。
3、被告以原告違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7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而對原告為同辦法第36條之裁罰,惟依 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文義,可知該條顯係規範駕訓班 經核准籌設後一年內籌設完成應備表件,與本案原告已合 法籌設多年後才因土地使用權發生爭議之情況迥然不同, 被告機關不察,逕以此為裁罰之依據,已明顯違法。 4、被告聲稱原告場地設備標準亦不符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 構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云云,然被告並未明確指出原告究 竟有何設備標準不符之情事,事實上原告係因土地使用權 發生爭議,根本不是因為設備不符標準,故被告之裁罰並 無理由。
5、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 ,可知如駕訓班違反該規定,可依該辦法第36條減招或停 止招生一期,情節重大者可依該辦法第37條廢止立案證書 ;惟被告卻對原告做出「自198期B梯次起(開訓日期102年 6月20日)停止普通小型車班招生」之處分,此處分已逾越 法條所訂之裁罰方法,顯然違法。且依上開辦法第36條規 定,可知此裁罰應為階段性處分,從糾正並限期改善、核 減次期招生百分之25、核減次期招生百分之50;但被告完 全未依法規為階段性處分,逕行逾越法條規定為限制原告 嗣後不得招生,使原告根本無從改善,此行政處分應為無 效。
(三)被告為主管駕訓營業之機關,就上開法令難認不知,卻為 重大違法之行政處分,縱被告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導致 原告無法招生而受有損失,則原告自得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下列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3,579,310 元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1、營業收入損失3,131,310元:
原告於102 年間因被告之違法處分而無法營業,除喪失預 期可得之利益外,就經營公司所支出之成本( 如部分員工 薪資、勞健保費用、水電開銷等 )於與國有財產署訴訟及 交涉期間仍繼續支出,直到確定無法營業時才終止與員工
間之聘僱契約及移轉辦公室,此段時間原告營運之成本即 為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又99至101年原告平均招收學生481人,每人學費10,500元 ,而依10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101 年度駕 訓班毛利率為62%,故原告以此為基準請求營業收入損失 3,131,310元(計算式:481x10500x62%),此已包含原告所 受之損害(營運成本)及所失利益(預期利益)。依原告99年 至101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99年到101年 每年的毛利率皆在69%~62%間,則原告以同業利潤標準表 所載之62%計算毛利,並無不當。
2、資遣費448,000元:
原告因無法經營駕訓班,必須資遣員工,為此支出資遣費 448,000 元。由於員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係因原告終止與員 工間之僱傭契約始發生,而原告本無需資遣員工,係因被 告之違法處分無法繼續營業,才被迫終止僱傭契約,如原 告得繼續營業,員工自無從請求資遣費,故依民法第 213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資遣 費亦應在被告賠償範圍內。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處分應為被證三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6月17 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無理由: ⑴被告對原告為原證三之行政處分後,原告不服而向交通部 為訴願,經交通部做成撤銷原處分決定,已如前述,依其 理由第二段所載:「惟查本部交通公路總局102年6月17日 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收文者為原處分機關、副 本收文者為該局政風處,並無訴願人,且該函說明三『本 局同意貴所之建議,該公司自198期B梯次起( 開訓日期: 102年6月20日 )停止普通小型車招生...』內容,僅係 回復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所提之核處建議,並未對訴願人發 生法律效果,再由系爭函主旨『貴公司無法提出有效班舍 、教練場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依法核處自198期B梯次起 (開訓日期:102年6月20日)停止普通小型車招生...』 及系爭函說明三『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得於收到本處 分書次日起30日內,檢附訴願書及本處分書影本,依訴願 法第4 、14、58條規定,向本所轉陳交通部提起訴願。』 所記載之救濟教示,應認係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做成本件 處分」等語,可知被告係原處分機關,並對原告做成原處 分,且記載救濟教示,形式上已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故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並無疑義。
⑵且按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
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已仍有後續處分行 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 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被告雖主張被證三之交通公路 總局102年6月17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原處分云 云,惟該處分並未寄給原告,形式上無處分外觀,難認該 函為原處分,被告之主張無理由;且觀其內容僅為被告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請示是否得為停招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 同意而已,應為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間內部往來公文, 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自不得認該處分即為原處分。又被 告於書狀中多次主張其做成停招處分為有理由,復又辯稱 原處分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云云,其主張前後矛盾。 2、被告又辯稱係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 第1 款做成原處分,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與法有違 :
倘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 35條第9、11、17款所定情事,依該辦法第37條第1項之效 果為「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其立案證書」;惟被告 卻對原告做出「自198期B梯次起(開訓日期102年6月20日) 停止普通小型車班招生」之處分,二者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不可以彼類此,則被告為原證三之停招處分顯已違反上 開法條之規定在先,不得以停招處分較輕為由脫免其責任 。
3、被告復辯稱原告應持續檢具有效之班舍及教練場地使用權 利證明云云,顯然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難認有理,且被告 所為停招處分亦與法不合:
⑴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係規範申請立案程序,並非規範如原告已合法籌設多年後 才因土地使用權發生爭議之情形。況違反上開條文之效果 為同辦法第36條,得處分之方式分別為依情節應予書面糾 正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 分之25、百分之50、應停止招生一期,均非被告機關所為 「自198期B梯次起(開訓日期:102年6 月20日) 停止普通 小型車招生」此不確定之處分,故被告逕以此為裁罰之依 據,已明顯違法。
⑵另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所 謂「設班用地擴增、縮減」之涵義亦有爭議,蓋被告為原 證三之處分時,原告仍與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就土地使 用權訴訟中,訴訟結果尚未確定,被告如何能確定原告有 「設班用地縮減」至零之情事?縱被告以交通部87年7 月
15日交路八七字第5684號函稱以土地管理機關通知為準云 云,惟該函所附會議紀錄第三項復記載「如涉有私權糾紛 ,以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為處理依據。」,而原告與國有 財產署桃園辦事處係因承租土地使用權發生爭議,為私權 糾紛,自應以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為處理依據;然被告明 知有該會議紀錄,應依該會議紀錄所定方式處理,卻逕以 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之通知對原告為不利處分,顯為故 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賠償損害。 4、被告另辯稱原告租賃上開土地期間未滿二年,違反民營汽 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1 款之二年限制 云云,顯然不當:
⑴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1 款係新 設立駕訓班時應檢具之文件,與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 班舍變更、班舍遷移或設班用地擴增、縮減之情形不同, 不得一概而論,如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亦需有二年之 限制,為何不在條文中明定?被告擅自主張應作相同解釋 云云,與法無據。
⑵且原告與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間之租賃契約於96年12月 14日簽訂,契約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 為原告與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間所不爭執,依民法第42 1 條,締約雙方就租賃物、期間、租金額意思表示一致, 租賃契約即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故縱原告與國有財產 署間之租賃契約實際簽約日為96年12月14日,亦無礙雙方 租賃關係在簽約前已生效,被告主張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間 實際租期不滿二年云云,顯無理由。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310 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以被證三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6月17日路監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原處分機 關,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瑕疵:
1、被告前以102年6月14日竹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停止原告自第198期B梯次起普通小型車班招 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被證三之102年6月17日路監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三、本局同意依貴所之建議, 該公司自第198期B梯次起(開訓日期:102年6月20日)停止 普通小型車班招生...」,是本件被告僅係建議交通部
公路總局處分原告自第198期B梯次起普通小型車班招生, 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決定處分原告停止普通小型車班招生後 ,再由被告將被證三函文作為原證三函文之附件一併送達 通知原告,非由被告決定,被告僅為原處分之送達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自應以公路總局為原處分機關 ,蓋行政法院實務上亦不乏原處分機關發函告知所屬下級 機關或第三人,再由下級機關或第三人發函通知受處分人 處分結果之案例,行政法院均以原處分機關所發公函為行 政處分,此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10 2年度訴字第1319號、102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即明,而 本件情形亦如是,故本件自不得僅以原證三函文之發文機 關及受文者遽認被告為原處分機關。
2、又兩造既不爭執交通部已將駕訓班之定期停止招生、廢止 立案證書等事項委任公路總局辦理,則依訴願法第8 條之 規定,人民若不服公路總局就管理辦法第50條之1第1項所 定事項所為行政處分,係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交通 部既為訴願管轄機關,則被告於原證三函文教示原告應向 交通部提起訴願,且原告亦係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均足證 本件應以公路總局為處分機關,並以被證三函文為原處分 ,是以,交通部以管轄不適法為由撤銷原證三函文,顯屬 誤會。
(二)本件本得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第2款、第14條、第35條第9、11、17款、第37條第1 款之 規定報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廢止原告立案證書,惟本件僅核 處原告停止普通小型車班招生,自無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1、查原告原與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訂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 託經營契約,由原告經營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國 有土地做為駕訓班經營之用,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 8月31日止,而該契約已於98年8月31日到期,則原告於該 日後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班舍及訓練場地已縮減 至零,從而違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7 條 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35條第9、11、17款、第37條第1 款所定「應檢附班舍及教練場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駕訓班之教練場地面積應符合規定」、「未經核准擅自縮 減班舍」、「未經核准擅自縮減教練場」、「其他違反本 辦法規定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被告本應即時報請公路總 局依法核處,惟被告礙於人力不足,乃依交通部87年7 月 15日交路八七字第005684號函所附會議紀錄第八項商定事 項(三)所載:「未來公路監理機關執行駕訓班管理時,如
涉及駕訓班用地使用權疑義者,其屬公有土地部分,以土 地管理機關通知為準,依法處理;其屬私有土地部分,如 當事人雙方有合意者,依雙方合意之書面文件辦理,如涉 有私權糾紛者,以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為處理依據。」, 待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通知上開土地經原告占用,請被 告秉權續處後,以被證二函文報請公路總局依管理辦法核 處。上開土地既為公有土地,並經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 桃園辦事處於102年4月11日將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通知被告,確定原告設班用地已縮減至零,而有管理辦 法第35條第9 、11、17款所定情形,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亦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並給付不當得利確定,並經媒體批露,足證原告違規情節 已屬重大,依上開交通部函所附會議紀錄所載,自無庸待 法院判決確定,公路總局即可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管理辦法第35、37條之規定裁處,本應廢止原告立案證書 ,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考量不使原告權益損失過鉅,謹核處 原告自198期B梯次起停止普通小型車班招生,反較原依法 應為處分輕微,自無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 言。
2、原告雖主張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第2 款僅規定駕訓班於申請立案時負有檢具班舍及教練場 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義務,故本件以該規定為裁罰依據 已明顯違法云云。惟被告對於立案後駕訓班有無土地使用 權利,仍有管理審查之權:
⑴細繹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7 條第1項第2款 之規範意旨,係避免駕訓班學員報名後駕訓班喪失班舍及 教練場地使用權利而損及駕訓班學員權益,故駕訓班自核 准籌備後自應持續檢具班舍及教練場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
⑵且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該規定「附件二」之「各項異動換照申請應備文件 表」,駕訓班於變更班址時應檢附「變更後之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準此,駕訓班於立案後不論係因 遷址或土地使用權利到期之情形,均屬上開辦法第8 條第 1項第2款所定「班址變更、班舍遷移或設班用地擴增、縮 減」之情形,駕訓班均有提出變更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 件予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查勘驗之義務,否則當地公路監 理機關會報請公路總局否准遷址之申請,或依上開辦法第 37條第1 款之情形廢止立案證書。查原告駕訓班立案後雖 未遷址,但租約已到期,代表原告駕訓班已無設班用地,
核屬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款 所定「設班用地縮減」之情形,有此情形時,駕訓班本即 有檢附上開規定附件二所示「變更後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權利證明文件」之義務,否則公路總局即應依交通部87年 7 月15日交路八七字第005684號函所附會議紀錄所示,區 分原設班用地為公有或私有土地依法核處,若原設班用地 為公有土地,經土地管理機關通知駕訓班有無權占用之情 事時(私有土地則以法院判決為準),駕訓班即該當上開辦 法第35條第9 、11、17款所定情形,且因「設班用地縮減 至零」已屬情節重大,公路總局即應依管理辦法第37條第 1 款之規定廢止駕訓班之立案證書。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於其立案時有審查權限云云,惟此不僅 與上開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且苟若原告主 張為真,則縱算原告於立案後縮減或喪失設班用地,被告 仍不得審查原告土地使用權利之有無,並依審查結果報請 公路總局依管理辦法第36條或37條核處,將造成原告雖無 設班用地或設班用地減縮,仍可按原核定招生人數持續招 生之結果,則倘招生後地主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時,學員即 無法繼續受訓,將損及學員權利,如此豈能符合民營汽車 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保障駕訓班學員之立法意旨?另 自上開辦法第14、31條規定可知被告對於土地使用確實有 管理權,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本件停招處分亦與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 理辦法第36條所定違反法效不符,已明顯違法云云。惟依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36條第1 項本文規定 ,若駕訓班有同辦法第35條所定情形時,應區分駕訓班違 反同辦法第35條之款次易其處分之效果;而依同辦法第3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訓班僅需有違反管理辦法第35條規 定情節重大,公路總局無需區分款次一概可廢止駕訓班立 案證書,上開二條文各自獨立,並無適用之順序。倘若原 告僅擅自部分縮減其教練場地,公路總局僅得依上開辦法 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原告停止招生一期,惟本案 原告既於98年8 月31日後既喪失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 同其班舍、教練場地未經核准即縮減為零,自屬違反上開 辦法第35條第9 、11款而情節重大,公路總局即得依上開 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廢止原告立案證書,如今僅 核處停止普通小型車班招生,自無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況原告於申請搬遷至上開土地時所檢附文件亦不符合民營 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1款、第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本無於系爭土地開設駕訓班之權利,則 公路總局遲於102年6月14日始以被證二號函處分原告停止 普通小型車班招生,顯見原告並無因此處分受有損害: 1、按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4 條第2項第1款規 定:「第一項第六款土地及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如左:一、 土地證明文件-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教練場地如係租賃,其租 期須在二年以上 )。」,其立法意旨在於維持駕訓班經營 之安定性,故要求駕訓班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如 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來,其租期需在2 年以上。次按同辦法 第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立案之駕訓班,有下列變動 事項時,應檢具有關文件(如附件二)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審查勘驗合格後核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二、班 址變更、班舍遷移或設班用地擴增、縮減。但因門牌整編 致班址變更者,得檢具異動申請書、立案證書及戶政事務 所門牌改編證明書提出申請。」,而依該規定「附件二」 之「各項異動換照申請應備文件表」,駕訓班於變更班址 時應檢附「變更後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且本規定雖未如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1 款規定使用權之 期間需在2 年以上,惟基於維持駕訓班經營安定之同一立 法目的,亦應為相同解釋。
2、經查,原告駕訓班場地原係設於基隆,後乃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申請遷移班址至上開土地,並於96年12月14日與國有 財產署桃園辦事處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雖 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95年9月1日至98年8 月31日,惟實際 上租賃期間不滿2年(96年12月14日至98年8月31日),原告 本無於上開土地開設駕訓班之權利,則公路總局遲於 102 年6 月14日始以被證三函文處分原告停止普通小型車班招 生,顯見原告並無因此處分受有損害。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且原證三函文之行政 處分為管轄不適法,惟原告自198期B梯次起停止普通小型 車班招生及所受損害亦與原證三函文並無因果關係: 縱認本件應以原證三函文為原行政處分,被告為原處分機 關,且原證三函文為管轄不適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 之規定,原證三函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無效行政處分 乃自始、當然、確定地無任何法效力(包括執行力),原告 自無需因收受原證三函文辦理停止招生;又原告於喪失上 開土地使用權後,已無設班用地,自無從繼續經營駕訓班 ,均足證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原證三函文無因果關係。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
請求賠償之數額亦不實在且無依據,蓋:
1、原告與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間訴訟於102年7月16日即已 確定,損害亦應只能請求至102年7月16日為止。 2、原告主張營業收入損失3,131,310元之部分: 經查原告所主張招生人數481人為99至101年平均招生人數 ,惟原告佔用上開土地乙節於102年6月10日經媒體批露後 ,於102 年度是否仍有此等招生人數,即屬可疑;另觀原 證六學費計算表,可知原告97年至102 年所收學費標準不 一,尚難證明102 年度學費為10,500元,是以,原證五招 生人數表、原證六學費計算表之證明力,被告均否認之。 又原證七同業利潤標準表僅為政府機關課稅之依據,自難 證明原告於102 年度能獲得之利潤若干,且原告以毛利率 計算,未扣除成本,是以,原證七同業利潤標準表亦難證 明原告受有營業收入損失3,131,310元為真。 3、原告主張資遣費448,000元部分:
經查原證八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簡金 謨等5 人成立調解,不能證明原告已給付資遣費,自非屬 原告所受損害;且依法資遣費有一定計算基準,原告竟於 調解時不爭執上開5人主張之數額,又未證明上開5人依法 得領取之資遣費若干,是以,被告否認原證八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之證明力。又原證八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查 勞方簡金謨等5 人...因資方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營 業場所被收回,導致無法繼續提供勞務,將勞方等5 人於 民國102年7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可知訴外 人簡金謨等5 人之勞動契約係因上開土地被收回才終止, 與原告自198期B梯次起停止普通小型車班招生無關,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六)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訂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 營契約,由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委託原告在桃園縣龜山 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經營,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 至98年8 月31日止,原告以該處土地經營駕訓班使用。 (二)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並未給付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使 用上開土地之經營權利金。
(三)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向桃園地方法院對於原告提起請求 返還上開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積欠權利金之訴訟,經桃
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 判決原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在案 ,後原告對該案提出上訴後撤回上訴,於102年7月16日確 定。
(四)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於102年4月11日行文予被告所轄桃 園監理站,就原告駕訓班是否違法使用土地招生乙事,請 被告秉權續處。
(五)被告於102年6月18日以原證三之函文停止原告普通小型車 班之招生,此函文後經原告向交通部提出訴願,經交通部 以原證四之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
(六)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十之一、十之二、十之三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對於立案後的駕訓班有無土地使用權利,是否有管理 審查的權利?
(二)本案原告是否有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 第9款、第11款、第17款的規定情形?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原證三之函文,是否為不法的行政行為 ?公務員是否有故意過失情形存在?
(四)原告停止普通小型車班的招生所受的損失與原證三之行政 處分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五)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收入毛利的損失3,131,310 元及支出員 工資遣費44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立案後的駕訓班有無土地使用權利,是否有管理 審查的權利?
按已立案之駕訓班,有下列變動事項時,應檢具有關文件 (如附件二)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查勘驗合格後核轉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二、班址變更、班舍遷移或『 設班用地擴增、縮減』。...,又依本規定「附件二」 之「各項異動換照申請應備文件表」,駕訓班於變更班址 時應檢附「變更後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次按,駕訓班之教練場地面積應符合規定,其標準如附件 三;公路監理機關對轄區內駕訓班之師資、教學、設備、 經費等事項,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考核,此為民營汽車駕 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 第31條第1 項所定有明文,復有被告提出各項異動換照申 請應備文件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7頁 ),則被告辯稱 其對於申請立案之駕訓班,除須審核土地可供汽車駕駛訓 練使用權利之證明文件( 教練場地如係租賃,其租期須在
二年以上 )外,對於立案後的駕訓班土地之使用權利,仍 具有管理審查的權利,顯無悖於上開法規之規定,且符合 保障駕訓班學員報名後苟駕訓班喪失教練場地使用權利, 必損及駕訓班學員之權益,故駕訓班自核准設立後仍應持 續具有土地使用權利,俾以維學員權益之規範意旨,洵堪 認定。
(二)本案原告是否有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 第9款、第11款、第17款的規定情形?
按駕訓班不得有下列情形:九、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教練車 或擴充、縮減班舍,十一、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縮減教練 場或變更班址或於核定以外之場地教學訓練,十七、其他 違反本辦法規定之事項,亦為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 理辦法第35條第9款、第11款及第17 款所著有明文。查被 告辯稱原告原與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訂有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契約,由原告經營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 號國有土地做為駕訓班經營之用,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 98年8月31日止,而該契約已於98年8月31日到期,則原告 於該日後已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其班舍及訓練場地已 縮減至零,且經國有財產署桃園辦事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起訴請求原告應拆除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