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37號
SCDV,103,司聲,137,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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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周文政即周炳煌
相 對 人 劉彥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5,15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 與相對人和解並清償完畢,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28 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2年度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102年度竹簡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件、臺灣銀行本 行支票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 竹簡調字第3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102年度聲字第 395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102年度司執字第20502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及102年度存字第628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 無訛。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已全部清償完畢為由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且執行法院已於民國103年1月2日撤銷已為之執 行行為,該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說明,堪認本件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 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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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