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34號
SCDV,103,司聲,134,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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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志強
相 對 人 台灣布勒有限公司台灣萊寶亞太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德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該假扣押 事件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廢棄 原102年司裁全字第115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 扣押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919號民事裁 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後, 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3年3月7日以觀音工業區郵局第17號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希於文到20 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3年3月10日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並未依法行使其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 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2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1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115號假扣押事件(含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102年度事聲字第25號假扣押事件、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19號假扣押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76聲請假扣押事件)卷、102年度存字第202號擔保 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假扣押裁定經裁定廢棄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撤銷所為之假扣押執行處分將原扣押之案 款返還相對人而終結執行程序在案,且本件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5月13日桃 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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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萊寶亞太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布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