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42號
SCDV,103,司拍,42,201405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許學鋒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相 對 人 佘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負債務 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惟相對 人逾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 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一件、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0494 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匯款執據暨借款明細表影 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本件債權證明之本票所載發 票日為93年7月21日,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明 訂「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另依票據法第22 條訂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據此主張本件債權證明之本票已 罹時效消滅,請求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暨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 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



主張本件聲請人所持之本票已罹時效消滅云云,然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亦係實體法 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按前開判例要 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 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