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三八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許逸嫻(原名乙○○)之兄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三八號住處,因許逸嫻發現住處六樓有盆栽枯萎,向大嫂 許徐明枝詢問是何人破壞,下樓時唸唸有詞是誰手癢(台語發音),為當時住於 三樓之甲○○聽見,出房門與走至二樓樓梯間之許逸嫻發生口角爭執,許逸嫻遂 衝上三樓以身體碰撞甲○○,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許逸嫻發生拉 扯,致許逸嫻受有後頸部抓傷紅腫一X三‧五、一X三‧八公分之傷害。二、案經許逸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許逸嫻(原名乙○○)係姑嫂關係,當日有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出上來撞我時,有出手用力將告訴人身體推開,阻擋 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在爭執後很生氣地自二 樓樓梯轉角處衝上三樓來撞我,有用力出手阻擋告訴人,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但 沒有出手抓告訴人,亦無傷害之意云云。惟查,右揭被告與告訴人因盆栽枯萎, 引發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逸嫻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綦詳外,且經證人即被告二嫂許徐明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是我公 公忌日大家都有回來,我小姑即告訴人許逸嫻在六樓發現有一盆花枯萎,就在六 樓問我為何花會枯掉,我將花移開,告訴人跟我一起走下樓,一直唸誰手癢、手 癢,我走到四樓就不理她進房間,進房剛好要坐下,就聽見告訴人與被告一個人 說誰手癢,一個人說你是在說誰手癢,就彼此互相叫罵,音量很大,我就趕快出 來,看見告訴人很生氣的從二樓衝上三樓,告訴人就與被告二人身體碰觸在一起 ,互相對罵,沒有看見被告手究竟放在哪裡,被告有用手將告訴人推開,其他我 沒有看見被告有出手抓告訴人的後頸部,或出手打她,我大聲喝止,二人就分開 各自離去等語明確;被告亦自承:當天的情形我二嫂許徐明枝告訴我是告訴人看 到一盆在五樓的花凋謝,告訴人到四樓問我二嫂是誰將花弄倒,二嫂說是她兒子 弄倒的,告訴人就到三樓唸是誰手癢,告訴人在三樓說,多少是針對我,我就從 所住的三樓房間出來質問她,這時告訴人已經走下三樓往二樓方向走,我說是說 誰在手癢,我告訴告訴人說妳身為洪家的媳婦,卻一天到晚在娘家吵吵鬧鬧,另 外我又說二姐放在母親那裡的東西,母親過逝告訴人應該要返還,告訴人聽完後 就很生氣就從二樓樓梯轉角處衝上三樓,直接用她的身體來撞我,我就用雙手將 告訴人身體推開,我的手有直接接觸到告訴人身體,也有用力將告訴人阻擋,我
不記得碰到告訴人身體的什麼地方,告訴人沒有出手打我或抓我等語,足認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被告在情緒激動之下,用力將告訴人推開,雖或出 於阻擋告訴人之肢體碰觸,然以二人互為口角拉扯觀之,無法認被告純係正當防 衛,而係確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至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後頸部抓傷紅腫 一X三‧五、一X三‧八公分之傷害,復有陳中柱外內科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卷可稽,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核與告訴人所述被抓傷頸部之情節相 符,且驗傷時間係傷害事件發生後一小時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 ,諒無其他事故介入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可能,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洵非子虛。被告 否認犯行,核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原係告訴人之兄嫂,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身體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否認 有傷害犯意,然被告因家庭細故,與告訴人因口角爭執,告訴人先以身體碰撞被 告,被告一時氣憤互相拉扯,始抓傷被告,動機非惡,復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僅為抓傷紅腫,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