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 任 蔡錫欽
辯護人 許登科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四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民國八十一年間離 職。緣八十六年五月間,告訴人丁○○因案外人乙○○告知其友人欲購買告訴人 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提供施致民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由告 訴人持之委由富邦通訊公司職員李瑩清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相關事項, 惟前開施致民之國民身分證業經施致民申報遺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遂報警 處理。之後告訴人因恐遭警移送,遂透過乙○○介紹認識化名「唐佑昇」之被告 ,盼能透過被告向承辦員警關說以擺平前開偽造文書案件,詎被告見有機可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係現職警察,大部分時 間都在辦案,認識各單位警察,可以替告訴人透過關係擺平此事等語,並要求告 訴人請其至各舞廳跳舞玩樂,再購買錄影機等物交由其轉送給承辦前開案件之員 警,告訴人不疑有詐,皆如數支付,前後花費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嗣被 告續向告訴人誆稱為向警方擺平該案,需要送二十萬元給承辦刑警甲○○及副隊 長羅一奎,惟告訴人表示已無力支付,因而僅交付七萬元予被告。迨告訴人因前 開案件仍遭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八號偽造文書案、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偽造文 書案),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 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透過乙○○之介紹認識告訴人,並曾陪同 告訴人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亦曾與告訴人同赴舞廳跳舞玩樂,且告訴 人確有交付其錄影機及攝影機各一臺及六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從未自稱「唐佑昇」,亦未向告訴人佯稱是現職警察,是乙○○要 伊陪告訴人到警局製作筆錄,至於去舞廳是告訴人主動邀約,在場還有「小蔡」 與其他人,錄影機及攝影機各一臺均是舊的,且是告訴人送伊之謝禮,另外告訴 人雖放六萬元在伊口袋要伊請警員吃飯,但伊沒有答應,隨即將六萬元返還告訴 人,並沒有詐騙告訴人錢財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
要之論據之基礎,惟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
㈠告訴人雖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為前開偽 造文書案件遭警通知其到場製作筆錄,後因恐遭警移送,遂經乙○○介紹認識被 告,並前後花費約三十萬元用於招待被告等人赴舞廳跳舞玩樂、購買錄影機及攝 影機等交付被告,並提出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明細一份以為佐證,惟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始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前開偽造文書 案件依法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告訴人到場,由員 警甲○○為其製作筆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所涉犯本院前開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九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核閱無誤,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 信分公司函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告訴人警訊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故告訴人 指稱其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花費約三十萬元之時,其涉犯之前 開偽造文書案件根本尚未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是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前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明細一份,自無從做為 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
㈡又告訴人先於警訊時指稱乙○○稱呼被告為「唐佑昇」,被告則向其自稱為現職 警察,並要求其招待赴舞廳跳舞玩樂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問過 乙○○被告叫什麼名字,但乙○○沒告訴伊,伊因不好意思問被告,所以也不知 被告叫什麼,但因乙○○稱呼被告「小唐」,因此就叫被告「小唐」,被告並沒 有自稱為「唐佑昇」;乙○○在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之前曾告知被告是警察,但被 告並未向伊自稱為現職警察,也沒有拿出表示其為警察人員之證件給伊看,拿出 證件的人是「小蔡」,「小蔡」是有一次在舞廳時拿出像警察的證件給伊看,當 時被告雖在場,但在與舞小姐聊天,而且喝得醉薰薰的;是「小蔡」及「乙○○ 」要伊招待赴舞廳跳舞玩樂,有一部分則是伊主動邀請「小蔡」及被告等人到舞 廳跳舞,被告並沒有要求其招待赴舞廳跳舞玩樂等語,前後指訴遭被告詐欺之情 節差距甚大,故被告雖自承確曾與告訴人到舞廳跳舞,惟能否以告訴人前後不一 之指訴即謂被告曾假冒現職警察之名,要求告訴人請其至各舞廳跳舞玩樂而詐騙 告訴人,而非另外不詳姓名年籍之「小蔡」詐騙告訴人,已非無疑。再告訴人雖 於警訊時另指稱被告曾向伊索取七萬元及購買錄影機及攝影機供其關說案情,伊 即花費二萬二千元購買攝影機、八千元購買錄影機交付被告,並稱其於本院前開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警訊時,曾向承辦員警即證人甲○○詢 問被告有無關說送禮,隨即遭甲○○員警叱責說無此事,伊因而要求被告返還七 萬元,但被告僅返還二萬元,其餘均拒不返還等語,惟證人甲○○既到庭證稱告 訴人於前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警訊時,並未曾向伊詢問有 無他人前來關說,且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反覆改稱:是「小蔡」開口向伊索取 七萬元再轉交給被告,但被告早已將之返還給伊,攝影機及錄影機是「小蔡」要 求的,其中攝影機是新的,錄影機是舊的,本件是誤會等語,雖與被告供詞不相 一致,然其中關於被告確早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一節,雙方皆為一致之陳述,
則在告訴人及被告均無法提供「小蔡」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傳喚查證,乙○○復 始終未曾到庭應訊之情形下,即便被告之供詞與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有諸多不 符之處,似難憑被告自承收受告訴人之舊錄影機及攝影機各一臺即遽論其確實曾 假冒現職員警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亦或與「小蔡」共謀為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