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21號
SCDV,103,事聲,2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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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林嘉瑄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 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 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 於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 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現年僅34歲,卻積欠債 務高達新台幣(下同)2,889,008 元無法清償,其更生程序 僅提出每月清償5,000 元之條件,清償總成數僅占全體無擔 保債務總額之百分之12,實難謂盡力清償。次按債務人居住 於新竹縣,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每月支出 應以10,869元(包含膳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及房租



在內)為限,即使從寬認定亦應改以無房租支出之生活費用 8,260元加計債務人列舉之房租5,00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收 入21,000 元扣除後,每月應仍償還7,740元。為此,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調整更生方案金額云云。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 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 定,審酌債務人目前為私人看護,每月收入21,000元,並無 加班費或獎金,其名下並無商業保險,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 財產,僅以每月收入作為更生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扣除個 人支出後,每期還款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而 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 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3年3月28日以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10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平均月薪21,000元,僅提出以月付5,00 0 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有百分之12,實難謂已 盡最大清償誠意,又其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計算等語。然查:
⒈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 。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 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 101 年1 月4 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 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 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 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 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 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 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 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 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 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 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則異 議人徒以本件清償成數過低乙情,指摘更生方案不當,顯悖 於上開修正法律及相關規範之精神,難認有理由。 ⒉次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 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 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 ,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故本院認仍應實際審酌債務人所表明之必 要支出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而細繹相對人所列更生履行期 間之必要支出項目,包括房租5,000元、水電費1,650元、行 動電話500元、伙食5,500元、清潔用品500元、醫療200元及 油資1,700 元等項,均屬相對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 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 ⒊是以,相對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5,95 0 元,已逾5 分之4 均用於清償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堪 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且相對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異議人主張相 對人未盡最大清償誠意,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 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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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