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17號
SCDV,103,事聲,17,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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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羅建剛
相 對 人 徐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司聲字 第78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於103年3月31日 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103 年4月2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 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依本院99年 度司裁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6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後,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程序,並囑託臺北、士林、新北地方法院代予執行,但上開 法院之執行事件迄未據相對人聲請撤回,原裁定卻未查明, 竟誤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皆已終結,而准許依相對人所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此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可資 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67萬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 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其 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 第757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1號撤回囑託執行 函文(以上均影本)各乙件、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正本各乙件 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假 扣押事件、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 相對人係於103年1月2日向本院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3年1月13日始發函受託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但相對人 卻係於103年1月7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 則異議人於103年1月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 異議人之財產尚有部分在受囑託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仍受執 行命令之拘束,則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異議人因假 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 其行使權利,因此相對人雖於103年1月7日催告異議人行使 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 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相對人於前揭受囑託 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經撤回前,異議人之損害額未確定前,即 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不符,故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 洽,應予駁回。相對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於 異議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保全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原裁定未予詳究,准予返還相對人擔保金,容有 未洽,異議意旨雖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所持之理由 ,雖無可採,然原裁定既有未洽,本院即應予以廢棄,更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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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