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29號
SCDV,102,訴,629,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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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陳耀宏 
被   告 黃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000元,及自票 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2年5月10日以民事呈報補正狀敘明其係以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32,000元,及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6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更正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000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復於102年10月3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 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本不相識,被告於101年9、10月間,因有資金調度之 需要,透過訴外人王思羿向原告借貸,稱其等與訴外人禾楓 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楓公司)間,就新竹縣竹北市白 地粉段及竹東鎮二重埔段土地有仲介關係存在,禾楓公司將 陸續匯入仲介佣金,惟要求被告必須以公司名義開票請款,



且佣金支付有時間之限制,被告因無法及時因應其資金週轉 之需求,遂透過王思羿出面陸續向原告借款。查被告以訴外 人致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詠公司)所簽立、發票日 101年12月17日、票號ZBA0000000號、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 票,透過王思羿向原告借款,扣抵王思羿先前向原告之借款 23,000元後,原告已交付其所簽立、發票日101年11月6日、 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27,000元,原告開立之上開支 票業經兌領;被告以其所簽立發票日101年12月20日、票號 ZB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及致詠公司所簽立 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票號ZBA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 之支票,透過王思羿向原告借款,扣抵王思羿先前向原告之 借款8,000元、15,000元後,原告本僅須交付借款127,000元 ,惟其已交付其所簽立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3 萬元之支票,原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業經兌領;被告以致詠公 司所開立發票日101年12月25日、票號ZBA0000000號、票面 金額175,000元之支票,透過王思羿向原告借款,扣抵王思 羿先前向原告之借款3萬元後,原告已交付其所開立發票日 101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14萬元之支票及5,000元之現金, 原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業經兌領;被告以致詠公司所簽立發票 日102年1月13日、票號ZBA0000000號、票面金額337,000元 之支票,透過王思羿向原告借款,扣抵王思羿先前向原告之 借款5萬元後,原告已交付其所簽立發票日101年11月12日、 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及37,000元之現金,原告開立之上開 支票業經兌領;被告以致詠公司所簽立發票日102年1月17日 、票號ZBA0000000號、票面金額31萬元之支票,透過王思羿 向原告借款,扣抵王思羿先前向原告之借款5萬元後,原告 已交付其所簽立發票日101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 支票及6萬元現金,原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業經兌領;被告以 致詠公司所簽立發票日102年1月19日、票號ZBA0000000號、 票面金額72萬元之支票,透過王思羿向原告借款,扣抵王思 羿先前向原告之借款11萬元後,原告已交付其所簽立發票日 101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45萬元之支票及16萬元之現金, 原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業經兌領;被告以其所開立發票日102 年2月10日、票號ZBA0000000號、票面金額9萬元之支票,透 過王思羿向原告借款,扣抵王思羿先前向原告之借款15,000 元後,原告已交付其所開立發票日101年12月13日、票面金 額7萬元之支票及5,000元之現金,原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業經 兌領。被告以上開致詠公司或其所簽立、面額總計1,932, 000元之支票為擔保,透過王思羿向原告借款,王思羿亦向 原告表示被告同意上開向原告調借之款項中,抽出款項代為



清償王思羿先前向原告借款之80萬元,原告始同意將上開款 項貸與被告,故原告就扣抵王思羿應償還借款後之餘額,以 開立支票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堪認兩造間已成立 1,932,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然上開致詠公司或被告簽立 之支票均因存款不存而遭退票,被告既未依期清償借款,原 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32, 000元及利息。
㈡、被告雖抗辯王思羿向其借用被告及致詠公司開立之支票向原 告借款,其不認識原告等情,然被告既已自承其與王思羿就 土地仲介有合夥關係,王思羿係因該合夥關係之資金需求而 向綽號「堂哥」之人(即原告)調度資金,則消費借貸關係 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至被告所辯王思羿以上開支票向原告所 借得之資金,被告僅取得其中50萬元,其餘款項均遭不知去 向等情,縱屬為真,亦係王思羿詐騙被告所致,與原告無關 ,被告不得據此拒絕清償本件借款。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9、10月間,與王思羿合夥投資土地 仲介事業,王思羿稱可向綽號「堂哥」之男子借貸百萬餘元 ,為支應營運所需,王思羿遂向被告借用被告及被告所經營 致詠公司之支票,用以向金主調借款項,迨雙方合夥之土地 仲介事業成交獲利,上開支票即可扣除利息費用後返還被告 ,被告始同意提供支票供王思羿使用。然王思羿僅給付被告 50萬元,其餘款項不知去向,被告乃與王思羿商議,由被告 將前開50萬元返還王思羿,惟王思羿須於102年3月底取回上 開支票返還被告,詎被告返還50萬元予王思羿後,王思羿竟 未依約返還上開支票予被告,致遭提示後陸續退票,此後王 思羿更避不見面,被告確係遭王思羿詐騙後始交付上開支票 ,被告亦受有損害。而兩造並不相識,素未謀面,該借貸事 宜全係由王思羿處理,難謂兩造間存有何借貸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素不相識,王思羿稱原告「堂哥」。
㈡、被告為致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與王思羿因合夥投資土地仲介事業,有現金週轉之需, 乃由被告分別簽發如原證1所示,發票人為致詠公司或被告 個人之支票共8紙交付王思羿
㈣、王思羿持如原證1所示之支票8紙向原告(綽號堂哥)調借現



金,詎系爭8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持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目前系爭8紙支票均仍由原告持有中。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台上字第 237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執致詠公司所簽立 、發票日101年12月17日、票號ZBA0000000號、票面金額15 萬元之支票;被告所簽立發票日101年12月20日、票號ZBA75 25599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致詠公司所簽立發票日 101年12月31日、票號ZBA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 ;致詠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1年12月25日、票號ZB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75,000元之支票;致詠公司所簽立發票日102 年1月13日、票號ZBA0000000號、票面金額337,000元之支票 ;致詠公司所簽立發票日102年1月17日、票號ZBA0000000號 、票面金額31萬元之支票;致詠公司所簽立發票日102年1月 19日、票號ZBA0000000號、票面金額72萬元之支票;被告所 開立發票日102年2月10日、票號ZBA0000000號、票面金額9 萬元之支票共8紙(下稱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6至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 王思羿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93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已存有借貸之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係以被告及致詠公司 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委託王思羿出面向原告借款,兩造已透 過王思羿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被告則抗辯其與王思羿 合夥投資土地仲介事業,因資金週轉之需求,王思羿遂借用 被告及致詠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向金主調借現金,借款關係 係存在於原告與王思羿之間等語。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18 日、102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我跟被告 確實不認識,也不曾碰過面,王思羿跟我說,他跟被告一起 投資做生意需要現金週轉,拿系爭支票來借錢,之前王思羿



所交給我的票據,有被告個人的票,也有致詠公司的票,因 為之前票有兌現過,我才會繼續借他們。」、「王思羿持系 爭支票跟我借款時,告訴我說他最近在談案件有成交,傭金 業主開票還沒有到期,說他需要週轉要用到,說開被告的票 來借錢。」等語,則王思羿以被告及致詠公司開立之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時,雖表明所借款項係用於其與被告合夥經營 投資之事業,惟並未向原告表明上開款項係以被告個人之名 義所借,難認原告將上開款項交付王思羿時,係基於將款項 貸與被告個人之意思而為;參以王思羿曾以簡訊向被告之配 偶表示:「黃建明開的票3月31日我一定拿還你,不要再逼 我,大家過個好年好嗎?我不會再爭誰對誰錯,我堂哥(即 原告)會找我要錢,我對他要有交代,這段時間不會有人拿 票去找黃建明,我堂哥是對我不會找他,我也要對我堂哥負 責,他才是最倒楣的。」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簡訊內容附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16頁),堪認王思羿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時,其主觀上亦認定原告係將款項貸與王思羿、而應由王 思羿對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基此,王思羿以被告及致詠公司 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與王思羿已達成由原 告貸與款項予王思羿之合意,消費借貸關應存在於原告與王 思羿之間,被告及致詠公司縱曾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擔保王思 羿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亦不得據此認定本件款項係以被告個 人名義向原告所借得,原告就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 係由被告個人所借,即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總計為1,932,000元,因王 思羿先前向其借款80萬元,被告同意自本件所借得之款項中 扣抵,原告自行扣除總計301,000元後,另開立票面金額總 計為1,340,000元之支票予王思羿,均經兌現,其餘借款則 以現金交付王思羿等情,有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往來明 細資料、王思羿開立之80萬元本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3年4月22日北富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原告開立支票兌現資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20至26頁、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46至51頁),惟由上開 原告所開立支票之兌現紀錄,原告所開立票面金額共計1, 340,000元之支票係由訴外人王思羿朱兆雄曾莉茜、朱 春英、陳燕萍等人兌領,並無由被告兌領之紀錄,難認被告 確已取得該部分借款;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其交付之借款須 扣除王思羿先前之借款301,000元、及其餘借款294,000元以 現金支付被告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交付 1,932,000元之借款予被告,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已交 付被告借款1,932,000元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3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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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