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詹前峰
原 告 陳碧娥
被 告 詹德懋
被 告 詹德樞
被 告 詹素碧
被 告 詹素鴻
被 告 陳文政
被 告 陳文熾
被 告 曾鈺雁
被 告 詹饒三妹
參 加 人 陳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九八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九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詹德懋、詹德樞、詹素碧、詹素鴻及詹饒三妹各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分之一維持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七四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政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四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熾所有;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二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詹前鋒、陳碧娥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維持共有;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七四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鈺雁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 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 之1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新竹縣橫山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曾 鈺雁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陳萬福,則陳萬福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聲請對陳萬
福為訴訟告知,業經陳萬福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渠所為訴訟 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參加人陳萬福日後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 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地號、面積1398. 81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詹前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原告陳碧娥為8分之1、被 告詹德懋為24分之1、被告詹德樞為24分之1、被告詹素鴻為 24分之1、被告詹素碧為24分之1、被告詹饒三妹為12分之1 、被告曾鈺雁為8分之1、被告陳文熾為8分之1、被告陳文政 為8分之1,兩造雖曾於民國100年8月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 圍定有分管契約,惟尚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詎被告 曾鈺雁因積欠借款,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加人陳萬福,致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權益受損,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使將來兩造 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 將附圖所示A部分分由被告詹德懋、詹德樞、詹素碧、詹素 鴻及詹饒三妹維持共有、B部分由被告陳文政單獨所有、C部 分由被告陳文熾單獨所有、D部分由原告詹前鋒、陳碧娥維 持共有、E部分由被告曾鈺雁單獨所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詹德懋、陳文政、陳文熾、詹饒三妹、曾鈺雁則以:同 意以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三、被告詹德樞、詹素碧、詹素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則以:被告曾鈺雁因積欠參加人債務,以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抵押權存在於其 應有部分,本即對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毫無影響,亦不影 響其使用收益,本件並無消滅分別共有關係之必要,顯見原 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為貶低抵押物價值、侵害參 加人之權益而為之,且參加人已就被告曾鈺雁對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第一次拍賣 投標現場表示欲承受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 土地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必 要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雖曾於100年8月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 益之位置定有分管契約,惟尚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未定有不分 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 頁、第47至48頁),被告詹德懋、陳文政、陳文熾、詹饒三 妹、曾鈺雁到庭未就上開事實為爭執,而詹德樞、詹素碧、 詹素鴻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參加人雖 具狀表明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並未陳明系爭土地有何依 法令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之 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 有明文。故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 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 村00鄰○○00號建物及鐵皮鋼架,為被告詹饒三妹、詹德懋 所居住;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建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 ○○村○○00號房屋,為被告陳文熾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建有紅色磚瓦建物,為被告陳文政所有,惟目前 已荒廢無人使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無地上物等情,經本
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03年1月17日東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113至114頁), 則依原告所提附表一分割方案所示,附圖A所示土地分歸被 告詹饒三妹及其子女即被告詹德懋、詹德樞、詹素碧、詹素 鴻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陳文政所有,附圖所示C部 分分歸被告陳文熾所有,核與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相符 ,且被告詹饒三妹、詹德懋已到庭表示同意分得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並與被告詹德樞、詹素碧、詹素鴻就該部分土地 維持共有;被告陳文政、陳文熾到庭表示同意各分得附圖所 示B、C部分土地;被告曾鈺雁到庭表示同意分得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均經其等陳明在卷,是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案並無違背兩造共有人意願,應屬可採;另參酌系爭土地 之面積與全體共有人之人數,若各共有人均取得單獨所有之 土地,將有土地細分之情形,對共有人或土地整體開發均屬 不利,是參酌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附表一分割方 案所示原告二人就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及被告詹 饒三妹、詹德懋、詹德樞、詹素碧、詹素鴻就其所分得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應屬妥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位置、面積、現使用狀況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 、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再參以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已達 成共識,認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公平而可採。㈢、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 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曾鈺雁曾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為陳萬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500,000元、權利存 續期間自91年3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之抵押權,並於 91年3月29日辦妥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頁),抵押權人陳萬福於受告知訴訟後具 狀表明參加本件訴訟,並陳稱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 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業如前述, 則陳萬福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判決確定後,依法即 移存於被告曾鈺雁所分得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亦附此指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 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 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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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分割前土地之應│分割後取得部分│分割後系爭土地│
│ │有部分 │ │之權利範圍 │
├────┼───────┼───────┼───────┤
│詹德懋 │ 1/24 │附圖所示A部分 │ 1/6 │
├────┼───────┤ ├───────┤ │詹德樞 │ 1/24 │ │ 1/6 │
├────┼───────┤ ├───────┤
│詹素碧 │ 1/24 │ │ 1/6 │
├────┼───────┤ ├───────┤
│詹素鴻 │ 1/24 │ │ 1/6 │
├────┼───────┤ ├───────┤
│詹饒三妹│ 1/12 │ │ 1/3 │
├────┼───────┼───────┼───────┤
│詹前鋒 │ 1/4 │附圖所示D部分│ 2/3 │
├────┼───────┤ ├───────┤
│陳碧娥 │ 1/8 │ │ 1/3 │
├────┼───────┼───────┼───────┤
│陳文政 │ 1/8 │附圖所示B部分 │ 全部 │
├────┼───────┼───────┼───────┤
│陳文熾 │ 1/8 │附圖所示C部分 │ 全部 │
├────┼───────┼───────┼───────┤
│曾鈺雁 │ 1/8 │附圖所示E部分 │ 全部 │
└────┴───────┴───────┴───────┘
附表二
┌────┬─────────┐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詹德懋 │ 1/24 │
├────┼─────────┤
│詹德樞 │ 1/24 │
├────┼─────────┤
│詹素碧 │ 1/24 │
├────┼─────────┤
│詹素鴻 │ 1/24 │
├────┼─────────┤
│詹饒三妹│ 1/12 │
├────┼─────────┤
│詹前鋒 │ 1/4 │
├────┼─────────┤
│陳碧娥 │ 1/8 │
├────┼─────────┤
│陳文政 │ 1/8 │
├────┼─────────┤
│陳文熾 │ 1/8 │
├────┼─────────┤
│曾鈺雁 │ 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