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84號
SCDV,102,訴,584,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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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張堂楚
訴訟代理人 謝松政
被   告 邱奕嘉即邱春榮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簡桂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0年7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68.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24分之1,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春榮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 )48萬元,立有借據1紙,利息為每月4%,設定抵押權時因 不方便書寫利息,所以抵押權設定須以96萬元設定,因原告 急需款項而同意,自80年8月起至91年間每月均有繳交利息 及陸續還款30萬元(借據上有記載還款日期及金額),原告 收到強制執行分配表後曾與被告洽談和解,請被告提出借據 佐證還款記事,被告拒絕並稱放棄強制執行之分配款。㈡、訴之聲明:
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分配之 837,521元債權額應減為18萬元,並將減少之金額657,521元 改分配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 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債權人有無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 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 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 ,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 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 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 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 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 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 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 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39條、第40條 、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 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其異議 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補正者,即等同於捨 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 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 序之拖延(該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該 條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則遵守該法定期 間乃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如逾期始聲明異議, 應認異議不合法,無從開始異議程序,為聲明異議之人自無 從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仍提起 ,應認不備起訴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 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 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 ,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 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 ,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 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 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801 號、100年度台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85年10



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 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 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 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 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 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 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 ,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準此,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 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 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 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 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 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 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867號、98年度台上第17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2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2年11月22日實行 分配,並發函通知兩造及其他執行債權人,原告於102年11 月21日具狀逕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復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證明,本院已依分配表記載進行分配 事宜,並通知各債權人,就被告之部分分配表附註記載:因 其未陳報債權,其債權本金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之權 利價值列計,應提出抵押權證明及債權證明正本並補繳執行 費6,700元(已列入分配)始得領款,於103年1月6日本股傳 真本件起訴狀繕本予本院執行處承辦股,由司法事務官於10 3年1月13日指示將被告系爭分配案款提存。業據本院調閱前 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依前開規



定聲明異議及提出起訴證明,其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起訴不備前開要件,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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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