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1號
SCDV,102,訴,421,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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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林榮源
訴訟代理人 賴玲玉
      林詠絮
      王明椿
被   告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資彬
被   告 陳安雄
被   告 林水祥
訴訟代理人 江政弘
      林少洋
被   告 林鑄福
被   告 林錦鸞
被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張素琴
複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林國華
被   告 林炳坤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   告 彭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安雄
被   告 林世昌
被   告 林錦雀
被   告 林傅娥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陳彬賢
訴訟代理人 陳安雄
被   告 李隆芝
被   告 李隆峯
被   告 李綉彩
被   告 李綉瓊
被   告 李綉鸞
被   告 李綉里
被   告 李綉芬
被   告 李綉芳
被   告 王茂森
被   告 王建聲
被   告 王舜民
被   告 王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隆芝李隆峯李綉彩李綉瓊李綉鸞李綉里李綉芬李綉芳應就被繼承人李林灼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茂森王建聲王舜民王素梅應就被繼承人王李綉珀繼承李林灼所有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之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亦有 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李林灼為被 告,並聲明:「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內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4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 所示(B)部分40平方公尺由被告等14人共同取得。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李林灼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 繼承人為李隆芝李隆峯、王李綉珀、李綉彩李綉瓊、李 綉鸞、李綉里李綉芬李綉芳等9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54頁),原告於民國(下同)10 2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對李林灼之訴訟,並同時追加列李林灼 之繼承人即李隆芝李隆峯、王李綉珀、李綉彩李綉瓊李綉鸞李綉里李綉芬李綉芳等9人為被告,並更正訴 之聲明為:「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內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4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 4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天賜等22人共同取得。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嗣於102年5月6日以坐落新竹市○○段0000 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具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坐 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內土地,如附圖㈡(見本院卷㈠第 78頁)所示(A)部分4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㈡所示



(B)部分4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天賜等22人共同取得。㈡坐 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之計畫道路用地,就已整地2分之1 部分畫分為屬原告環境維護管理之權責。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見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又原告追加王李 綉珀為被告後,始發現王李綉珀亦於97年3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茂森王健聲王舜民王素梅等4人,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8頁),原告乃於102 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對王李綉珀之訴訟,並追加王茂森、王 健聲、王舜民王素梅等4人為被告,具狀更正聲明為:「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內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 部分4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㈡所示(B)部分40平方 公尺由被告林天賜等25人共同取得。㈡坐落新竹市○○段00 00地號之計畫道路用地,就已整地2分之1部分畫分為屬原告 環境維護管理之權責。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 本院卷㈠第113至114頁)。復於102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 請求被告李隆芝李隆峯李綉彩李綉瓊李綉鸞、李綉 里、李綉芬李綉芳王茂森王健聲王舜民王素梅就 李林灼之遺產即○○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辦理繼承 登記,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李隆芝李隆峯李綉彩李綉瓊李綉鸞李綉里李綉芬李綉芳王茂森、王 健聲、王舜民王素梅應就李林灼之遺產坐落新竹市○○段 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2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內土地 ,請准予分割。並將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40平方公尺由 原告林榮源取得,附圖㈡所示(B)部分40平方公尺歸被告 林天賜等25人共同取得。㈢如法律許可,坐落新竹市○○段 0000地號之計畫道路用地,就已整地2分之1部分(臨食品路 )畫分歸原告負環境維護管理之權責。未整地2分之1部分畫 分歸被告林天賜等25人負環境維護管理之權責。㈣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共有持份比例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34頁)。 又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李隆芝李隆峯李綉彩李綉瓊、李 綉鸞、李綉里李綉芬李綉芳王茂森王建聲王舜民王素梅,請求被告李隆芝等12人應就李林灼就259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 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 地之訴訟之分管,則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不同,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未合,原告所為 此部分追加,不應准許;且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者 ,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佔有部分特定共有 物而為使用收者,固屬之,即依其應有部分各按年輪流佔有 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惟不論以何方法管理 ,均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訂定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 ,不能訴由法院判決命為如何管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71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已於103年4月21日撤回關於 2937地號之聲明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58頁)附此敘明。貳、又被告林天賜陳安雄林鑄福林錦鸞彭淑芳陳彬賢林世昌林錦雀李隆芝李隆峯李綉彩李綉瓊、李 綉鸞、李綉里李綉芬李綉芳王茂森王建聲王舜民王素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建地,為兩造所共有,原 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多年來上開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環保 問題造成原告極大困擾,經原告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達成共 識,該局同意由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範圍內管理維護上開土 地,因部分共有人屢屢干擾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維護利用,爰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2598地號土地。原告已於101年5 月間及102年1月間2次整地維護,並支付新臺幣(下同)67, 550元整地費用,不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兩造於1 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2598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 方式處理,兩造對於將259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 分40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附圖㈡所示(B)部分40平方公 尺歸被告林天賜等25人共同取得,或將附圖所示(B)部分 40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附圖㈡所示(A)部分40平方公尺 歸被告林天賜等25人共同取得,均表同意無意見,又2598地 號土地共有人眾多,在原物分配之情況下,仍將附圖㈡所示 (B)部分歸多數共有人維持共有,屆時該等共有人可再聲 請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如鑑價結果,A、B 兩地誠如被告所言有價值差異之別,原告願取得分割後之B 地,將價值較高之A地由被告等取得,並將A地恢復原狀交付 被告。但若鑑價結果並無價值差異,則A地仍應歸由原告取 得,較符公平。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李隆芝李隆峯李綉彩李綉瓊李綉鸞李綉里李綉芬李綉芳王茂森王健聲王舜民王素梅應就李



林灼之遺產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內土地,請准予分割。 並將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40平方公尺由原告林榮源取得 ,附圖㈡所示(B)部分40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天賜等25人共 同取得。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天賜林傅娥林文雄答辯略以:
㈠、2598地號土地於101年因環保局發函要求清理地上廢棄物, 被告陳安雄與原告及被告林文雄林國華林炳坤林傅娥 等人提議由土地持分人共同出資,由被告陳安雄負責清除地 上廢棄物,被告等多人皆表示可行,原告另外提議邀請其土 地開發合夥人(玉川工程行負責人)陳文川,共同開發本案 相關土地以做為停車場共同獲利,陳文川目前有出資搭建並 經營管理原告所有與本案鄰近之建華段173號、168-2號、19 3號、195-1號等土地上共約40個車位之收費停車場共同獲利 。原告因與大多數共有人長年不合,遂請被告林傅娥之子林 文魁協助連絡協調其他共有人,協調期間原告與其訴訟代理 人賴玲玉也數次找林文魁討論做法,101年2至3月間被告林 國華、林文雄林傅娥林炳坤林水祥等人亦曾配合原告 ,由林文魁親自遞交公文至新竹市政府與新竹市議會陳情, 請求協助處理本案土地環境維護事宜,並獲新竹市政府回函 答覆。然協調進行中被告等人發現原告已自行請陳文川進行 垃圾清運,之後又加以覆蓋水泥做為收費停車場之用,未經 過被告等同意,私自選擇地勢較平坦比較好整理又臨近主要 道路食品路利用價值較高之土地開發利用,並全部出租給馬 路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經被告向銀行反應,數日後原停放 在系爭土地上之中國信託員工車輛皆移停至上述建華段173 號、168-2號、193號、195-1號土地上原告與陳文川所經營 之停車場,原址則用廢棄之工程車輛輪胎做障礙防止他人停 車,並提出本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希望以公平之抽籤方式 決定分割範圍,請駁回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對於2598地號 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並無意見,同意不要鑑價,直接變賣。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請求。○○段0000地號之土地,請庭上裁示全數 分割,以公平的抽籤方式決定,由各土地持分人各自取得每 一人應得之分割位置。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安雄




其意見與被告林天賜等人相同。
三、被告林國華
其意見與被告林天賜等人相同。又原告整地時並未通知伊, 其他共有人亦未通知伊,請求駁回原告之聲請,希望用抽籤 之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對於2598地號土地以變賣 方式分割並無意見。
四、被告李綉彩
伊並不知道母親過世時遺有此筆土地,要土地的人拿去。五、被告李綉芳
對於分到之位置,其意見與被告林天賜等人相同。六、被告林水祥
不論如何分割方式均可接受,但馬路要互相可以使用,亦同 意2598地號土地以鑑價補償或變賣之方式分割。七、被告林文魁
如果原物分割後土地會變很小,與林國華意見同,如果兩塊 地等值,為何原告要分得靠路的那塊。如果原告要買的話, 同意變賣給原告。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之一李林灼於68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隆 芝、李隆峯、王李綉珀、李綉彩李綉瓊李綉鸞李綉里李綉芬李綉芳等9人,其中王李綉珀於97年3月30日死亡 ,繼承人王茂森王建聲王舜民王素梅,有戶籍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54頁、第115頁至第118頁),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李林灼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 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均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及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兩造均不爭執。查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如前所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2598地號土地應以何種分 割方式較為妥適?
三、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係為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稱 之畸零地,依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5條及第7條規定為畸 零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無法單獨請建築;因鄰接同 段2597地號土地業已申請建築,確實無法合併補足或整理, 得依同規則第8條規定,申請建築使用。本案土地面臨8公尺 計畫道路,如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62年7月12日臺灣省畸 零地使用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完竣,或因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 合規定之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6公尺及最小面積30平 方公尺者,准予建築,此為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及 第9條所明定。若分割為2筆土地,致生其中任1筆為面積狹 小之畸零地,仍宜合併申請建築,以免認定爭議。有新竹市 政府102年8月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 102年11月1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16頁、第260頁至第264頁)。次查,系 爭土地為建地,前窄後寬略呈長方形,位於新竹市食品路與 西大路路口、竹蓮國小旁,面臨8米計畫道路、交通便利, 靠路口部分之土地已整地其上劃有車線並停放車輛,其餘土 地則長有雜草,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5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206頁



、第218頁)。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由其分得其已整地部分, 被告則稱原告整地前未先通知被告,且該部分靠路邊,應抽 籤,並同意變賣分割或鑑價找補,參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僅排除原告一人與被告之共有關係,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單 獨分割出,惟分割出之土地為小面積之畸零地,並由其他共 有人繼續共有另一半之小面積之畸零地,以此方式原物分割 後,原告與被告取得之土地均屬無法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土 地零碎,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減低市場價值,不符系爭土地 為建地之經濟利用利益,與分割共有物在創造經濟效益之目 的有違,且不符分割共有物目的在簡化共有關係,解除共有 土地之紛爭,以達物盡其用之經濟上效能。若保留整筆土地 ,則因本案土地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其中有原告與部分被 告共有之同地段2937地號土地(地目:建),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5頁至第227頁),依前開新竹市政 府函文所示,或可依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申請 建築。若採取鑑價找補方式,則因原告持分最多,以鑑價找 補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予原告,未經市場機制,僅以鑑價 結果決定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找補金額,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尚有未符。系爭土地若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仍得優先承購 (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96年度台抗字第408號 裁判意旨參照),且原告將系爭土地部分先行整地供向其承 租房屋之中國信託銀行使用,原告於系爭土地附近亦有多筆 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他人營利,若取得系爭土地整筆土地, 對其土地利用亦屬有利。再者,以系爭土地坐落新竹市食品 路、西大路路口,商業經濟活動熱絡,經由公開拍賣程序、 買賣機制,第三人及兩造皆可應買整筆土地,兩造及第三人 為取得系爭土地立於公平立場競爭,亦能提高系爭建物賣價 ,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能享受之 利益更大,並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 之最大利用價值,且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審酌上 開各種情事,認本件系爭土地不適宜為原物分割,認以變賣 系爭共有物,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案 較為妥適公允,並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杜絕爭議,並兼顧 都市之整體發展之社會公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 1 │林榮源 │16/32 │
├──┼─────┼──────┤
│ 2 │林天賜 │1/32 │
├──┼─────┼──────┤
│ │李隆芝、李│公同共有1/32│
│ │隆峯、王李│ │
│ │綉珀之繼承│王李綉柏之繼│
│ │人王茂森、│承人王茂森、│
│ 3 │王建聲、王│王建聲、王舜│
│ │舜民、王素│民、王素梅係│
│ │梅、李綉彩│繼承王李綉柏│
│ │、李綉瓊、│之應繼分 │
│ │李綉鸞、李│ │
│ │綉里、李綉│ │
│ │芬、李綉芳│ │
├──┼─────┼──────┤
│ 4 │陳安雄 │ 1/64 │
├──┼─────┼──────┤
│ 5 │林水祥 │ 4/32 │
├──┼─────┼──────┤
│ 6 │林鑄福 │ 2/40 │
├──┼─────┼──────┤
│ 7 │林錦鸞 │ 1/80 │




├──┼─────┼──────┤
│ 8 │林文雄 │ 2/48 │
├──┼─────┼──────┤
│ 9 │林國華 │ 1/48 │
├──┼─────┼──────┤
│ 10 │林炳坤 │ 1/48 │
├──┼─────┼──────┤
│ 11 │彭淑芳 │ 1/32 │
├──┼─────┼──────┤
│ 12 │林世昌 │公同共有2/40│
│ │林錦鸞 │ │
│ │林錦雀 │ │
├──┼─────┼──────┤
│ 13 │林錦雀 │ 1/80 │
├──┼─────┼──────┤
│ 14 │林傅娥 │ 1/24 │
├──┼─────┼──────┤
│ 15 │陳彬賢 │ 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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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