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何達霖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
被 告 劉亭秀
訴訟代理人 葉斯毅
被 告 何展權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複代理人 劉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 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1 所示,由原告取得446-A 部分面積共計六百六十六平方公尺;被告劉亭秀取得446-B 部分面積共計三百零二平方公尺;被告何展權取得446-C 部分面積共計八十八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1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 段000 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615.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B 部分 ,面積279.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亭秀所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1.3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展權所有。嗣於民國 103 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縣芎林 鄉○○○段○○○段000 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65.63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02.36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劉亭秀所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何展權所有。復於103 年4 月22日具狀變更:兩造所共有坐 落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1 所示446-A 部分、面積665.63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1 所示 446-B 部分,面積302.36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亭秀所有, 如附圖1 所示446-C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展權 所有。查本件系爭土地因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經地政
機關於103 年2 月20日完成面積更正,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5 頁背面); 又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複丈成果圖所示,皆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為1,056 平方公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 所示,原告為謀土地之善用,曾與 被告多次協商後仍無法達成共識,可見兩造已無協議之可能 ,為謀土地之善用,有分割之必要。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又無不分割之約定,附圖1 即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被告 劉亭秀所贊同,因土地分割後較為方正、好利用,且原告得 保有原所有之磚造鐵皮房屋避免拆除,此分割方案應為最佳 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1 所示446-A 部分、面積665.63 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1 所示446-B 部分,面積 302.36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亭秀所有,如附圖1 所示446- C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展權所有。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亭秀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願意分得附圖 1 所示446-B 部分等語。
㈡被告何展權陳稱:同意分割,並建議分割方案採附圖2 即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若採 附圖1 所示分割方案,則將導致我們離現在的通路即915 地 號比較遠,耕作機具必須繞路而行,不同意附圖1 之分割方 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1 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6 5 頁至第165 頁背面),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既均為兩造,且兩造均同意將本件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參 酌原告本件所提之分割方案,又無法令所規定不得合併分割
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亦有所憑,自應 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 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建地,土地上有1 樓磚造平房為原告所有,相 鄰之450 地號為原告所有、445 地號及448 地號為被告劉 亭秀所有,446-1 地號為原告與被告何展權、訴外人林曾 佑妹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 分之2 、被告何展權 12分之1 、訴外人林曾佑妹4 分之1 等情,此有本院履勘 現場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⒉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況,若依被告何展權所提附圖2 所示分 割方案,將導致446-B 部分地形成不規則狀,難以善加利 用,且被告何展權分得之446-C 部分與446-1 地號土地即 被告何展權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曾佑妹共有之土地無法相連 利用,若以此方式分割,並不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 ;而原告所提如附圖1 分割方案,每塊分割土地都較為方 正,且446-1 地號土地與被告何展權分得之446-C 部分相 鄰,有利將來之利用及分割,是本院認採取如附圖1 之分 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1 所示446-A 之土地、被告劉亭 秀取得附圖1 所示446-B 之土地、被告何展權取得附圖1 所示446-C 之土地,將更有利於兩造所有土地之利用,並 使土地之分割方法公平,增益系爭土地之使用效能。四、綜上所述,本院兼衡系爭土地之現狀及土地利用效能、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等情,認採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爰為分割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 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1 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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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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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何達霖 │ 3000分之1891 │ 3000分之18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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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劉亭秀 │ 3000分之859 │ 3000分之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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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何展權 │ 12分之1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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